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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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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67号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城道路交通管理,建立良好交通秩序,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建成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道路上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车;
(三)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在上述区域内的城乡结合部,用于农业生瓣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予禁止。
第三条 限制大型货运汽车在泰安建成区行驶。限制行驶的区域及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外地来泰城送货物的大型货运汽车,必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货物运送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泰安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大型货运汽车,由车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年度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条 过境大型货运汽车一律在外环路上行驶,禁止穿城通过。
第六条 举办农机产品类经贸活动或其他重要活动,需要禁止行驶或限制行驶的车辆临时行驶的,由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事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泰安建成区内停止办理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禁止行驶车辆的牌照、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禁行车辆在泰安建成区从事建筑物料、农副产品以及其他物资运输。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时,应与施工单位签订不得雇用禁行车辆的书面协议,并明确有关责任。对已批准正在施工的,要补签书面协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泰城道路交通的管理,实行值勤巡查制度,负责本规定的落实。城建、交通、农机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1993年10月29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 北京卫戍区政治部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这一规定是与《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
是企业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依据。它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企业在国防建设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做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单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措施,抓好落实,尤其要突出抓好企业人民武装部的稳定和民兵预备役的训练问题。
根据七部委《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企业(包括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三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须设人民武装部。按规定必须设立但已撤销的,要逐步恢复,可以恢复独立机构,也
可以兼管相关的工作,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以不贻误工作为原则,否则要追究领导的责任。“三资”企业对外交往较多,武装部可不挂牌子。如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需变更,应由企业向所在区、县人武部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请市委、市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后,方可实行,并在本年内
完成。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由各区县人武部于11月底以前报卫戍区。
(此件发至中央、市属、各区县县团级以上单位)

附件: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请即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
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第五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
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核、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审核、登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科技集市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按国家《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行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委托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技术受让方可在签定技术合同后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须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与技术转让等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得,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