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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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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10]192号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充分发挥中央企业的表率作用,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决策的政治责任。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成长起来的新型劳动大军,是当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做好农民工工作是推进城镇化建设和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现实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促进农民工就业、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力军,在努力创造农民工就业机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工培训等方面发挥了表率作用。当前,中央企业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继续加强和改进农民工工作,以实际行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

(二)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促进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中央企业的日益发展壮大,在中央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不断增加。农民工在中央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央企业要树立全新观念,把做好农民工工作作为保障企业基业常青、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农民工在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技术革新和企业体制机制创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动农民工工作取得新进展。

(三)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促进就业,维护稳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期望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好农民工工作,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表率,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二、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

(四)切实增加农民工就业机会。中央企业要努力实现转变发展方式与扩大就业规模的统筹协调。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行业领域的特点,结合企业实际,在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中切实增加就业岗位供给。要把推进农民工就业与中央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推行市场化用工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公平竞争的就业途径。

(五)依法保障农民工稳定就业。要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等方式稳定农民工就业,不得歧视和非法清退、裁减农民工。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业务分包单位的调查了解,选择管理制度健全、信誉良好的单位开展合作,并督促其依法保障农民工稳定就业。

(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央企业直接使用农民工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使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相关责任,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其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在制定、修订直接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农民工的意见。要及时向农民工公示或告知直接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

(八)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支付。要建立健全劳动报酬支付监控制度,适时开展本企业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分包单位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农民工劳动报酬按时足额发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和动态调整的规定,促进农民工劳动报酬正常合理增长。

(九)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妥善处理劳动纠纷。农民工较多的企业要逐步吸收农民工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纠纷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

(十)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要加强安全管理投入,持续改善安全设备设施,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及时开展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要健全高危行业和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制度,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要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强化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保护。

(十一)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各类文体活动,不断丰富农民工特别是处于生产一线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要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和心理辅导,健全文化生活设施,为农民工通过书籍、报刊、电视和网络获取文化知识和信息创造条件。

(十二)认真落实有关社会保障制度。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农民工养老、工伤、医疗等保险工作,鼓励根据企业实际和农民工意愿建立相关商业保险。要督促业务分包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落实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四、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

(十三)建立健全培训机制。要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培训制度,把农民工技能培训纳入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要充分保障农民工培训资金投入,努力创造培训所需的各项条件。鼓励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设立农民工培训奖励基金,建立农民工学习培训的长效机制。

(十四)积极开展培训工作。要根据岗位需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民工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培训和转岗培训。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可以通过举办农民工业余学校,委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选送农民工参加脱产、半脱产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要根据企业实际开展整体素质培训,提升农民工的文化、法律和道德素养。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分包单位及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鼓励组织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升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实际效果。

五、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

(十五)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党团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要将农民工队伍的党建、团建和政治思想工作作为加强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政治优势,及时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结合农民工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教育,培养、吸收优秀农民工入党、入团,发挥企业党团工作对农民工的激励作用。要加强农民工党团员的动态管理,将农民工党团员编入党团组织,建立农民工流动党团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农民工党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六)促进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农民工代表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吸纳本企业农民工加入企业工会,引导劳务派遣单位积极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增强农民工的归属感和企业的凝聚力。要充分重视农民工人力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引导农民工参与企业技术革新,鼓励农民工走上企业管理岗位,拓展农民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途径,共同推进中央企业不断提升民主管理水平。

六、加强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七)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协调。农民工人数较多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专人负责,人事(劳资)、法律、监察、宣传(党群)、工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组织和协调指导企业农民工工作,明确各个部门的具体分工,做到协调联动,有序开展相关工作。中央企业要及时组织对农民工工作情况的调研,建立督促、检查农民工工作的常态机制,持续改进农民工工作方法。要加强典型引导,对农民工工作成效显著的所属企业,要加大宣传力度,推广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十八)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的联系机制。中央企业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重要决策精神,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及时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反映农民工的诉求,争取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要加强与国资委的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机制,提升中央企业农民工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委 2003-05-30


