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 二 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特别适用现行税种是:
(一) 在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加拿大税收”)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有关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 三 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加拿大”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加拿大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权力的有关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自源的加拿大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和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以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船舶或飞机;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加拿大方面是指国家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 四 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如果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第 五 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具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常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行使这种权力代表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提及的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即使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为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 六 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行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圭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 七 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已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者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者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佣金,以及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以与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 八 条 船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 九 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 十 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 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 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进行该项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权利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第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六、 虽有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在加拿大设有常设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仍应缴纳非加拿大公司的附加税。但是,该附加税的税率不超过百分之十。在本款中,“收益”一语是指属于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扣除当年和前几年以下款项后的利润:
(一) 属于该常设机构在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该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财产所造成的亏损);
(二) 除本款所述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
(三) 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但该项扣除额应按有关在加拿大的财产投资计算扣除的现行加拿大法律规定,和以后对这些规定的修改确定,该修改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
七、 第六款所述的附加税,应仅在该公司或该公司经营同样或类似业务的有关的人的累计收益额超过五十万加元($500,000)的情况下征收。
第 十 一 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收。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加拿大政府;
1、 加拿大政府;
2、 加拿大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4、 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
3、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CITIC);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包括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及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适用第七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 十 五 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受雇取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有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该项所得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官方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的服务取得的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取得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加拿大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从属于加拿大关于在加拿大领土以外缴纳的税额在加拿大应征税款中扣除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其后对这些规定所作的修改(修改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并且除非加拿大法律提供更大的扣除或优惠,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款,应从对这些利润、所得或收益缴纳的加拿大税收中扣除。
(二) 从属于加拿大关于确定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其后对这些规定所作的修改(修该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为计算加拿大税收的目的,居住在加拿大的公司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时,允许扣除其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中取得的任何股息。为此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拿大参加者,就其在该合营企业权益而言,应视为具有外国附属公司。
二、 第一款第(一)项中,加拿大居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四) 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五) 在执行本款规定时,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
1.在股息方面:
(1) 如果股息收款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百分之十;
(2) 在其它情况下,百分之五十;
2. 在利息方面,百分之十;
3. 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百分之十五。
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加拿大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加拿大取得的所得是加拿大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在加拿大缴纳的税收。
四、 在本条中,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利润、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国的个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第三国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的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书面提交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交给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此项申请应说明要求修改征税的依据。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文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 二 十 四 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蜜、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不应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外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 本协定生效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归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缴的税款;
