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朱晓燕

时间:2024-07-22 19: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浙江大学法学院 朱晓燕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至少在公元前21世纪左右的夏朝已经建立了国家,形成了法制 。中华法制不仅起源早,而且经过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一直没有中断过,这是在世界文明古国中所仅有的。因此中国法制的历史沿革非常清晰,无论是某一部法典,还是某一项制度 ,都有清楚的源流关系,形成了一个博大精深的完整系统。

一. 法制的起源
法制萌生于春秋时期。夏、商、周三代实行的是一种封建制度。国家是在家族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当时的国家的体制是一种家国一体的体制,在社会上是一种宗法制,国家的人际关系都按礼的原则来建立。进入春秋时代以后,封建制开始解体。体现在国家方面就是直接导致了天子、国王力量衰微,诸侯崛起;体现在诸侯国中就是国家内部卿大夫的势力强大起来,开始控制了诸侯国的权力,接下来开始篡夺君位;体现在封邑层面上,就是家臣凌主;在社会这个层面上,从前维系社会关系的这一套纲纪逐渐失效,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表现在国家方面是诸侯力征,同时大国兼并小国,一方面大国要侵占更多的土地,侵略小国,小国要自卫,天下混战,国与国之间没有基本的规则,无论大国、小国都希望富国强兵。法家适应这一时代的需要,提出了法治的主张,法治的一个基本的东西就是扩张君权,以法治国。公元前536年,郑国“铸刑书于鼎”(刑即为法),后来,晋国也“作刑书”。郑国与晋国先后采取了把刑法铸在鼎上,制定刑法,公布刑法,推行法治。这在当时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具体体现在:开辟了公布法先河,向民众公布法律,使得民众也可按照这种明示的法律来解决社会争端。而在这以前,法律都有一种随意性和神秘性。在此之后,法律开始具有公开性。

二. 法家的法治思想
韩非提出了以法治为中心,法、术、势相结合的政治思想体系。法,就是统治者公布的政策、法令、制度,前期法家代表商鞅首先提出“法”治的主张。韩非子强调治国要有法治,赏罚都要以“法”为标准。法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任何人都不能独立于法外。韩非子说:“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也就是说,在“法”面前,不存在贵族和平民之分。“术”就是国君驾御群臣的权术,由国君秘密掌握,使得大臣们摸不清国君的心理,不敢轻举妄动,背后搞鬼。“术”最先由申不害提出。但韩非子认为,申不害重术不讲法,往往造成新旧法令相互抵触、前后矛盾;商鞅重法不讲术,则难于对官吏察辨“忠”和“奸”,导致国君的大权旁落于大臣之手。所以韩非主张“法”和“术”必须结合,二者缺一不可。同时,韩非子还认为,“势”就是国君占据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也是统治者实行统治的必要手段之一。“势”的理论最终是由慎到提出的。韩非子吸取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要推行法令和使用权术,必须依靠权势;没有权势,既使是尧这样的贤明君主,连三户人家也管理不了。因此,韩非子提出“抱法而处势”的主张,认为只有稳固地掌握了权势,才能有效地推行法和术。
法家主张审时度势,“法后王”,“法今圣”,而不“法先王”。商鞅明确提出:“三代不同礼而王,五霸不同法而霸”。“前世不教,何古之法?帝王不相复,何礼之循?”这种进化的历史观,坚信“当时而言法,因事而制礼”,从而主张“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①。
韩非继承了商鞅的历史进化,提出“上古竞于道德,中古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②,认为历史是不断变化、不断进步的。所以,“今欲以先王之政,治当世之民,皆守株之类也”。而“明据先王,必定尧、舜者,非愚则诬也”③。那些根本不了解古今治乱变化的人,反而竭力讴歌先王之法,颂扬先王之书,这只会加剧今世的动乱,绝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因此,“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是以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④,而是仔细分析研究当代面临的问题,根据现实来制定各项措施。
法家崛起于战国时代。这个时候,“王者之迹息而《诗》亡”,西周分封制已经崩溃。到战国初年,周王室早已是形同虚设,其地位与一般小国无异。春秋时代的一百余国,这时也仅存十余国,整个中国为战国七雄所主宰。而七雄的大规模兼并战争,也正在推动着中国从封建割据走向封建统一,在这种不可逆转的形势下,维护周制、重建分封,不但没有任何可能,而且从根本上说,乃是历史的倒退。法家顺乎潮流,力倡建立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力主普遍推行郡县制度。商鞅说过:“百县之治一形,则从;迂者不饰,代者不敢更其制,过而废者不能匿其举。”⑤众多的县,都实行统一的政治制度,就可使人人遵从,奸官就不敢饰非,替代者就不敢更易制度,因过而贬黜的官吏就不能掩饰其错误。推行县制,由中央任免地方官员,把县变成中央的地方行政机构,而不再是独立、半独立的王国,这样就把全国的军政大权集中到了中央,从而建立起统一的中央集权政体,有利于从劫乱走向安定,从割据走向统一。韩非又进一步主张:“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⑥进一步发展了中央集权的政治理论。
法家主张“一断于法”,而不论亲疏、贵贱、上下、尊卑。《商君书·赏刑》说道:“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败于后,不为亏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家主张的“刑无等级”有两大特征:第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君主不在次列),第二是废除贵族(不论旧贵族还是新贵族)的赦免和赎刑特权。这两点都是对西周以来“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彻底否定。由于破除了贵族人治,代之以国家法治,因而加强了君主集权,不但大大有助于军令、政令的统一,而且为后来战胜山东六国,实现全国大一统奠定了基础。
法家所主张的法治,是将法律公之于天下,“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又别置“法官”作为主管吏民法律的顾问,以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增进国家的安定和统治秩序的稳定。这种法律观念,一直为后来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于巩固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 廉吏执法与法制建设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国家之败,由官邪也”的记载。清明的吏治是实施法制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它反映了社会政治生活的健康程度。
中国古代许多政治家和思想家都深深地认识到治吏对推行“法治”的重要意义。先秦时,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论断,其实质不在于轻视和否定治民,而在于强调吏治的重要性。孔子“为政在人”的观点突出强调了君主与官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荀子的“有治人,无治法”,更明确地阐述了“法”与“人”的关系。他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法律能有效执行和适应变化,都离不开“人”的灵活、廉洁和清明。荀子重视人治,并非不要“法治”,“法者,治之端也”,但发挥法的作用与功能要靠人,官吏守法和秉公执法是治国之关键。唐“贞观盛世”的出现是与唐初官吏的清正廉洁,带头守法分不开的。
法制历史深刻地告诉我们: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制定严密完备的法令是容易的,而真正要使之付诸实施并深入人心则并非易事,它要通过执法者公平的执法和广大民众自觉的守法来实现。因此,我们说,良法与廉吏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两个环节,它们相互联系,承前接后,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在法制建设中,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结合社会现实,根据社会要求,能够真正反映社会生活,指导并规范人们的行为。但是立法只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前提,只有依靠秉公执法的官员才能够使国家立法走向现实,如仅有善法而不循法,立法则无异于虚设之条文。

