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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时间:2024-07-03 13: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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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铁道部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1989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路用货车系指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和科学实验的需要,从运用车中批准拨给铁路内各部门、各单位具有专门用途的非运用车。为加强路用货车(以下简称路用车)的管理,充分发挥路用车的使用效能,经济合理地使用货车,防止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路用车根据车辆构造及用途分为:
1.固定路用车
(1)因特殊用途而制造的不能装运货物的路内专用车辆(包括为特殊用途车体构造已改变而不能再装运货物的车辆):检衡车、发电车、机械车、除雪车、试验车、轨检车、探伤车、战备检修车、医疗车、母子钩车、沿零办公车、长钢轨专用运输车等。
(2)路内专用轨道机械、救援车、架桥机、铺轨机、起重机、抓煤机必须配备的附属车。
(3)固定性隔离车。如轮渡、油库取送调车机所需的隔离车等。
2.一般路用车
除上述固定路用车以外的路用车均为一般路用车。

第二章 路用车的申请和批准
第3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路用车时,由需要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用途、使用范围及期限,并填写“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格式一),按系统上报主管单位,路局、工程局签注意见后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4条 固定路用车经申请批准后,长期有效,每年不另办申请批准手续。因车辆报废,用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替换时,由铁路局核准,更换“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但变更车种、扩大吨位时需重新报部批准。
一般路用车的申请批准手续,每年办理一次。使用单位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主管单位提出下年度申请,主管单位在十一月十五日前汇总报铁道部运输局。对临时需要短期使用的一般路用车,应在使用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一般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发给使用单位。
第5条 经批准使用的路用车,凡变更用途、使用区段或期限时,均须重新按规定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变更。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根据历年来洪水规律提前贮备防洪料具,需使用路用车时,由铁路局运输处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三章 路用车的拨车和收回
第7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路用车使用申请书”填制“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格式二)发给使用单位及存局一份,并以书面通知铁路局财务、车辆、计统处,分局和拨车站。
未正式营业的新线所需的路用车,由铁道部批准后,指定铁路局负责办理收费、拨车、收回及检修等手续。
第8条 使用单位接到“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后,应立即到指定拨车站办理接车手续。拨车站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辆数、车种、吨位拨车,填写“运统6”,办理转变手续,并将车种、车号逐级上报分局运输科、计统科、收入检查室、铁路局运输处、计统处、财务处和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车体两侧车号下部按规定用白铅油涂写(格式三)路用车使用标记。
第9条 路用车使用期满时,使用单位将路用车使用标记涂掉,应主动及时地携带“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随同车辆一起交回原拨车站,如在其它车站交回时,车站应发给收车证明(收车日期、车种、车号、吨位),使用单位持收车证明到原拨车站办理注销。收车站应会同车辆部门共同检查车辆技术状态,如发现损坏及改变车辆构造时,应由使用单位负责全费委托车辆部门整修复原后,再转入运用车。车站在退车手续办完后(填写运统6),应在使用证明书上详细注明收回日期,费用是否收清等,上报铁路局运输处注销,转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四章 路用车的使用和检修
第10条 路用车只准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区段和用途的范围之内使用,挂运径路应符合全国铁路最短径路和车流特定径路的规定。
路用车编挂列车时,其技术状态必须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出入分界站要按规定进行统计。
第11条 使用单位对批准的路用车负责保管,不得损坏车辆,不准改变车辆的构造。确需改变车辆构造时,必须报铁道部车辆局批准,用完后,负责恢复原来构造,所需费用均由使用单位负担。路用车只准由被批准的单位使用,变更使用单位必须重新按规定申请,发现违章转让时,应立即收回,并按租用车收费标准加倍罚收违章转让期间内的费用。
第12条 路用车一律由车辆部门负责施行各种定期检修。各铁路局应列入年度定检计划,并由邻近车辆段负责按期进行检修。
路用车厂修时,由使用单位向所在铁路分局运输科申请,经批准可以以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拨车站在使用证明书上订正车号)并报铁路局运输处备案。使用单位应将入厂的路用车标记涂掉,并拆除附加设备恢复车辆原形方可入厂。修理工厂按该车原形检修出厂后即转为运用车。如果厂修后仍需回送原使用单位,在厂修期间一律不另拨车顶替。送修车由用户加装的附加设备不影响厂修施工的,可予以保留。

第五章 路用车的收费、奖励和惩罚
第13条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路用车时,对应收使用费的路用车,在“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批准栏内注明“收费”字样,由使用单位向拨车站交付使用费后方准拨车。对批准继续使用的路用车,应先办理交付使用费手续,再由铁路局办理“路用车使用证明书”。
第14条 路用车使用费的核收,均按“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规定办理。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使用时免收铁路运杂费。
第15条 各站发现超期使用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路用车应立即扣留。对其非法占用期间,按货车租用费标准加倍核收使用费,罚款部分转列运输收入堵漏保收,按规定提成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路用车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总公司、建筑总公司均需建立路用车的台帐,经常检查路用车的使用情况,发现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变用途和车辆构造,逾期不交回以及效率太低,经常闲置等情况时,应予以纠正或立即收回转入运用。对擅自改变车辆构造的要由责任部门赔偿损失。对到期的路用车要及时办理收回手续,不得随意延期使用。
第17条 各铁路局运输处与计统处,分局运输科与计统科必须密切配合,认真加强路用车统计工作,经常与部批准的路用车数核对,发现不符时,立即查明原因,加以纠正。各站在报告现在车的同时,必须查明有无“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机械保温列车的发电、乘务和机械车除外)
,凡是没有的不准列为路用车。
路局、分局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有权对路用车的使用、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路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派人押运,持“使用证明书”向车站申请挂运。车站审核无误后办理承运和挂运,将路用车批准号码填记在运输票据附注栏内,并进行统计。如发现无“使用证明书”,“使用证明书”记载与实际不符,无路用车使用标记等情况时,车站除拒绝承运或挂运外,并将车辆扣留,逐级上报处理。
