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汇发[1999]2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配合援外方式的改革,保证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援外项目”,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二、援外项目免作外汇风险审查。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样式见附件1)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
目,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的借款批复(样式见附件2)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
三、援外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但项目单位应向外汇局出具承诺书,保证按规定汇回境外项目所得利润及收益。
四、援外项目如需使用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或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援外优惠外汇贷款,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汇清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五、援外项目如需购汇,项目单位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签发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援外任务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或项目单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项目单位购汇金额不得超
过援外项目投资总额的40%。
六、援外项目相关外汇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七、项目单位借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可不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时,可不经外汇局核准,直接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借款协议等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
费用。
八、项目单位借用援外优惠贷款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金时,应持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援外优惠贷款的利息和费用,直接凭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
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息和费用。
九、本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30日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10月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但是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乱设收费、罚没项目,有的将收费和罚没收入与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有的坐支、留成甚至挥霍滥用收费和罚没收入。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个人负担,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蚀了干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范围
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和罚没项目的规定。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没收入指标。
三、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有关罚没收入的归属,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执收部门,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执罚部门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了统一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行政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增设“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反映行政性收费的收入情况,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增设“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反映执行行政性收费所需的开支,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
罚没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在将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七、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绝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人员的报酬以及行政管理、办理公务等所需的正常经费和办案等所需的特殊经费(含对办案人员的奖励),合理安排预算拨款,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八、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九、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罚没票据。
中央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收费、罚没票据,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方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收费、罚没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十、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十一、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