为加强对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地铁等人流密集场所"非典"疫情的快速检测工作,有效控制"非典"疫情的传播蔓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发布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该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GB/T19146-2003《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为推荐性标准。欲了解该标准的详细内容,可从本网站查阅或免费下载。
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通用技术条件》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与定义 1
4 要求 2
5 试验方法 3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5

前 言
本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时代集团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翔、周鹏、谭建军、孙学明、黄曼雪、孙雪萌、成胜涛。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通用技术条件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的术语与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本标准适用于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该仪器用于在人流中快速对人体表面温度超过某特定温度的人员进行识别。
本标准不适用于医用临床温度测量仪器及设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191-2000,eqv ISO 780:1997,)
GB/T 2423.1-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A:低温(idt IEC 60068-2-1:1990)
GB/T 2423.2-200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B:高温(idt IEC 60068-2-2:1974)
GB/T 2423.3-1993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Ca:恒定湿热试验方法(eqv IEC 68-2-3:1969)
GB/T 2423.5-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a和导则:冲击(idt IEC 68-2-27:1987)
GB/T 2423.8-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d:自由跌落(idt IEC 68-2-32:1990)
GB/T 2423.10-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Fc和导则:振动(正弦)(idt IEC 68-2-6:1982)
GB 4793.1-1995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电气设备的安全要求 第1部分:通用要求(idt IEC 1010-1:1990)
GB/T 5080.7 设备可靠性试验 恒定失效率假设下的失效率与平均无故障时间的验证试验方案(GB/T 5080.7-1986,idt IEC 605-7:1978)
GB 9969.1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
GB/T 18268-2000 测量、控制和试验室用的电设备电磁兼容性要求(idt IEC 61326-1:1997)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7日印发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infrared devices for instant screening of human skin temperature
利用红外测温技术对人体表面温度进行快速测量,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进行警示的筛检仪器,以下简称红外筛检仪。
3.2 
警示温度值 alarm temperature value
红外筛检仪预设的警示点温度所对应的真实温度值。
注: 真实温度值以实验室用标准装置温度值代表。
3.3 
警示温度修正值 alarm temperature correction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警示温度值与红外筛检仪多次测量的示值的平均值的差值。
3.4 
测量距离 measuring distance
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时,红外筛检仪窗口与被测体之间的距离。
3.5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error of alarm temperature measurement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经修正后的测量值与真实温度的差值。
3.6 
警示响应时间 alarm response time
当被测人体表面温度达到或超过预设警示温度值时,红外筛检仪从开始测量到警示的时间。
4 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红外筛检仪表面人体能够触及到的部分应采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造。仪器的使用不应对人体产生伤害。
4.1.2 红外筛检仪的显示分辨力应不大于0.2℃。
4.1.3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的测量距离、预设警示温度值及相应的警示温度修正值,并注明获得警示温度修正值的环境条件。
4.1.4 应明示红外筛检仪适用测量的人体表面部位。
4.2 性能要求
4.2.1 重复性
在警示温度设置点,红外筛检仪示值的实验标准偏差值S应不大于0.2℃。
4.2.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应不超过±0.4℃。
4.2.3 警示响应时间
警示响应时间应不大于2s。