(二) 本协定生效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之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 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归于非居民的源泉扣缴的税款;
(二) 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布赖恩·马尔罗尼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补充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人”一语,在加拿大方面还包括遗产、信托和合伙企业。
二、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法文“societe”一语,同样是指加拿大法律中的公司“corporation”一词。
三、 关于第六条第一款,该规定也适用于转让该款所述财产的利润。
四、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认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者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经后可能给予的任何税收优惠。
下列代表经授权,已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布赖恩·马尔罗尼
【内容提要】
国家法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但并不是社会的唯一调控方式,民间法在社会生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但并不起眼的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是必须的而且是应当的。民间法是一个寓情、礼、理于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运用民间法审理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一些不足,不失为“生硬刻板”的国家法的一种有效补救手段。让民间法与国家法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完全让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调整因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有效机制。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基础上,运用民间法需要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民间法的最大效用价值就是秩序价值,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会更好一些,社会也会更和谐一些。“土生土长”的民间法和国家强制推行的国家法之间大部分是和谐互补的,但仍有相当多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发生着强弱程度不同的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有效地运用民间法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实证分析法探讨了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透视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间法 案例 司法审判 运用
人类秩序之达成,非惟国家法一端之功劳。国家仅藉以强制力量维持其秩序,其过分行使,必致生民往还,惶惶如也。而自生于民间之规则,更妥贴地维系人们日常交往之秩序。自古迄今,国家法虽为江山社稷安全之必备,然民间法亦为人类交往秩序所必需。故人间秩序者,国家法与民间法相须而成也。-[1]民间法深深扎根于民间,有很强的社会性,其生命力活跃,被称之为“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人们乐于接受,适用起来也很方便,在其特定范围容易适用,对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民间法的研究和运用被越来越关注。本文试通过司法实践中鲜活的案例来认识民间法及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中的必要性,并透视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及应注意的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合理运用民间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民间法引入司法审判的必要性
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做区别。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的丰富的地方色彩。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生长出另一种秩序,另一种法律。这里可以概括地称之为民间法。它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见诸于文字,也可能是口耳相传;它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其实施可能会有专门的人负责,也可能依靠传统习惯或是微妙的心理机制。[2]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3]它在外延上表现为风俗习惯、道德规范、村规民约、家法族规、宗教法规、行业规章等多种形式。
在现实社会中,普通老百姓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更感兴趣,许多人偏好用民间法来解决问题,特别是由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等客观因素,导致民间法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着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国家在推行法治的进程中,虽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以及大张旗鼓的普法宣传,但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改变人们的现实偏好。国家法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方式,它有一系列社会稳定和发展所必需的优势,[4]但它也有其固有的一些局限性,比如它的调整范围总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可以用法律来调整,某些社会关系,如恋爱关系,就不适用法律调整,还有些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可以用法律调整,但单纯的法律调整往往效果欠佳,因此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介入。再完备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必然为民间法的存在和发展留下空间。有些社会关系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一旦渗透了国家的力量,往往带来更紧张的气氛,而国家法“一方是,则另一方不是”的刚性调整机制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则显得更灵活,在坚持原则的情况下,更关注案件中个别正义的实现,是国家法的必要补充。民间法深深植根于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以习惯、风俗、伦理、道德等形式表现出来,反映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比国家法更为客观,更接近“地气”。
中国是一个有着10亿农民的国家,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在中国还占据了主体地位的空间。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人们更多的时候并不生活在国家法中,中国人解决争端所考虑的是“情”、“礼”、“理”,只有最后才诉诸于法,而民间法的意义正在于此,民间法正是这样一个寓情、礼、理于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要我们不抱国家法万能主义,我们就得承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除了国家的法律在运行外,一种由农业文明沿续下来的村规民约、道德、风俗、习惯等组成的民间法在事实上规范和调整着乡土社会的人们。法院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矛盾时,要想用国家法一体解决之,简直是妄想,特别是在我国法治初级阶段,国家法还不完备,民间法又无处不在的客观现实,我们无法不正视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是必须的而且是应当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5]我国法律对民间法也有承认的一面,如民法通则承认社会公德[6]、合同法承认交易习惯[7]、国际经济法承认国际惯例,但大量的调整特定地域的民间法得不到法律的公开认可,却在当地确实发挥着作用,在司法审判中应充分予以关注。
在我国法治初级阶段,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矛盾纠纷。试看一则案例:
黔东南谷龙镇岩英村村民杨通贵和堂弟杨通义两家之间共用一条通道。两家因“界限”问题屡发争执,使亲人反目成仇。两家的矛盾在仇恨积累中逐渐扩展为两支堂亲间老少几十人的全面对峙。杨通义干脆用木棒打桩拦死了过道,致使杨通贵的牲畜只好从堂屋走过,在农村这被认为是奇耻大辱。杨通贵只好诉诸法院并获得法院的支持,然而杨通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杨通贵便要求州法院强制执行。杨通义被迫拆除了障碍物。这本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执行,但在山村却被认为是丢面子的事情。为挽回面子,杨通义亲骂大街:“你们做事太绝,等着瞧!”过后不到两个月,以两家为主的堂亲间展开了一场大厮杀,造成一死五伤的惨剧。[8]
表面上看,国家法解决了两家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方法也无可非议,但纠纷的解决涉及到的问题远不止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在国家法的干预下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引发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增加了仇恨,酿成流血事件,使简单的民事案件转变成了严重的刑事案件。虽然杨通贵通过诉求国家法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使自己处于更危险的境地。因为国家法在解决纠纷时损害了在农村被认为比生命还重要的名声规则,使处于法律范围外的仇恨进一步加剧,时刻都有爆发的危险。因此,国家法干预究竟是对杨通贵权利的保护还是把他置于更危险境地中?在尝试诉求国家法后,杨通贵还会再次诉求国家法吗?如果国家法“让渡”给他们惯用的民间法来调整,或者吸收一些民间法来预防仇恨加剧,弥补国家法施行后产生的“欠缺”,也许能作出令双方都满意的判决。在“熟人社会”里,司法介入不一定是对受害人的最好保护,在一个熟人圈子里的纠纷解决如果加入了国家强制性,有时很容易造成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状态下,人们有纠纷,但是也有谅解,国家法很容易使得他们没有面子。显然,用国家法解决上述案件是失败的。那么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到底应该怎样合理运用民间法呢?
