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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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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试行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行政问责办公室在市监察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集中了但未实行在窗口“即时办理、首席代表审批、领导定期审批”等方式造成群众办事“两头跑”的;
  11、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2、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5、对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应履行而不履行“涉政事务代理”责任部门职能的,或对涉政事务、“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联审联批”不积极参与、配合、支持,甚至顶着不办、推诿扯皮、违规乱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对《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49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引导全市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中,特别是合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进一步调动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推进我市跨越式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政府奖),并分为三个等级,其标准是:

  一等奖:对开辟一门新兴学科有重要建树或对某一学科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二等奖:在某一学科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作出贡献,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的解决作出较大贡献,在省内外具有较大影响。

  三等奖:对原有理论、观点作出正确的富有新意的补充,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有一定贡献,在全市乃至全省具有影响。

  第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坚持高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力求做到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选,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15项以内,其中一二等奖在奖励项目总数中不得超过40%,一等奖可以空缺。随着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奖励项目数可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发行具有统一书号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具有全国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达到公开发表水平但因故不宜公开发布,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申报参评的社会科学成果,须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出版发表或被采纳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可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与市人事局共同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现职副市级以上领导个人专著、论文或为第一主编的合著等不参与申报评选。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与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宣传部门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申报。办公室设在合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聘请学术造诣深、学术成就高、办事公正、有责任心的专家学者等专业评委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共同提名,报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构成要体现权威性、专业性、合理性。评审委员会中专业评委的比例须占75%以上,专业评委须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申报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作者不得担任本届评奖的专业评委,也不得参与本届评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对申报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核准,经核准后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均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无异议后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十三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各等次奖金数额略低于省社会科学成果奖标准。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核实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报经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评审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严格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审核,加强管理,现就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管理工作,1998年下半年要认真组织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全面清理,严格核实基数,严肃查处虚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骗抵增值税的行为。
二、各省级税务机关应统一掌握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进度,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在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两税任务前提下确定抵扣办法,从严控制抵扣数额。自1998年7月份起,企业申报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一律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仍按国税发〔1994〕205号、国税发〔1995〕130号、国税发〔1998〕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