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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9:5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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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性违法收费,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的,任何地方或者部门均不得批准收费,擅自批准的,其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无效,应比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三条 收费项目,应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应予以确认;收费标准,应经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颁发收费许可证。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审计部门应对收费及其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对违反审计制度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经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将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标准置于收费处的明显位置,并有义务对缴费人提出的有关收费依据等质询作出解答。
第五条 收费应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据),收据应填写完整。
第六条 行政性违法收费(以下简称违法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以下收费: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标准的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核定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种类、期限、标准的;
(四)未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不当场出具收据或者收据填定不完整、未经经办人签名(盖章)以及未加盖收费机关印章的;
(六)使用其他票据的;
(七)收费项目巳被明令废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发各种证、照,除按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验证、照或者换发新证、照需要收费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重新确认、核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前款规定收取。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收费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报告收费情况(报告内容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对违法收费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的,违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被确认属于违法收费之日起的5日内公告,通知缴费人到指定地点领取退款或者由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缴费人;
(二)办理退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在退款截止日起的5日内,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无法退还的款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属第六条第(四)、(五)项情形的,由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取的款项;
(四)属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还应依法追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拒报、瞒报收费情况的,应通报批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按《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办理,所收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应退款项和没收、上缴款项应包括利息以及由所收费用孳生的其他收益。没收款项应自没收之日起3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法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根据违法情形分别向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自接到投诉之日起的15日内,单独或者协同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
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前款情形,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除应监督违法收费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退款、缴库手续外,还应建议同级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违法收费并占为己有的,除责令退还所收款项外,根据情节处以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理违法收费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收费的情况,可以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和其他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违法收费,违者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的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裁决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行使的权限,不得擅自委托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关于发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关于发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业务的特点,现发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GF—91—0702),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GF—91—070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附:GF—91—070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出租方: 合同编号:
承租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
第二条 租赁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天。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
日内,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条 租金
租金收取:
第四条 押金(保证金)
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 元。承租方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
第五条 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
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
第六条 出租方变更
一、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租赁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承租方,租赁物资新的所有权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
二、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出租方违约责任:
1.未按时间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2.未按质量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3.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4.其它违约行为。
二、承租方违约责任:
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2.逾期不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3.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4.其它违约行为。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九条 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执份。本合同附件 份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出租方(章): 承租方(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电挂: 电挂: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开户行: 开户行:
帐号: 帐号:



199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