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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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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省南财政厅


琼财建[2007]174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粮食局,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完善我省粮食调控基础设施,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粮食调控基础设施,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海南省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安排用于省级储备粮库新建、技术改造、维修等资金。省级储备粮建筑维修资金50%用于新建粮库,30%用于技术改造,20%用于粮库日常维修。
第三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新建省级储备粮库。新建省级储备粮库应安排在粮食集散地,一般为原地扩建,新建万吨以上粮库宜选址海口周边地区。
(二)省级储备粮库技术改造。粮库技术改造近期主要是推广应用机械通风、粮情检测和低药、低氧“双低”等三项储粮技术。
(三)省级储备粮库日常维修。
(四)省财政厅与省粮食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申报省级储备粮库建筑维修资金项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储省级储备粮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企业管理规范,在全省年度考核中近两年考核结果在合格等级以上。
(三)新建粮库项目布局合理。
(四)新建粮库需提供土地权证。
(五)新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改造和维修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
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文字说明、图纸和有关附件:
1、总论。论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包括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管理机构基本情况,所需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
2、建设规模与内容。建设内容包括主体工程、设施设备和辅助工程。
3、实施进度。提出项目实施所需的合理工期和各阶段的工作进度。
4、投资概算。包括建筑工程费用、工艺设备及安装费用、其他费用和预备费,其深度应满足控制投资的要求。
5、主要图纸。区域位置图、规划红线图、总平面布置图。
6、其他有关附件。
第五条 新建、改造、维修省级储备粮库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新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县粮食、财政部门对所属企业申报项目出具初审意见;省粮食局对省直企业申报项目出具初审意见。
(三)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上报经初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财政厅,抄送省粮食局。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对上报项目进行审定。
第六条 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审定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七条 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项目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项目资金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资金使用超出省拨付资金部分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八条 项目单位建设资金的支付,由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审批,开户银行核实手续完备后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按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由监理工程师签认、项目法人代表审批、开户银行核实手续完备后办理工程款的支付。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
(一)按规定需要招投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招投标。
(二)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总负责,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开始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过程负责,主要是对项目实行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以及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
财政、粮食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项目验收
(一)新建粮库项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的条件。仓房按有关要求进行压仓试验,符合设计及装粮的质量要求,其他设施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完成竣工图;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和审批。
(三)验收工作的组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整理汇总项目档案资料,编写竣工验收报告,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解释。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文件精神,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环境,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3〕14号)中所称的第三产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国家战略重点服务业,以及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良好社会效益的服务业;积极支持以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含量、高附加值为特点的现代服务业;培育和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服务业,大力支持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按照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制定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目录中所鼓励的服务业。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支持服务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根据自身业务优势,确立优先支持发展的领域,将支持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发展战略。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研究,深入跟踪经济和产业形势发展变化,了解服务业及其市场主体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深入研究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服务业政策,提高识别、评价各类服务业企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授信安排、绩效考核等方面对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予以合理的倾斜。积极探索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路径与措施,认真摸索适应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服务模式,提高对服务业企业的营销主动性,形成有序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和专业营销团队。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业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类别和发展阶段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提供差别化的金融服务,满足其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需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企业轻资产、重知识和技术含量、抵押品少等特点,大力开展服务创新。要积极开发新的授信经营模式,转变仅重视抵押品的传统授信经营模式,充分重视企业的现金流和流程监控。探索围绕核心企业、开发上下游企业的全景式供应链融资方式,满足现代服务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网络化、信息化等特点,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等业务,推动自助设备的配置、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丰富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的特殊需求,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融资设计等服务,协助服务业企业筹措、运用资金。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要求开展授信业务。应合理下放对服务业企业的授信审批权,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和项目进行评估时应注意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附加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组合担保等已经相对成熟的业务,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服务业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风险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对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业企业贷后管理。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重点检查贷款用途是否真实,企业贷后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抵押和第三方担保有效性是否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在贷款期间是否出现负面信息等。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服务业及其客户的数据信息,构筑风险屏障,提高风险防范的技术支持水平。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足额计提准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服务业授信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充分利用政府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开展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共同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工作成效显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增设机构和创新业务的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部门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有利于服务社区经济和服务业小企业的机构网点设置,监管部门将予以大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农村服务业发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在市场准入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推动银企交流,组织召开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座谈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服务业工作的培训力度。

请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为鼓励、保护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与投资有关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
  三、“公司”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
  四、“国民”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六、“中国”一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印度尼西亚”一词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协定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者按照关于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和任何修改或替代之法律已先前获准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并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获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
  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在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通过前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事宜可由缔约双方磋商。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及与这些投资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所述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经济多边或国际协定,或因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征收
  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投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准许投资者在完成其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1.资本和用于维持及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额;
  2.经营净利润包括外国合伙人持股份额所得的股息和利息;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及利息;
  4.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支付;
  5.外国持股人股票销售款项;
  6.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7.投资者在清算时所得款项;
  8.被允许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无其他协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转移应允许是初始投资所用货币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种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转移所用的货币汇率进行。
  三、虽然有以上几款,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主张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货币转移报告。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2.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3.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4.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5.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议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磋商与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双方同意讨论的事项进行磋商。
  二、若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修改。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
  二、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九条: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达成,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