二、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
在我国已经有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将民间法引入了个案判决之中,如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泸州遗赠案: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某拒绝。张某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9]
这是一起将民间法引入个案判决之中的非常典型的案例,曾引起很大的争议,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周辉彬载文认为“法庭是慑于民众的呼声和舆论的压力才那样判案。法庭置《继承法》的明确法律条文于不顾,仅用‘道德’二字就判原告败诉,令人不可理解”。[10]杨立新教授认为:“一个获得热烈掌声的判决,就是符合法律的判决吗?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看起来,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道理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11]但是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个案子断得好,有力地震慑了企图成为‘第三者’的人,端正了民风,[12]从中可看出,这个案子的社会效果是良好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之所以产生如此好的社会效果与民间法在本案中的巧妙运用是分不开的。法院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对审判的社会效果是不能不有所考虑的。试想想,如果法院支持了“第三者”,“第三者”不但未受到惩罚,反而从中受益,这种判法的社会导向是可想而知的。
下面我们比较一下两个案例,来看看运用民间法与否的不同效果。先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甲女与乙男均为农村青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约定男方先向女方支付1万元,婚前再支付1万元后立即完婚。甲女在婚约订立后到城里打工,对乙男渐生不满,但并未提出解除婚约。当乙男催促结婚时,甲女从城里回到家中,接受了乙男支付的另1万元后,在约定的成婚日,乘坐婚车,来到乙男家中,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在婚礼过程中,因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当晚及此后数日内坚决拒绝与乙男同房。在家人的策划支持下,乙男实施暴力强行与甲女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甲女从乙男家中出走,直接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最初并未立案,但甲女拒绝再回乙男家,坚持继续告状。乙男见婚姻无法继续,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甲女退还财礼。法院判决乙男胜诉,女方退回部分财礼。此后,在甲女的坚持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院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当地舆论哗然,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夫妻之间理应同房,不存在强奸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女与乙男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乙男以暴力违背女方意志实施性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判乙男有期徒刑3年。乙男上诉亦被驳回。因乙男系独子,父母年迈多病,在羁押及服刑期间,承包土地荒芜,老人孤独无助,民众为之不满。[13]
显然在本案例中由于没有考虑到民间法,社会效果是极差的,在我国民间,举行了婚礼就结成了夫妻,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妻子有“同房”的义务,丈夫有“同房”的权利,当妻子拒绝履行这种义务时,丈夫“过分”一点的行为一般也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在本案例中,妻子拒绝“同房”的理由--“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更与人们崇尚忠贞爱情的观念格格不入,就连县公安局最初也不愿立案,在甲女的“坚持”下才立案。可是,法院的判决却让 “民众为之不满”。然而,按照国家法,法院的判决似乎并没有什么错,但是对民间法是不是应有所兼顾呢?在量刑上是不是还应该有所考虑呢?下面再请看另一则案例:
被告人李洪泰、李洪和、李洪元和李玉平均系山东省泰安市农民。被告人李洪泰次子李玉国平日游手好闲,且经常酗酒闹事,打骂父母、兄弟。1994年1月2日,李玉国酒后再次殴打其母,并漫骂前来劝解的两个叔叔李洪和与李洪元。后,李玉国睡下,李洪泰即招来长子李玉平,弟弟李洪和、李洪元,共谋杀死李玉国,并说:“出了事我负责,自己的儿,咱不告谁告?”遂率诸子将熟睡中的李玉国杀死,并匿尸。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及民意,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判处:李洪泰有期徒刑四年;李玉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洪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洪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4]
