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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12: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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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 徽撸岷衔沂械氖导是榭觯约苹ぷ髦械募父鼍咛逦侍猓鋈缦鹿娑ǎ?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1982年12月2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不含矿区,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租房屋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 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一)准予出租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 (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 (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七生效。一九八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石家庄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0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厉查处非法干预分包活动案件。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本规定所称分包工程是指专业分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进行合同备案。

  备案可以选择网上备案或书面备案。网上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填报。书面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分包合同等材料送市建委,市建委再将工程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备案仍按上款所述方法进行。

  第九条 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工程项目备案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综合评价的依据。

  市建委应当把外地建筑业企业综合评价情况反馈给其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 人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项目。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变更。

  企业在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情况也必须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项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做相应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应施工活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使用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数量,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的日常管理。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三千人以上,必须设置劳务管理机构;三千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在总承包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中,应当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人员。

  项目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五百人以上,必须设置专职劳务管理人员;五百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兼职劳务管理人员。

  第四章 劳务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支付。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包工头”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公布,并接受劳动者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基本工资,且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包工头”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并留存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分包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及时付清分包工程款。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和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情况,按月如实填报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由市建委定期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人员或未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填报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分包工程款、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极端、群体性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限制在京承接项目,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分包和拖欠劳务分包款、劳动者工资举报制度。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接到举报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或立案处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结果告之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