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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08 07:0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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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 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一般建设用地每年每平方米6-10元、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3%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县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用地单位或个人与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相关各方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达成协议草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协议草案与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一同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土地闲置已满两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种设备、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单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区、储存区、生活区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规划区。新设立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区内建设,已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搬迁至规划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鼓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机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初步设计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四)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五)水下施工和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

(六)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以上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其中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性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将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宾馆、酒楼、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持现场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和安全通道畅通;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其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暴雨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提前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保证旅游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第二轮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一商局、二商局、粮食局、饮食服务总公司、石油产品销售公司供销社及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商业服务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财政部(90)财商字第316号《关于完善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承包企业的具体
情况,现就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合理确定承包期和承包基数
关于承包期限和承包基数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0〕20号《通知》及(90)京商字第69号《关于贯彻〈通知〉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两个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超承包返还及欠交自补办法
对承包企业当年实际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实行分档累进返还。具体返还办法仍按《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承包期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数,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等,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欠交数,应用下年度留利补足。
三、改进税前还贷办法,取消税前还贷提“两金”
为了控制投资过热,解决商业企业税前还贷增长过快影响上交财政收入问题,企业承包发生的基建和专项借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办法,个别企业还贷任务重,税后还贷确实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在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一部分,企业在承包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
老借款),尚未还清部分,可继续实行税前归还,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清期限和每年还款数额,但只能用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挖用原有利润。老借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企业实际还款的年平均数,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税利基数。从1990年起,对所有商业、服务业企业(包括承
包和非承包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非挂钩企业)一律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办法。对于利润全额用于还款的新建企业,取消提取“两金”后,可酬情核定企业一定的留利,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待还款结束后再实行承包,企业留利中
用于归还借款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防止短期行为和以包代管
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3号文印发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防止企业短期行为。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企业承包期满后应达到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固定资产完好率、国有资产增值率等指标。企
业必须继续按规定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建立税后风险基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故意多提少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的,其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不得转作当
年利润。企业要继续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可作专项存款,用于承包风险抵偿,承包期满后,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可将抵押金和利息(风险抵押金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给本人。在新的一轮承包期,财政部门要切实帮
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种经营机制,对企业上交的利润,要坚持先征后退,承包合同的兑现要坚持先审核后兑现,承包期满或承包期间承包人调离时,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