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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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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27号




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001-1999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001--1999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用汽油中会对机动车排放、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害物质含量的控制指标。
本标准适用于作为点燃式内燃机燃料的车用汽油。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在本标准中被引用即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GB380--77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燃灯法)
GB/T4756--1998 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
GB8020--87 汽油铅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GB11132--89 液体石油产品烃类测定法(荧光指示剂吸附法)
GB/T17040--1997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能量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法)
SH/T0020--90 汽油中磷含量测定法(分光光度法)
SH/T0102--92 润滑油和液体燃料中铜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ASTMD3831--94 汽油中锰含量的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ASTMD3606--96 汽油中苯、甲苯含量测定法(气相色谱法)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技术要求
3.1 车用汽油中有害物质含量须符合下表规定:
表1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含量控制限值
----------------------------------------------------------------------------------
项 目 | 控制指标 | 试验方法
------------------|--------------------|----------------------------------------
苯,%(v/v) | ≤2.5 |ASTMD3606
------------------|--------------------|----------------------------------------
烯烃,%(v/v)| ≤35 |GB/T11132
------------------|--------------------|----------------------------------------
芳烃,%(v/v)| ≤40 |GB/T11132
------------------|--------------------|----------------------------------------
锰,(g/L) | ≤0.018 |ASTMD3831
------------------|--------------------|----------------------------------------
铁 | 不得检出① |见附录A
------------------|--------------------|----------------------------------------
铜 | 不得检出② |SH/T0102--92
------------------|--------------------|----------------------------------------
铅,(g/L) | ≤0.013 |GB/T8020
------------------|--------------------|----------------------------------------
磷,(g/L) | ≤0.0013|SH/T0020
------------------|--------------------|----------------------------------------
硫,%(m/m) | ≤0.08 |GB/T380;GB/T17040③
----------------------------------------------------------------------------------
注:①检出限为0.005g/L。
②检出限为0.001g/L。
③裁判试验采用GB/T380。
3.2 车用汽油中应加入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净剂。
4.取样
取样按GB/T4756进行,取2L车用汽油作为检验和留样用。
5.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5.1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和销售的车用汽油。
5.2 自2000年1月1日起,生产的车用汽油执行本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销售的车用汽油执行本标准。
5.3 销售的车用汽油的烯烃控制指标按不同地区分阶段实施:
5.3.1 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5.3.2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甘肃、新疆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5.3.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5.4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满意地看到自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签订以来贸易的增长,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两国进出口贸易总金额定为一亿五千万至二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期望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印度进口的商品:

  1.矿砂
    铁矿砂                50—75万吨
  2.农产品
    (1)烟叶                1000吨
    (2)紫胶                 500吨
  3.化工产品              800—1000万美元
    (1)有机化工和无机化工品
    (2)医药产品
    (3)南药
    (4)染料、颜料和油漆
  4.机电产品             4000—6000万美元
    (1)发电和输电设备
    (2)矿山和建筑机械
    (3)钢材及其制品
    (4)钢丝绳
    (5)泵和压缩机
    (6)机械、仪器和工具
    (7)电子原件
  5.胶合板                600—700万美元
  6.珠宝及已经加工的钻石         100—150万美元
  7.其他               1000—120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印度方面期望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中国进口的商品:

  1.生丝及丝纱             2500—33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300—1600万美元
    (1)杂豆
    (2)食用油
    (3)松香、香料及土特产品
  3.五金矿产品             1250—1750万美元
    (1)煤炭
    (2)水银、锑
    (3)其他矿产品
  4.化工产品和石油产品          800—1000万美元
    (1)化工原料
    (2)染料
    (3)石油和石油化工产品
  5.淡水养珠                150—2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800—1150万美元
    (1)工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药原料               250—400万美元
  8.其他                 450—60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俟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五、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贸易指标。

 六、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的合同期满为止。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吕学俭               普利姆·库玛尔
      (签字)                (签字)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工作。
  工业和信息、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商务、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通过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三)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公布招工简章。
  第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的组织,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三十万元以上;
  (三)在县(市)、上街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二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违反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四)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六)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七)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
  (八)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职工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本人职工档案。用人单位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备查。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包括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载明。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四章 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岗位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调整办法;
  (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四)医疗期、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参照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市、县(市)、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办法,应当自制定或者修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集体协商对工资分配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
  (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三)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须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人数、单位财务状况、偿还工资计划以及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
  劳动用工监督检查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三)用人单位职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记录台账;
  (五)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用工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察,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包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建立、招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争议、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等内容。
  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
  (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职工名册;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转移职工档案;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按规定查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三)违反规定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四)违反规定办理集体合同审核备案;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