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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5: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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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年职工学技术、学业务的积极性,鼓励青年职工岗位成才,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合格建设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本职工作,立足岗位努力钻研科学技术和业务,在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达到相应要求,并在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及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35周岁以下的青年职工。

第二章 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
第四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工作,广泛开展旨在提高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的活动,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级青年岗位训练指导中心,抓好青年职工的岗位培训、岗位技能、岗位文明及岗位效益等关键环节,使广大青年职工在实际工作中学技术、长才
干。
第五条 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工作与本单位发展需要有机地结合起来,确定青年职工在本岗位上应达到的标准,量化活动指标,并分解到不同岗位,通过岗位达标竞赛予以实现。
第六条 对青年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要做到上岗前培训、考工前培训,并可利用工余时间,妥善地开展经常性的岗位培训;各单位要根据产品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经营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对青年职工进行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或岗位培训,培训考核成绩作为青年
职工晋升岗位技术等级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单位要选拔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高的同志,通过“师徒结对子”、签订责任状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对青年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传授。对在此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开展以小革新、小发明、小建议、小设计、小改造为内容的科技“五小”活动,充分发挥青年职工的聪明才智;市里每两年评选一次青工“五小”成果,开展一次“青少年创造发明大奖赛”。
第九条 坚持开展青年职工“岗位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扩大活动的覆盖面,为青年职工学习技术、钻研业务创造条件;市里每两年举行一次“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
第十条 根据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定期对青年职工进行技术业务考核,还要对其劳动态度、劳动定额、产品(服务)质量、日常表现和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每次考核成绩都要归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技术等级或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支持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本专业、本岗位方面的进修学习,并要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重视青年知识分子的继续教育,积极为他们参加培训、课题研究、技术交流、发表学术论文等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三章 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
第十三条 对青年职工,特别是对生产第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职工,经过政治思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工作成果的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可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技术等级晋升、职称聘任、选用干部、学习深造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十四条 对努力钻研岗位技术知识,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明显提高,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学徒工,经考核可提前转正定级。已定级的青年职工,经本人申请和组织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核。
对在“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规定名次的青年职工给予晋升一级技术等级的奖励。
第十五条 对在本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授予“青年岗位能手(标兵)”荣誉称号,并可享受同级先进生产者或先进工作者待遇。对获得“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转正定级、考工定级、晋升岗位技能工资、评聘技师(专业技术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并
可安排疗养、休假、参观、游览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评选先进时,青年职工所占比例应不低于青年职工所占单位全体职工总数的比例。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级“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必要的理论和实际业务考核合格后,可晋升一级技术等级;有专业职称者,可优先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在考评工人技师时,对达到标准且成绩优异的青年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晋升。
第十八条 对能够坚持自学本岗位专业知识取得相应学历并获得县(市)、区、局以上“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其学习费用单位可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对在青年“五小”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或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的青年职工(包括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优秀成果者),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要从有利于各单位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重视跨世纪青年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为青年优秀科技人才、特别是拔尖人才创造良好条件。要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青年知识分子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青年职工在杜绝重大人身事故、火灾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节约利废、保护公共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有关部门应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章 青年岗位能手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体系,以保证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成立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指导委员会(或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其组织可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由团委、劳资、人事、财务、教育、科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各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人事、经贸、科技、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要积极为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创造条件,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按照35周岁以下青年职工占职工总数的百分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出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日常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条款,适用于各单位固定职工和两年以上的合同工。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青年职工岗位成才暂行规定》(沈政发〔1991〕35号)即行废止。



1996年1月16日

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研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额度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第三条 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省、市、地、州、县科研事业费,划转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部门汇总报同级科委审核后,由科委统一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
各科研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不变,仍归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我省科研事业费划归地方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各部门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原来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一并划转;各
部门划转单位的历年滚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也一并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暂不划转。
暂不划归科委管理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保持原拨款渠道不变。
第五条 地方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统一管理的部分,以一九八六年预算数和属于经常性专项补助经费为基数。
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拨款仍由各部门安排,保持原渠道不变。
第六条 地方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合并以及人员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科委会同同级编委、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这些科研单位调入的人员,如年龄距离退休时间在三年以内,且又无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者,不
拨人员经费。
划转后科研单位的资金遇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核,由科委与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根据财力可能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各类地方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拨给其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基本或完全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并按任务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包干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
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二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其余留给本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四)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一留给同级科委,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科委和部门的两级技术开发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照拨。各单位离、退休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提出,送同级科委按年核定。
第九条 科研单位接受委托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省新技术发展基金和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3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免收登记注册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免收登记注册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正在抓紧实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研究上述242个
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的意见。上述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进行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登记注册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