四. 法治的现代意义
中国古代史上曾经出现过几次盛世局面,如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之治等。盛世所表现出的共同特征就是社会秩序稳定,吏治清明,人民生活安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封建法制相对健全和完善。良好的法律秩序成为盛世最明显的标志。法盛则政兴,古代盛世局面的出现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就是:重法、守法,上自皇帝下至百官百民,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于封建法律,不徇私枉法,不枉杀臣民,不僭越法律。
封建“法治”与现代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封建法律的服务对象是地主阶级,其着力维护的是专制主义统治,法律是皇帝的御用工具,法自君出,皇帝可一言立法,也可一言废法,权大于法。尽管如此,封建盛世的出现,内在地需要“法治”的支持,封建法制中许多内在规律成为法盛政兴的必要条件。深入法制历史,分析法制现象,从封建法制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法制经验和规律,不失为今天法制建设的有益借鉴。
在法自君出的封建社会里,皇帝一方面凌驾于法律之上,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也遵循法律的规范。汉文帝以身作则,奉公守法,才有了张释之的执法公平;唐太宗有“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的思想,才有了功臣屈法而下诏治罪之举。在保证法令顺利实施方面,监察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中最有特色并且历史悠久,其主要职能是监察百官,纠举失职,监督司法,以使官吏执法不阿。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在维护皇权的前提下,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自成体系,不受行政系统的干涉。为充分发挥其职能,历代都由皇帝掌握监察御史的任用权。监察御史虽品级不高,权力却非常大。也正因为如此,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确实起到了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为封建法制的推行起到了极大的保证作用。在制度建设上,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既有特色,也很有显示借鉴意义。
依法约束权力,法制就能得以维持,盛世就有出现的可能;权力超越了法律,社会秩就会混乱,衰世就必然出现。以法律约束权力是维系法制的根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
法制推动社会的发展,调整社会关系,保证国家的政治制度,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它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巨大的影响。历史证明,重视法制就会推动社会的发展,使国家昌盛富强;破坏或淡视法制就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导致政权的衰败。可以说,“法治”是盛世的标志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认识到了法治对一个国家盛衰的作用,开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这就使得民主法制环境大有改观,司法执法队伍不断扩充,纠正了以往不讲法制,强调人治的作法,司法和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国的司法执法状况与法治的内在要求仍相距甚远,长期以来形成的人治观念仍然没有根本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仍很突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贪赃枉法的现象仍很普遍。我们知道,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也必然损害法制,影响法制技术的顺利进行。立法定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实施,而严格高效地实施法律取决于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就是司法和执法的公正,只有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严格守法、依法办事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与权威,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技术的顺利进行。

