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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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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23日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因公出省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省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省政府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厅在省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半岛制造业基地、半岛城市群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山东,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山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省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省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省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的工作部署,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顾问、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省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省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省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省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省长(或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省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省长及协助其工作的省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要向省长请假;如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省长或副省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省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省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省性大型会议由省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省性工作的会议。

  (二)省委、省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省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省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主持,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省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提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确定。省政府部门提请召开省政府二类会议,应向省政府报送申请,由省政府办公厅审理,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省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省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省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省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国家部委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山东召开全国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省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省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省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受理。向省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省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省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省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省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省政府审批。

  省政府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省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省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省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省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省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省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省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省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省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省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省政府向国务院、省委、省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省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省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省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报请省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省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省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省长签发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二)以省政府名义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省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省长签发。

  (三)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厅级干部任免公文,由省长签发。

  (四)市长、省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省长签发。

  (五)以省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省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省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副省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省政府名义行文;可以省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国家部委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省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市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省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山东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省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省政府办公厅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贯彻省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省政府办公厅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常委的批示件,省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省政府领导批示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办公厅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省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省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领导的信函。

  (四)市政府、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省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省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省委请示报告:

  (一)全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省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省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省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省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省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外省市来宾到山东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省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省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部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省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省外经贸厅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省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省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省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省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省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省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省长,由省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省长报告。

  各市市长出差省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省长;省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

  第八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省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地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倭、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

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

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

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

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

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

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

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

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

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

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

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

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

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

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

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

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

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

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

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

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

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

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

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

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

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

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

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

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

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

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

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

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

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

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

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

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

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

、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

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

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

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

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

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

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

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

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

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

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

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

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

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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