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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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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
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未经指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9年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的医疗物资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1.免征1999年、2000年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复明事业的医疗物资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见附件一、二)。
2.对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所携带的医疗设备(见附件三)在海关监管下,按暂进口方式办理进出境手续。

附件一:1999年美国—甘肃眼科复明协会来甘肃开展医疗活动进口医疗物资清单

1号箱:医用眼袋 眼压器(3ML、5ML) 眼药 降压眼液 眼科注射用麻醉剂 散瞳眼药水
2号箱:检眼镜 眼袋 眼科消毒器 眼部手术刀 术后眼药
3号箱:眼科胶带 眼科消毒包 手术器械 眼袋 手术眼药水
4号箱:眼部手术刀 眼科专用缝线 检眼镜
5号箱:人工眼液 眼部手术刀 眼科敷料
6号箱:眼科用清洁液 手术计时器 眼科敷料
7号箱:检眼镜 手术插管器 眼部手术刀 眼科理疗册 人工眼液
8号箱:散瞳眼液 敷料垫布 眼科理疗册
9号箱:眼科手术药水 眼科敷料 检纸
10号箱:后房性人工口晶体 角膜曲率仪
11号箱:人工晶体 眼科敷料 眼用清洁剂 BBS液
12号箱:人工晶体 眼药膏 平衡盐水
13号箱:平衡盐水 眼药膏 人工晶体
14号箱:人工晶体 检眼镜 平衡液
15号箱:人工晶体 眼科敷料
16号箱:人工晶体 眼科止血器眼药水
17号箱:聚瞳眼药水 局麻药水 人工晶体
18号箱:眼科消毒剂 眼科药水
19号箱:各种眼科手术用手套
20号箱:延长手术塑料管 眼用麻木麻醉剂 肾上腺素注射液
21号箱:延长手术塑料管 人工晶体
22号箱:人工晶体 局麻眼药水
23号箱:手术敷料
以上合计约98,739.40美元

附件二:2000年美国—甘肃眼科复明协会来甘肃开展医疗活动进口医疗物资清单

1号箱:降压眼液 眼药水 手术托盘 术后眼药 注射器
2号箱:眼科用针头 散瞳眼药水 医用药棉 敷料袋 注射器 血管夹 药棉签
3号箱:散瞳眼药水 眼科用针头 局麻药水 手术衣
4号箱:眼用纱布 眼用胶带 眼用维生素 眼罩
5号箱:眼科消毒包 检眼镜 眼科敷料
6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7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8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9号箱:医用眼镜袋 白内障病人术后保护镜
10号箱:医用眼镜袋 白内障病人术后保护镜
11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眼药水
12号箱:白内障冲洗针头 眼用粘稠剂
13号箱:消毒手术巾
14号箱:消毒手术巾
15号箱:消毒手术巾
16号箱:消毒手术巾
17号箱:平衡盐水
18号箱:平衡盐水
19号箱:平衡盐水
20号箱:平衡盐水
21号箱:平衡盐水
22号箱:平衡盐水
23号箱:平衡盐水
24号箱:平衡盐水
25号箱:眼科敷料及消毒液
26号箱:眼药袋 眼科用业务书 眼睛模型 医用胶带 近视眼仪 眼科敷料
27号箱:眼药水 消毒巾(医用) 眼科理疗册
28号箱:手术刀片 半月型手术刀 手术巾 止血器 眼药水 眼药膏 眼罩 针头 遮眼
器 手术巾
29号箱:眼药水 术后用眼药 消毒手套
30号箱:白内障冲洗针头 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眼药 眼罩 缝线 肾上腺注射液
注射器
31号箱:医用敷料
32号箱:平衡盐水 止血器 手术刀 冰冻袋 白内障冲洗头 眼球后注射针头 消毒剂
33号箱:局麻眼药水 眼用麻醉针 平衡盐水 手术衣 医用书 润滑液 消毒剂
34号箱:眼科敷料 检纸
35号箱:前房及后房型人工晶体
36号箱:前房型人工晶体
37号箱:手术巾 局部药 眼球后注射针头 眼药 手术刀 缩瞳剂 医用针头
38号箱:局麻药水 眼药膏 眼用粘稠剂 手术托盘 眼科缩瞳剂
39号箱:平衡盐水 肾上腺注射液 白内障手术器械 医用塑料管 手术刀
40号箱:肾上腺素注射液 手术巾 缩瞳剂 局麻药水 眼药
41号箱:手术巾 医用胶带 遮眼器 注射器 手术刷
42号箱:医用桶 局麻眼药水 手术器械管 手术刀
43号箱:手术刷 眼科手术器 消毒巾 医用手套 缝线
44号箱:注射器 生理盐水注射液 人工眼球 小手术管 手术器械盘 手术器械 眼药水
45号箱:白内障冲洗针头 眼垫 眼药 消炎剂 手术器械 缝线
46号箱:眼药 病历资料夹 医用书
47号箱:手术手套 平衡盐水 注射针头 前房型人工晶体 缩瞳剂
48号箱:发电机(活动手术工作间专用)
49号箱:轮胎(活动手术工作间专用)
50号箱:电池(活动手术工作间专用)
以上合计132,735.41美元