注释:
①《商君书·更法》
②《韩非子·五蠹》
③《韩非子·显学》
④《韩非子·五蠹》
⑤《商君书·垦令》
⑥《韩非子·扬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厅、办、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至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申请,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
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免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的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十五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和措施材料,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它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人口老龄化是个伪命题

独钓寒江雪


  近几年,拿人口老龄化问题要挟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人越来越多,一些著名或不著名的专家学者纷纷上书谏言,拿人口老龄化说事,要求放宽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2月,著名国情专家胡鞍钢、人口专家田雪原先后在《经济参考报》、《人民日报》上发表署名文章,建议将现行的一胎制稳健调整为二胎制。(据了解,目前除人口第一大省河南外,全国各个省市都允许独生子女夫妇可以生二胎。在2010年的河南省“两会”上,河南省人大代表董广安、尹志国等也联名向河南省人大提交了“关于建议修改完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呼吁河南立法准许“双独”夫妻生二胎。)

  现在,有趣的问题是,假如我能够证明人口老龄化本身是个伪命题,人口老龄化现象事实上并不存在,那么以人口老龄化要挟计划生育政策的论调岂不是会立即失去市场?

  为何说人口老龄化本身是个伪命题?我记得上初中时,教科书上曾言,解放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只有35岁。假如此数据是建立在严密而科学的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是真实可信的话,那我们可以断定,解放前中国大多数国民都活不过40岁,能活过50岁的人更是寥寥无几。在当时的人口年龄结构下,国民政府完全有理由以45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因为假如政府像现在这样以60岁作为退休标准,可能绝大多数劳动者还远没到退休年龄都已死去,退休政策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但是假如我们现在仍然以45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那毫无疑问中国将是早已陷入严重的人口老龄化泥潭而不可自拔。

  可能有些人已经明白了我所欲表达的意思。按照传统的人口学理论,人口老龄化问题是指60岁以上老人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过高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主要是劳动人口过少,非劳动人口过多而导致的经济发展停滞问题。而在我看来,这些问题根本就不算是问题,因为老人的认定标准不应当是固定不变的,社会在发展,人类的平均寿命在不断提高,对老人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当一个国家60岁以上的人太多时,我们就把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调高到65岁甚至更高,从而使社会的劳动人口和非劳动人口达到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样该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简单易行、效果明显,应当成为今后的发展趋势。按照这种思路,只要我们定期调整国家的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笔者认为以每10年调整一次为宜),就可以使劳动人口与非劳动人口永远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就可以永久摆脱人口老龄化问题所带来的发展阴影。按照上述思路,人口老龄化本身就是经济学家和人口学家们杞人忧天的结果,是一个海市蜃楼,是一个伪命题。

  有人会毫不犹豫地对笔者观点进行猛烈抨击: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岂是儿戏,岂能说改就改?我对此的简要回答是(注:关于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与一国人口平均寿命之间的关系,我在博文《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照样解决人口老龄化》一文中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仅作简要阐述):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未来只要不发生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或瘟疫,人类的平均寿命就将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和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而不断缓慢增长,这是勿庸置疑的。如果有一天人类平均寿命达到了120岁,我们仍然将60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结果将会是怎样?每个人都梦想长寿,但很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是,人长寿以后,其工作总时间也应当随之延长——这是长寿的附随义务。毕竟,人只要活着并且健康,就应该为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贡献吧?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85175.htm)


相关链接:

《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照样解决人口老龄化》




欢迎登录本人博客查阅本人更多博文 http://gk1984123.fyfz.cn/

1、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制度创新——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下)

2、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制度创新——建立裁判研究官制度(上)

3、《我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4、《应当彻底斩断书记员和法警向法官的晋升渠道》

5、《书记员改革的唯一正确出路》

6、《司法人民性的实现方式与司法警察的大规模招录——兼论复员军人应当再进法院》

7、《法院系统即将面临退休高峰 补充后备人才刻不容缓》

8、《再论法院改革必须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下)》

9、《再论法院改革必须以大规模招录为前提(上)》

10、《法院改革:何时才能步入正途?》

11、《法院改革应分三步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