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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0: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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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第五条第一款列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第五条第二款列为第六条第一款。

五、第五条第三款列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五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目列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七)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技术监督”均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2修正)

(2000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九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