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巡回检查是土地执法监察的有效形式,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重在规范巡查职责,明确主体,严格考核,落实责任,以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经研究,现将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应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含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所,下同)要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动态巡查的主体是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在执行特殊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行动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业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基层土地管理所可以加挂执法监察队的牌子,以执法监察队的名义执行巡查任务,其
工作人员原则上都应承担巡查任务。
二、划分巡查区域等级,明确各级巡查范围和职责。要把辖区内的土地划分不同等级的巡查区。尤其要把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村庄周围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作为一级巡查区实行重点巡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巡查范围和职责。基层土地管理所主要是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也可以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巡查区域,县(市)土地执法监察专业队伍和各基层土地管理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
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全面巡查,对一级巡查区进行重点巡查;对基层土地管理所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城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定期、不定期组织跨区域的统一巡查或互查,并利用包括遥感等高科技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方式,对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三、实行分片包干、动态巡查。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和已形成土地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同时对土地管
理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切实履行巡查职责,确保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要及时对包干的巡查责任区进行巡查。巡查要具有动态性,根据土地违法行为在地域、时段上的规律性,快速反应、机动巡查。巡查周期要适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要与“110”建立联动系统,实行全天候值班,遇有群众举报
,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以村为基础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充分发挥监察信息员的作用,扩大监督面,弥补巡查在人手、区域、周期方面的不足。
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并制作相应的规范化文书格式,对每次巡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并将巡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要建立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进行考核。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业务的首要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要对承担巡查任务的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要与对有关人员的奖惩、任用挂钩。对于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
件明显减少的,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惩戒。
五、加强专业执法监察队伍建设,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人员编制要适应辖区内巡查任务的需要。巡查人员要统一标志,并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
具等必备的装备,同时在经费、人员补贴等方面予以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作为近期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巡查责任制。年内要搞好试点,明年全面推开,并及时将实行情况、实施效果、经验和问题告
部执法监察局。部将随机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多发区以及其他特定目标的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被占用情况进行快速遥感监测,利用监测结果并结合实地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1999年11月18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经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8年8月28日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5年6月24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8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及任职期限
第三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二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进行任免。
第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机构撤销或变更,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名称变更后,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消失,并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至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八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至该特定问题调查结束时,随调查委员会的解散而终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提出任免议案或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提拔任命职务的,还应附上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任免市人大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决定接受辞职的议案、决定代理正职的议案,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和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报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报告,由市 人民检察院提出。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报告,可以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依法提出。
第二十一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前公示,提请机关可参照市委《关于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公示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进行了解。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代理职务、非提任副市长及在市人大常委会届期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外,均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主要内容包括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 布。
第二十四条 提请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考试的,或虽参加考试但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暂缓审议其任职议案或报告。补考及格后,可再次提请任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一年之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提请机关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要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提请任命人员的了解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任免议案是否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要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提请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提请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提请任 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审议中认为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主任会议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提名,或建议会议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也可以自行提出撤回提名。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和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 决定下列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四)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撤销其职务;
(五)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六)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批准其辞职;
(七)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其它表决事项采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如果表决器出现故障,改用举手表决。
第三十条 在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
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和人事任免决定,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应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各两名。监票人从委员中产生,由主持人提名,会议通过。计票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代理职务外,均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会议通过任命事项后当 场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印发任免文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职、免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抄告提请机关,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进行审议。经两次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继续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四章 任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职后即在电视上发表就职演说,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后须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任期目标报告。年终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到行政处分,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