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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时间:2024-07-08 22: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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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水电部 公安部


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
水电部、公安部


通告
一、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
二、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
三、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
四、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
五、严禁非法制造、销售带有工作电网的任何设备和器具。
六、凡经批准安装电网者,驻地公安局、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安装者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七、违反本通告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发生伤害人身或电死人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9月23日

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巩固发展,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服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的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我省境内兴办的各类劳服企业;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或扶持的劳服企业和再就业安置任务的集体企业;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业务指导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挪用、侵吞、占用其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干预和侵犯企业自主权,向企业平调和摊派人力、物力及财力。

第二章 政府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的开办,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中央驻滇、省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州、市、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二)州、市、地区、县(市、区)、街道(镇)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分别送州、市、地区、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三)其他兴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向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查,认定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并明确归口管理关系后给予批准。
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劳服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登记注册,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由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以及违背就业安置宗旨
时,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有权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是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负责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对各类劳服企业的管理,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指导。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关心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仍实行专营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商品外,都应允许经营。对劳服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对新开办的劳服企业的注册资金应按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允许提供担保或限期补足。
(二)银行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予扶持,如因特殊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给予适当延期,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三)在税收政策方面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或扶持开办的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服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指导劳服企业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安置工作;
(四)尊重和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经营自主权;
(五)主办单位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边角余料和生活服务项目以及工程承包等,应优先照顾劳服企业。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人员的使用、管理和有关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办理。对劳服企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管理人员,主办单位可给予奖励晋级。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等,采取有偿使用原则:扶持资金可作低息(月息不超过5‰)借款,也可以作为股份参与劳服企业利润分配;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场地,应合理作价由劳服企业分期偿还。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作为本企业的法人代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最后到当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职工福利、收入分配等问题,实行民主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此项管理费用于开展职工培训、业务宣传、总结表彰先进等活动。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可以采取多种用工形式,逐步壮大生产、技术、业务骨干队伍。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职工和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使用的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凡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都应计算工龄,这部份职工到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后,其在劳服企业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参加评聘的是办理了正式就业手续,从事专业技术满三年,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归口行业管理的企业,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工作;其它企业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商有关部门进行评定。取得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各类人员(含技师),由劳服企业聘用,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技术、业务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服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具体规定另文颁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月编报财务报表,每季度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省劳动就业服务局按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口径和劳动部的统计要求,统一制定我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统计报表》,年末由企业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再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汇总上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