在本案例中,四名被告人私自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依国家法显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他们无权力这样做--即使对一名恶棍。然而,在“大义灭亲”的民间法中,四名被告人不但有权力这样做,而且还会赢得一片欢呼。在国家法中,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而在民间法中,“坏人”也享有人权常常令老百姓不可思议,如果因为剥夺了“坏人”的人权而使“好人”受到惩罚,人们会认为这是“黑白颠倒”,“群众联名上书”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行为。法庭充分考虑了这种民意,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法律上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还是予以了否定),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纵观两则案例处理效果是大相径庭的,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服从严格的规则主义为主的,而是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为主,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平息矛盾、化解纠纷、调控秩序。“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15]在法律规定的弹性空间内,需要我们合理地、灵活地考虑和运用民间法的资源和做法,不应排斥民间法在审判中的应用。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常不应在判决书中直接显现民间法如何如何规定的字眼,通常不要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国家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间法上的判断转化成一种国家法上的判断,使民间法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假如前一则案例法官将民间“举行了婚礼就结成了夫妻”的乡俗转化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给以充分考虑判个缓刑(按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可判处缓刑,何况在当地乙男的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与后一则案例应该会取得同样的社会效果。
我们所处的生活里,实际上有两种机制在起着调整的作用,一种是由国家强制力确认的国家法,另一种是由民间社会自发确认的民间法。这两种规范表达了人们不同的规范需求,共同协作调控社会生活,将有利于圆满、和谐解决纠纷。如果过分强调国家法,而轻视民间法的作用,社会调控机制就会失衡,一些具有浓厚民间法性质的案件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因此,运用法律解决民间纠纷时不应只限于适用国家法,运用民间法适用一定范围内的案件也许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一些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两者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完全让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调整因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社会规范机制。国家法不能完全排斥民间法,同样,民间法也不能完全拒绝国家法,在具体运用民间法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第一,某些案件,如果国家法有规定,民间法也有规范,国家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民间法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又符合社会最低道德底线,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案件,既要以国家法为根据,又要灵活应用民间法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如“拾得物”在民法通则中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为求得遗失物“失而复得”给予一定的酬谢等已成为一种惯例,解决这类纠纷就不能拘泥于“应当归还失主”的硬性规定。第二,某些案件,如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但民间法有具体规定,如婚约及其引起的财产纠纷,处理这类案件可以应用民间法,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则。第三,某些案件,国家法和民间法都有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即合乎国家法的行为却违背了民间法,合乎民间法的行为却违背国家法。如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出嫁的女儿是否赡养父母和是否继承父母遗产的问题,按民法通则规定,无论儿子还是女儿,对父母都承担同样的义务和享受同样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特别在农村,女儿往往既不承担这样的义务,也不享受这方面的权利。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做法是在老人只起诉儿子的情况下,如果能调解则就案调解,调解不成,才会考虑追加女儿作被告。审理这类案件就要妥协与合作,“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16]这里所说的妥协与合作,不是迁就民间的落后,也不是允许民间实施国家法时各行其事,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基础上,照顾和考虑民间的特殊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也就是说不是非得把一切问题都纳入国家法律程序内解决。
必须指出,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国家法有系统的理论为其辩护和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往往忽视和民间法的协作。而民间法缺乏系统化和组织力量,难以抵制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冲击,在冲突中往往居于劣势,强调国家法主动寻求和民间法的沟通和协作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强调民间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否定国家法的主导地位,用民间法替代国家法处理案件,而是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也许会更好些。
三、运用民间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运用民间法应注意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