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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9 11: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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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0号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安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
市科技奖的最高荣誉是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庆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委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委会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和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和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八条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有关个人或组织自主申报,或者按照任务来源、隶属关系上报,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其中,两个以上个人或组织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的个人或组织牵头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三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分专业(学科)进行,专业(学科)评审组向评委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意见。
评委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委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后,在《安庆日报》等公共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无异议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10万元;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评审的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安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4年第一批446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林业局在申请2004年第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3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

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 小计 猎豹(四缸)CFA5022XZH 猎豹(六缸)CFA5033XZH 北京BJ5020XZH4 庆铃(皮卡)TFS17HDLMZH
河北 5 3 0 2 0
山西 6 1 3 2 0
辽宁 7 3 2 2 0
吉林 7 5 1 0 1
黑龙江 8 5 0 3 0
江苏 18 12 5 1 0
浙江 20 8 4 6 2
江西 15 10 1 3 1
山东 5 1 1 1 2
河南 8 3 3 2 0
湖北 5 1 0 4 0
湖南 6 6 0 0 0
广东 34 24 5 0 5
广西 35 26 6 3 0
四川 8 6 1 0 1
贵州 20 10 5 2 3
云南 78 36 18 24 0
陕西 66 32 15 16 3
甘肃 20 8 2 8 2
青海 32 7 2 19 4
宁夏 4 1 2 0 1
新疆 20 10 3 5 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 2 17 0 0
合计 446 220 96 103 27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国家林业局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控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包括:
(一)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的;
  (三)新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
  (四)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叶部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0.1万公顷以上的。
  第四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分为一级和二级。
  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二级突发林业生物有害事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属于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经过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制定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的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是: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及其工作职责、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后期评估与善后处理、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辖区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人员;
  (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和程序;
  (三)林业有害生物控制和防治措施;
  (四)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物质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试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开展技术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报告或者有关情况反映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并向相邻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报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种类、发生地点和时间、级别、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图片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灾害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情况。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国家林业局按照规定发布。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布。
  第十六条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启动实施。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启动实施,同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批准启动实施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启动应急实施方案,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符合规定的终止条件的,方可终止。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依法提出疫区划定方案和检疫检查站设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发生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发生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应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传播的林业有害生物,国家林业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科研力量研究防治措施,制定相关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并依法确定是否列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