附件三:美国—甘肃眼科复明协会来甘肃开展手术所携带设备清单

1.活动手术工作间 1间
2.眼用显微镜 1台
3.眼用激光治疗仪 2台
4.手术器械 2套
5.以上合计约36,425美元



2000年5月9日

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和配售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分配及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中心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统计及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以租为主、以售为辅的原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分为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四类。
  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最优惠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承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按核定价格或租金标准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出租的住房。
  第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需求五年规划、年度建设供应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配租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情况,在配售配租前应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或租金、建设单位、配售配租方式、申请时间、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市、区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市、区物价部门会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核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核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下列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相应减免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减收50%。
  第十二条 对于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租住时间连续5年以上(含5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没有欠缴租金,信誉良好,且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公示无异议,并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现租住经济适用住房转为购买。其购买价格参照申请购买当年同类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计算,并按租住时间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给予1%的折旧,但折旧率最多不超过20%。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间从租房之日算起。
  第十三条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或购买人涉及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籍,其中申请人取得市区户籍并在当地工作和居住时间至少满3年。退役军人家庭不受取得户籍年限限制。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自有房屋产权;或现有产权住宅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或夫妻离异前已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离异后未持有住房的一方: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出售过房产(经有关部门核定有特殊困难的除外)。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整,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十一五”期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划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00%划定;住房困难标准参照省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惠州市区城市户籍并与户主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全员实名制。一般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原因迁移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35周岁以上,未婚,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获得住房保障后仍居住在父母房产中的除外)。
  (二)因退伍、学校分配、工作调动、招工等原因取得本市区城市户籍,无固定住所暂未能立户,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投靠亲戚取得本市户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按条件分类申请、登记、摇号排序、轮候供应制度。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类别限制:
  (一)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仅限于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
  (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35周岁以上的未婚或离异未满5年且无子女抚养权的单身居民,仅限于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严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市政拆迁户、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可优先配售、配租。其中:
  严重残疾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市残联核发的一、二级残疾人证的人员。
  患大病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或做过重大器官移植等手术的人员,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惠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及《核定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申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材料连同家庭成员的以下证明材料交回社区居委会:
  1.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或离婚证。
  2.房产证或住房证明材料。包括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拥有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低保或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证明等材料。
  4.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当地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孤老、残疾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本项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三)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提交区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组织在申请人户籍或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四)审核。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应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辖区房管所。房管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五)公示及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统一在当地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在《惠州日报》和市、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轮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揺号排序轮候。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经过按申请程序逐级审核,仍符合条件的,保留原登记及排序号轮候;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七)选房。轮候到位的,参加抽号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或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购买或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公开上市交易,且不得出租、出借,只能用于自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及登记簿上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户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退出,按原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扣1%由市、区政府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房产转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向市、区政府缴交地价款后,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继承人或获得房产的一方应将继承或离婚析产等证明,以及家庭或个人情况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持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回购。
  第二十六条 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用于抵债的,应当由市、区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七条 用于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的资金,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代管的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办理产权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于租赁的,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旧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维修。
  第三十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产权登记费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用、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或基本装修、维修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原有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可根据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开通手续,开通的相关费用及使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赁管理、租金收缴和房屋维修等具体工作,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管所负责。

第七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行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额度按照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一)补贴面积:按照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每套50平方米确定。
  (二)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结合市场租金水平测定。
  (三)补贴系数: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上款规定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对象应从取得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年12月份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对保障对象及时调整保障方式或取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出廉租住房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廉租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优先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入住后3个月内退还原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退出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应自取得住房产权之日起1年内主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申请政府回购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申请,填写《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
  (二)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业主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原购房价每使用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旧1%计算出政府回购总价。
  (五)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缴交相关费用。
  (六)产权转移手续办结后,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七)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八)政府回购资金到账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款。
  (九)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委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市政府公布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住房保障信息,实现住房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年12月份不按规定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情况的,从下年1月份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补申报的,经审核仍符合原保障条件的,补报次月恢复按原核定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四十七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一)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恶意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承租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承租家庭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
  (八)违反《惠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其它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自条件改变之日起1年内不主动申请退出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房屋由市、区政府回购,回购价按原购房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扣减1%计算。
  (二)依照合同约定追回违规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或收益,并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登记;对已经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将强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并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强制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退出等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惠州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本细则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