(格式略)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各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维护财金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有收费行为(经营性收费除外)或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和有关商业银行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批准,方可办理开户手续。未经批准,各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开设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实行“总”、“分”帐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适当集中的原则,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收费管理总帐户(简称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收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因工作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执收部门或单位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户是财政专户的分户,除用于将
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入(包括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项支出均在基本存款帐户核算。
第六条 进行基本建设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自筹基建资金须存入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该帐户除反映财政核拨的资金外,只能支出,不能存入。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应当持收费和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合法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银行办理开户。
凡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的部门和单位,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人民银行审批,核发开户许可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帐户开设完毕10日内,将申请表回执联送达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未送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其帐户视为无效帐户。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存入收入过渡帐户的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包括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开出预算外资金划转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将资金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在上缴财政专户过程中,因操作有误发生的应退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从财政专户中予以拨付,资金不得直接从收入过渡帐户中退付。
第十一条 因部门和单位撤并、迁移、名称更改等,需要更改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新开户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建立单位银行帐户档案,并实行银行帐户年审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和资金解缴等情况,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创造条件,设置预算外资金出纳专柜和计算机信息网络。财政部门可按银行结算规定,委托银行办理有关结算业务,减少工作环节,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银行等部门做好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工作,对所属基层单位帐户的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银行储蓄所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办理单位储蓄,不得办理单位信用卡。违者,按隐匿资金、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经批准开设的各类银行帐户进行严格管理,不得相互混用,不得对外出借或转让。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对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财政、银行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驻青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单位:(章)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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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称|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第|第|第|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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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电 话| |邮 编| |联|联|联|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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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开户银行| |基|开户银行| | | | | | |
|入|----|--------------|本|----|----------------|开|人|开|单|财|
|过|帐 号| |资金| |存|帐 号| |资金| |户|民|户|位| |
|渡|----|------| | |款|----|------| | |银|银|银|留|政|
|户|帐户性质| |来源| |户|帐户性质| |来源| |行|行|行|存| |
|-------------|-------------------------------|确|留|留|备|存|
|财政(章) |人民银行(章) |开户银行(章) |定|存|存|查| |
| | | |帐| | | |根|
| | | |号| | | | |
| | | |后| | | | |
| | | |由| | | | |
| | | |单| | | | |
| | | |位| | | | |
| | | |退| | | | |
| | | |回| | | | |
| | | |财|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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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章)| |财务负责人(章)| |经办人(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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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开户银行栏由财政填写;帐号和帐户性质由银行填写;申请单位、财政、人行、开户行均要盖章。
2、开户银行确定帐户后由单位将第一联退财政。不退财政备案的帐户无效。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