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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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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住宿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旅游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等,供国内、外旅游者住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旅游团队住宿定点制度。旅游住宿定点单位应与旅行社签定合同,约定住宿时间、价格、服务标准等。

依法取得涉外资格的饭店,方可接待国际旅游团队。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定点的饭店可以接待国内旅游团队。

第四条 申请旅游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有效证照:

1旅游饭店的合法产权证明;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7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下列场地、设备和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者回车线或者附近设有收费停车场;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配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充足的照明光源,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马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者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有正常运转采暖、制冷设备;

6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7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8备有应急照明灯;

9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LB/T001。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整理客房、叫醒和16小时供应冷热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便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从事接待服务;

5能提供其他一般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并经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六)饭店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服务业岗前培训,并佩带服务卡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持有市级政府批准“涉外”的文件,并达到一星级以上标准。

第五条 旅游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变更业主等事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饭店申报星级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先向所在地旅游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及三星级饭店的推荐。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星级评定申请后,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授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申请单位书面答复。对不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申报程序上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星级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

第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星级饭店管理的规定。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取小费,不准私收回扣。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对因违纪被开除的人员应当向本市行业通报。

被开除的人员,本市旅游经营单位三年内不得聘用。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确保旅游者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饭店在取得“涉外”批准后一年内,应当申报相应的星级,逾期未申报的,取消“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旅游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旅游饭店员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游客投诉案件有权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的下列违法行为,旅游行政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查处:

(一)价格违法行为;

(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权限,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星级、取消星级或者“涉外”资格:

(一)对经检查发现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问题,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游客伤亡或者贵重财物失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旅游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
(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均应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本行政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变更安全管理员,必须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半月内补充。
安全管理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运: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四)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牌。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机动客(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按交通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漆涂标志和使用信号。
(七)按港监机构要求办理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行驶。
(三)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参加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凡实行承包经营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事项必须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载运危险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经港监机构核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载运规定。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船舶和渔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符合本办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防汛抢险期间,乡镇船舶必须服从防汛抢险指挥机关的统一调度,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本省船检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修造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
第十八条 购买或转让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转让乡镇船舶,船舶所有人须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没有合格技术证书的乡镇船舶,港监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二十条 设置乡镇渡口,须先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水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证书,到公安部门申请办
理《船民证》手续,据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跨县、跨市水域设置渡口,必须经渡口所在地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批。
渡口的迁移或撤销,按照渡口的设置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岸平、水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行驶,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狭窄、弯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险品装卸、仓贮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
第二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修建简易码头、踏阶、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原渡口的运力不能满足现运量要求的,可优先原渡口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添置渡船。渡口权属纠纷,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渡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抢救,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港监机构对违章行驶,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动力;对超载船舶,可强行卸减超载货物;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所得中支付,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港监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乡镇运输船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总体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农民工作业和生活条件,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范围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城乡建设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实施辖区内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采取综合监管、巡回督导检查等方法,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文明施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和气象、水文观测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按规定提取,预存到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所施工的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并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及文明施工费的使用计划,确保施工现场文明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建立文明施工领导小组,文明施工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项目部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立大门,大门设置灯箱式门柱,门柱净高5m、宽6m,大门采用钢制实心大门,大门必须保证坚固、美观,大门高2.5m,门口内外必须硬铺装,地面不能裸露。门头要有企业标志(图案)。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环境保护牌。

施工现场应有宣传教育制度,建立“二栏一报”(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安全标语等宣传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封闭施工:

(一)施工现场围挡要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必须坚固、美观、大方。主干道、临街工程围挡必须采用2米×3米组合喷绘宣传广告式统一围挡,高度4米;次干道围挡必须采用彩钢板围护,高度2米。

(二)临街次干道路实施的工程围挡在相邻路口之间应连续设置,封闭施工,在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保证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三)在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在沟槽外沿1.5倍沟宽处或批准的位置设置彩钢板围挡。

(四)施工现场因特殊情况不能设立大门和进行围挡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还应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宿舍、食堂、厕所等临时房屋设施应选址合理,并应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必须单人单铺,严禁使用通铺。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m,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进行硬化,并且设置高压刷车等车辆冲洗设备,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施工现场因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无法设置冲洗台的,应当配专人在工地出口处对进出车辆进行人工清洗,确保车辆出入不污染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工程垃圾、渣土和生活垃圾应当在围挡范围内分类、集中盛装堆放,并及时密闭清运。施工单位退场时,必须工完场清、有序退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措施。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文明施工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在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中制定文明施工监理措施。

(二)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实施方案和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对提出问题拒不整改的,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审核施工企业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文明施工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达到文明施工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备案资料中是否有创建标准化工地实施方案及保证文明施工相关资料。

(二)工程开工前,勘察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文明施工条件。

(三)检查施工现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照文明施工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的,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未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的, 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