4.3 适应性
4.3.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气候环境适应性
气候环境条件 要求
温度 工作状态 (16~32)℃
贮存运输 (-20~60)℃
相对湿度 工作状态 (20~80 )%RH (30℃时)
贮存运输 ≤90 %RH (40℃时)
4.3.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适应性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条件 参数
冲击试验(非包装状态) 加速度 150 m/s2
脉冲持续时间 (11±2) ms
冲击次数 样品的三个垂直方向,每一方向连续3次,共18次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脉冲波形 半正弦波
振动(非包装状态) 频率循环范围 (5~33~5) Hz
驱动振幅 0.15 mm
扫频速率 ≤1倍频程/min
在共振点上保持时间 10 min
在共振点上驱动振幅 0.19 mm
工作状态 非工作状态
振动方向 X、Y、Z
循环次数 2次
自由跌落(包装状态) 跌落高度(按毛重确定)
毛重≤10kg 80 cm
毛重>10kg 60 cm
4.3.3 电源适应性
用交流电源供电的红外筛检仪,应能在(220±22)V,(50±1)Hz条件下符合4.2的规定。
4.4 电气安全要求
4.4.1 标记与文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
4.4.2 防电击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
4.4.3 元器件
应符合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
4.5 电磁兼容性要求
4.5.1 抗扰度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6章表1的要求,试验结果应符合表2“连续监控运行”判据规定。
4.5.2 发射限值
应符合GB/T 18268-2000中第7章表4的规定。
4.6 可靠性要求
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应不小于3000h。
5 试验方法
5.1 性能试验
5.1.1 重复性
——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
—— 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
—— 在相同测量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少于10次测量;
—— 每次测量间隔时间应保持一致;
—— 每次测量时,应充分预热红外筛检仪;
—— 每次测量后,应关闭红外筛检仪测量电源;
—— 记录每次测量的红外筛检仪显示温度值;
—— 实验标准偏差值S按公式(1)计算:
••••••••••••••••••••••••••••••••••••••••••••••••••• (1)
式中: —— 每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n次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的平均值, ℃;
n —— 测量次数。
5.1.2 警示温度测量误差
将标准装置设定为警示温度值,在测量距离处,用红外筛检仪对标准装置进行测量。警示温度测量误差Δ按公式(2)计算:
••••••••••••••••••••••••••••••••••••••••••••••••••• (2)
式中: ——红外筛检仪测量的温度示值,℃;
—— 红外筛检仪警示温度修正值,℃;
——标准装置温度值,℃。
5.1.3 警示响应时间
在测量距离处,选择超过警示温度值0.4℃做为测量点,用快速移动挡光板的方法产生温度阶跃,用秒表直接记录警示响应时间,试验结果应符合4.2.3的要求。
5.2 环境适应性试验
5.2.1 一般要求
5.2.1.1 以下的各项试验中,应按5.1进行初始检测和最后检测,试验结果应符合4.2规定。
5.2.1.2 机械环境试验后,红外筛检仪不得存在电气及机械损伤。
5.2.2 气候环境试验
5.2.2.1 工作温度上、下限试验
通电状态下,红外筛检仪分别在16℃及32℃恒温2小时。
5.2.2.2 贮存运输温度下限试验
按GB/T 2423.1-2001“试验A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3 贮存运输温度上限试验
按GB/T 2423.2-2001“试验Bb”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小时,恢复2小时。
5.2.2.4 工作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通电运行2小时。
5.2.2.5 贮存运输条件下恒定湿热试验
按GB/T 2423.3-1993“试验Ca”进行,在不通电条件下保持48小时,恢复2小时。
5.2.3 机械环境试验
5.2.3.1 冲击试验
按GB/T 2423.5-1995“试验Ea”进行。
5.2.3.2 自由跌落试验
按GB/T 2423.8-1995“试验Ed”进行,以包装底面朝下跌落3次,前、后、左、右4个面分别朝下各跌1次,共跌7次。
5.2.3.3 振动试验
按GB/T 2423.10-1995“试验Fc”进行。
5.2.4 电源适应性试验
按表3进行试验。
表3 交流电源适应性试验
电压,V 频率,Hz
1 220 50
2 198 49
3 198 51
4 242 49
5 242 51
5.3 电气安全试验
5.3.1 标记与文件
按GB 4793.1-1995第5章的规定进行。
5.3.2 防电击
按GB 4793.1-1995第6章的规定进行。
5.3.3 元器件
按GB 4793.1-1995第14章的规定进行。
5.4 电磁兼容性试验
5.4.1 抗扰度
按GB/T 18268-2000第6章进行。
5.4.2 发射
按GB/T 18268-2000第7章进行。
5.5 可靠性试验
按GB/T 5080.7的规定进行。
6 标志、标签及使用说明书
6.1 产品标签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
6.2 运输标志应符合GB 191的规定。
6.3 产品使用说明书符合GB 9969.1的规定。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遵照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进行收交、考核、返还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办法和返还资金计算办法要力求公开、透明。医院药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不受影响。


