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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1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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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5〕50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力地推动五指山地区国防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拥军优属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和《通什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完善规章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 “一把手”工程,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野练、海训、战备值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含外驻市企业、三资企业、个体企业、民营企业)应热情接收、积极妥善安置部队转业干部、士官和退伍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市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下达或提出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市政府安置政策相违背的文件和要求。
第四条 经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其家属,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只要手续完备,公安部门应优先给予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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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凡驻军正团级以上干部提出申请,要求安排配偶工作的,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以及被安排单位及部门应给予办理工作手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随军部队干部的配偶经本人申请,市双拥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及相关单位要及时给予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手续。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假期应予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做到待遇不变,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
第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经批准随迁入的现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子女可由本人选择学校入学、入托学校,各相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安排,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一等以上伤残军人的子女报考市属学校,降低10分录取。
第八条 车站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为外出执行任务和探亲的军人提供便利条件,各服务窗口单位(银行、邮电、电信、移动、医院等)要挂牌为军人服务,实行“三优”服务(优先、优质、优惠)。驻军警部队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游览风景名胜,凭军官(士兵)证减免门票。
第九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地方同等干部的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及时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三老”优抚对象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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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军功奖,对我市在部队服现役和驻我市部队现役军人,凡在大军区以上单位荣立一、二、三等功者,除享受有关规定的优待标准外,一次性按3000元 、1000元、300元人民币给予家属或个人以予奖励。
第十二条 凡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拥军模范”称号;在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爱民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双拥工作专项奖励经费,表彰奖励双拥工作中的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
第十四条 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智力拥军、行业拥军,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场地、教材、教员、器材等方面为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琼州大学、海南民族师范学校、海南省工业学校、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在这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五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农村退伍军人的作用,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乡镇和民营企业在招工时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六条 适当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和定补标准,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群众中等以上水平,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对“三老”优抚对象和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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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分居、身患疾病、日常生活困难的军人家属,要给予关心照顾,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粮食、物资供应部门,要坚持做好对部队的物资供应工作。凡是计划的军供商品,要按时、按质、按量保价供应。
第十九条 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军地双方要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对重大军民纠纷,军地双方主要领导都要出面,共同组织调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维护军事设施,保障军人和烈士军属的合法权益。对破坏部队通讯设施、国防设施以及营房生活等设施,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贯彻执行此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执行不力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并调取证据,并可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侵权人处以行政处罚。

三、基本案情
原告振兴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开发并生产免切削电机壳,并于1999年制定了该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2003年3月,振兴公司开始实施其制定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自振兴公司生产免切削电机壳之日起至诉讼止,其共设计、绘制283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开发使用该产品的客户191家。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相应发票中,记载了使用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
被告惠恺公司自2003年9月10日成立起至2004年4月止,共计与70家客户发生免切削电机壳交易。其中有68家客户曾与原告振兴公司发生过免切削电机壳的交易,且被告惠恺公司确认其中大部分客户在其处订购的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规格与振兴公司的相同。
被告秦某系原告振兴公司股东,自1999年8月起在振兴公司担任经营部销售员,并长期负责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工作。2003年1月27日,振兴公司与秦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秦某应遵守振兴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生产工作程序及保密规定,并在与振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起2年内不得从事与振兴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及工作,并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泄露有关振兴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年9月19日,秦某从振兴公司处离职,并于同月25日至被告惠恺公司从事免切削电机壳的相关工作。在诉讼过程中,秦某确认其在振兴公司工作期间接触过振兴公司当时的产品设计图,也接触了振兴公司191家客户中的绝大部分,其中包括与被告惠恺公司发生交易的68家客户。
被告潘某自2001年8月起至2003年9月25日止在原告振兴公司处从事免切削电机壳质量检验工作。2003年1月,振兴公司与潘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潘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和保密规定等。2003年10月底,潘某至被告惠恺公司工作。后在庭审中,潘某表示其仅接触过振兴公司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
后振兴公司以秦某、潘某离职后至惠恺公司处工作,并向会开公司披露其相关技术、经营信息,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9月,上海市二中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补充意见认为: 振兴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记载的制造技术流程、技术操作规程等技术及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中记载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运输及储存等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但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中所记载的不同型号和规格产品的图形设计、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信息。惠恺公司的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方法和加工流程与振兴公司生产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且惠恺公司提供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与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上所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相似。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振兴公司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其商业秘密。但其283张产品设计图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以及其免切削电机壳的191家客户名单中客户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原告振兴公司的技术、经营秘密。上述信息均为非公知信息,是原告自行设计及经长期与客户的经济交往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同时原告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制定公司《保密制度规定》等保密措施,故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
因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其上述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擅自披露、允许被告惠恺公司使用原告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记载的技术秘密和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惠恺公司应知被告秦某向其披露的是被告秦某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依然非法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某、惠恺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潘某对原告涉案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有过接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二中院判决:被告惠恺公司、秦某停止对原告振兴公司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技术秘密、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经营秘密的侵害,并应在2年内(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算)不得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判决后,振兴公司、惠恺公司和秦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当;原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过少;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的判决错误。
惠恺公司和秦某共同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且其《保密工作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等。
