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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2:1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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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边坡、挡土墙及其附属设施;
(二)隔离带、隔离栏、安全旱岛等;
(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检查井、污水检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痩西湖风景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并给予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也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所有井盖框规格、材质应当统一要求。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桥梁有效交通标志(限载标志、限高标志、通航标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向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单位工程移交书;
(三)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功能性试验报告、工程施工总结、监理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等。
移交手续未办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的信息数据和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季度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残缺破损或者丢失,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及时予以修复。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桥梁的类别,城市桥梁周围10~60米范围内水域和陆域为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规范及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蚀物;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装潢装饰、增加静载及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二)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其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临时破路、并可即时修复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二)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封闭门前广场和擅自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因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赔偿金交纳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并由其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疏浚、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三十六条 雨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拆除或降低人行道、修建出入口、接坡、更改道路结构等工程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逾期不赔偿的,依法加罚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破坏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中涉及地下管线管理的,按《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道路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4日印发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唐青林


  (一)、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业秘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但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但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但后来的实践表明,把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太过于狭窄,不利于真正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稳定发展。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中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该条规定,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当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例如,一位家庭主妇天天在家研究烹饪,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烤鸭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烤鸭,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定能给该主妇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主妇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烤鸭方法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家庭主妇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二)、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当企业委托他人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共同享有研发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依法确定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技术情形下的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情形下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和分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成果共有的,共有人均享有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共有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则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方所有。但是,一方行使转让权,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当事人共享。如果事前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的,应依约定或依法向开发方支付经费报酬。通常情况下,还应向开发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2)在合作开发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归一方所有的,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商业秘密的,须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由各当事人合理分享;如果约定共有的,或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其他途径无法确定归属权而依法共有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商业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商业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4)如果在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中涉及开发成果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即使合同终止后,也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约定的保密事项已由第三人公开的情形除外。
  (5)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如果各当事人随意转让该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订立排他使用合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其他所有人和合法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充分实现商业秘密的价值、保证市场秩序的同时,保护所有当事人基本的合法利益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多个民事主体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但商业秘密又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区别于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可能出现多人同时享有一个商业秘密,而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模一样或者基本一样的情况。
  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及《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也明确作出大同小异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可以享有其研发的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对该商业秘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而不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的情况主要由于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研发
  独立研发,是造成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所有商业秘密都是人类智力和劳动的结晶,具有可创造性。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不能否认他人可能通过努力研发出相同的商业秘密。
在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实务中,在后研发出相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提供资料证明其确实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独立研发,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后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在研制过程中注意收集和积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数据、购买研发材料的花销发票、研究开发的人才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而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可以与原商业秘密享有人一样,合法地适用该项技术。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地位,获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常常安排技术人员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以获取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反向工程研究对象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的渠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比如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否则,如果从竞争对手车间里面偷盗一个尚未问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便获得了技术信息,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许多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明确规定了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
  (3)其他合法手段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独立研发和反向工程两种情况下,可能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不常见的合法途径,例如:通过对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的简单观察获取商业秘密。总之,只要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都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仅仅具有相对的排他性,而非绝对的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独立研究开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同一商业秘密的,该单位或个人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可主张对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不违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依法任意行使处分权,包括对外公开该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一条 国家选择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况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责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四十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六条 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