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建价[2006]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工商初始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㈡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㈣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㈧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㈨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㈩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 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㈡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㈣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㈧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㈩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 暂定期内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八条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㈡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㈢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㈣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㈤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或省、市、州认可的人事代现机构代为管理;
㈥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㈦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㈨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九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㈡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㈢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㈣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公证书;
㈤企业缴纳营业税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㈧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㈨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暂定级资质标准核定,暂定期为二年。暂定期内满1年后达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者,可申请乙级资质。暂定期满2年仍达不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其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质的,按企业初始工商登记的隶属关系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提前两个月在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受理时间。
第十三条 初审和批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甲级、乙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暂定级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十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加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范围包括:
㈠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及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核;
㈡建设工程设计阶段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㈢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与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㈣建设工程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包括工程造价管理、合同管理、风险管理等;
㈤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司法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㈥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省入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在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
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
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