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振兴公司拥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意见在形成程序上是规范的,在内容上是充分和完整的,振兴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从技术上推翻该鉴定结论;而振兴公司主张的其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因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反映上述外协单位的具体、确定的信息,故上述二信息均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了部分振兴产品的设计图,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接触这些图纸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向惠恺公司泄露了上述产品设计图。因此,上诉人振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振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原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振兴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经查,秦某于2003年1月27日,与振兴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有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约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反映了振兴公司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意识和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秦某已负有按约定不得向他人泄露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尽管振兴公司的《保密工作规定》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定有关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以及振兴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惠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失公平;2、振兴公司将产品图交客户确认的事实清楚,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公开了其技术信息。
经查明,原审判决并非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惠恺公司的相关证据,还因为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存在有的图纸所载信息与客户原图并不完全相同,而与振兴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相同;有的传真件中所称产品型号与振兴公司的产品型号相同等情况。且这些相关证据均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将产品图交特定客户进行确认并不等于向普通公众公开。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反映振兴公司产品图中的有关技术秘密信息已经被上述特定客户公开。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五、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可以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得。
法院认为:从互联网中虽然可以直接获得大量信息,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经查,振兴公司客户名单之所以成为其商业秘密,是指其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惠恺公司既未能提供从互联网上查询的振兴公司的所有客户名单,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反映振兴公司这些客户的整体组合信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振兴公司、惠恺公司、秦某均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
法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秦某、惠恺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振兴公司的损失均无法确切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有关销售情况,秦某、惠恺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惠恺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和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秦某在离开振兴公司后,将在工作期间掌握的有关技术秘密、客户经营信息泄露给惠恺公司使用,给振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之后,振兴公司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张某、惠恺公司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借本案,我们就来谈一谈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问题。
实质上,与民事、刑事诉讼保护方式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更为高效、快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会迅速的展开行动制止侵权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且处理的周期短。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是不收费的,从而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权利人选择采取行政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时,首先,应确定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而言,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则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其次,权利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应提供商业秘密存在及侵权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若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同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最后,根据所查明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对侵权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应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对侵权赔偿作裁定,只进行调解。
之后,若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则视为新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注意到,在向行政机关举报的同时,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还可就相关赔偿事宜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与赔偿,以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73件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73件提案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8月26日第十五次会议讨论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提案共73件。
一、第1、11、84、112、121、134、148、161、268、269、384、389、392、397、399、408、450、451、483、485、487、494、497、508、513、516、570、616、737、884、885、886、993、996、1003、1040、1132、1133、1185、1331、1332、1343、1344、1660、1763、1765号提案46件,是建议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章程,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人民代表的联系,组织各级人民代表进行工作和学习活动,加强人民代表同群众的联系,以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章程的问题,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修订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并拟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工作条例时,加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三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工作职责已经作了规定,并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贯彻执行这些规定,代表的作用将能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二)关于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和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令,通过的各项决议和任免等事项。这将有助于代表了解情况,沟通联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关于建议在地方上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事组织,便利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工作的问题。考虑到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已经设立或者即将设立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并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其办事机构负责为住在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关于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和进行调查研究的问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确定。其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多工作和生活在基层,比较了解当地实际情况,一般可以不必专门组织视察;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一些专题的调查研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了及时反映国家工作和人民群众的重大问题和意见,可以要求会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被要求会见的负责人,应当及时接见代表,听取他们的反映和建议,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处理。
(五)关于组织代表学习的问题。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绝大多数都有工作职务,而且散处全国各地,因此,应当主要由代表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按照代表的具体情况,安排他们的政治和业务学习,以利于他们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学习,也应当按照这一精神,主要由代表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六)关于印发代表名册(包括代表的工作单位、地址等)的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二、第1484号提案是建议改进人民代表的选举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已经作了改进(例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等)。今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继续扩大和发扬,选举制度也将进一步加以改进。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继续研究。
三、第481、520、564、1349、1795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增设按科技、教育等不同战线划分的小组,增设彝语翻译,调整大会座次,精简节约办好简报,安排华侨代表一起座谈。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今后办理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工作时,会同大会秘书处研究办理。
第94号提案是建议在人民大会堂安装表决机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表决,是在普遍酝酿和讨论的基础上进行的,每个代表都可以对议案充分发表意见,并在表决时按照自己的意愿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有效地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研制和安装表决机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决定暂缓办理。
四、第1137、1764、1857号提案3件,是分别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国防委员会或者国防小组、重大建设项目审议委员会、领导全国科学和教育的机构。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五、第484号提案是建议恢复原来国歌歌词。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六、第115、398、658、1002、1441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为周恩来总理、朱德委员长编印选集,兴建纪念性建筑和塑像。编印选集一事,有关方面正在积极进行,兴建纪念性建筑和塑像的问题,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七、第116号提案是建议颁发国家最高勋章,并取消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决定:
(一)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授予为国家建立特殊功勋的人员以勋章的条例(草案);
(二)1955年2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荣获勋章奖章的人员,如有犯罪行为时,应否剥夺其勋章、奖章,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案情判决。”所提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被授予的勋章的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处理。
八、第1766号提案是建议国家经常举行民意测验,使国家领导机关能了解下情。决定交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九、第114、159、394、447、650、1134号提案6件,是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已经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决定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第1470号提案是建议不要把老中青三结合作为配备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条法定原则。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进行研究。
十一、第492、994号提案两件是建议处理人民信访案件,应注意不要把检举、控告信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和单位处理,以免遭受打击报复。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照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