为了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院合理用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对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县及县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执行本办法。
农村卫生院、民办非营利医院和只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诊所以及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例在30%以下的医院不执行本办法。
二、医院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药品收支进行分开核算。医院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院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结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
四、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院上报的会计报表核定医院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具体核定方法,可按医院的功能及用药特点进行分类,分别计算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药品收入上交比例,并据以核定各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也可按各医院实际药品收支结余核定上交金额。
五、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医院的医疗成本和发展建设,也可根据需要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在核定返还金额时,应考虑中医医院、民族医院和部分专科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
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按不同类别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医疗支出确定。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平均医疗收支亏损率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医疗收入返还比例,也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医院的业务工作量分别测算确定统一的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结合考核情况核定各医院的返还金额。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医院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床日费用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按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对医院进行考核。
用于医院发展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不同类别、级别医院的功能、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通过立项论证等与财政专项补助统筹安排。
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的资金可按不超过弥补医疗成本后的药品收支结余的10%提取,并实行项目管理。
六、医院药品收支结余按季上交。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按季返还,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和社区卫生、预防保健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的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核拨。
上报医院季度会计报表、核定下达上交金额、上交药品收支结余、缴存财政专户、返还医院等具体工作时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高效、及时的原则确定。
七、卫生部门、工业及其他部门医院以及军队、武警医院对社会开放部分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商有关部门确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育部所属在京医院的药品收支结余按财务隶属关系管理;所属京外医院委托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财政部门管理,与当地医院统一考核,资金统一管理。上交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除按地方规定提取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外,按第五条的原则全部返还上述医院。
卫生、财政部门在安排委托管理医院发展建设返还资金时,应征求医院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和资金分配情况及时报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药品收支结余的会计处理。医院上交药品收支结余时,借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返还款时,按用途分别核算:用于弥补医疗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结余分配——待分配结余”科目;用于医院发展建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九、医院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交药品收支结余,逾期不交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集中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应全部用于卫生事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卫生、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返还,无故拖延返还时间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原印发的《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1999〕55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和测算参考公式
1.药品收支结余:指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药品销售收入及药品折扣等全部药品收入,扣除药品购进成本及有关费用后的药品纯收入。
2.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指当地应上交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所有医院(以下简称全部医院)的收支结余合计占药品收入合计的比重(不同类别医院可分别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药品收入合计-药品支出合计
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100%
药品收入合计
3.药品收支结余上交金额(药品收入比例上交法):指卫生行政部门按平均药品收支结余率确定的药品收入上交比例核定的医院上交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医院上交金额=某医院药品收入×某地药品收支结余率
4.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即医疗总亏损,指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加离退休人员经费(由财政补助的),减去医疗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全部医院的医疗收入+离退休人员经费-医疗支出
5.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指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据此核定各医院的返还数)。计算公式如下:
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
医疗收入返还比例=-----------×100%
医疗总收入
6.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指按弥补医疗成本的资金总额与医院业务量的比值确定的单位业务量的返还定额。
7.医院返还金额:指按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或单位业务量定额返还法核定的用于弥补医疗成本的返还资金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收入比例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的医疗收入×医疗收入返还比例×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2)单位业务定额返还法
某医院返还金额=某医院业务量×单位业务量返还定额×某医院的修正系数
(医院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可按两个指标用两个定额分别计算,也可按一定比例将两个指标合并为一个定额计算。)
上述公式中的返还修正系数:
某医院的修正系数=1-(某医院报告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医院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基期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比重×药品比重权数-(报告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基期平均门诊人次费用×门诊费用权数-(报告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基期平均住院日费用×住院费用权数+中医专科修正系数
各项权数和中医专科医院修正系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医院修正系数还应考核同类医院之间的指标差异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