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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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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6〕3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配合地方税务机关采集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契税缴纳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及时将土地转让双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四)市建设部门及时将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五)市规划部门及时将建设规划许可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信息定期向上述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要对纳税人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立分户和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税源监控台账必须具有建设项目法人、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时间、建设项目坐落地点、建设项目土地面积、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税款缴纳等详细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涉税资料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自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五)项目经理(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纳税信息发生变更、补充、修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对纳税人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同时报送《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其格式和内容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方税务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等。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企业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其他个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一次,其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按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且转让房产90%以上时,到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建筑业的计税价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规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市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联合办公,实行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少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管理,严格执行征免规定。

第五章 税票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所需建筑安装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填开,一律不发售给建筑施工单位填开使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税款;未缴清税款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建设单位一律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使用《淮北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淮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和预售发票时一律实行“先税后票”的操作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税票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号码,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建筑房地产税收征管的 “先税后证”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出具完税或免税证明而进行权属登记,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类全日制学校的标准另行制定。对新建学校的办学质量,实行考核验收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新建学校第
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那一级的单位,均须在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城市由市(或区)教育局批准;农村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市、地教育局备案。
2.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3.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县、市(区)教育局批准;初中市、地教育局批准,高中由省教育厅批准。
4.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审核,省教育厅批准。(注)
5.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和手续按国务院、国家教委规定执行。
6.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各类学校,按以上批准权限,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在职的国家职工不得私人办学。
8.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9.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得令其停止招生,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予停办。
第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准学校的教育质量负责。对不符合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有关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学杂费用。收费标准按课时计,幼儿班和文化补习班不超过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职业技术班不超过二角;大专文科班不超过三角五分,大专理工科班不超过五角。具体数额由批准办学机关确定。除住宿生可酌量另收住宿费外,学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
用。注:技工学校的审批,按《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执行。
学校要向审核批准机关交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开展教研活动以及解决其他共同性问题。此项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对师生实行财务公开。凡经批准的学校,允许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应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因教学质量差或其他正当原因,学员要求退学、学校应按课时结算退费。
第十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凡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技工学校经劳动主管部门)验印。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校名,应体现学校的类型、层次和性质;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原批准办学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三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并向税务部门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政治上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滥收学费、滥发文凭、坑骗学
员者,由原批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顿、赔偿学员损失、罚款或停办的处置;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行政的处罚。对于利用办学搞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条例

机电部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条例
1991年10月16日,机电部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情报工作, 促进情报工作发展和更好地为机械工业生产、科学研究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机械工业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做好情报工作,对于实现决策科学化、加快科研步伐、 促进成果商品化、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机械工业情报工作在“开发信息资源, 服务四化建设”方针指导下,以需求为目标,以服务为宗旨,面向经济建设, 为机械工业技术进步服务。
第四条 机械工业情报工作应围绕机械工业发展的需要, 广泛开辟情报来源,加强情报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搞好情报传递报道, 提高情报研究水平,充分利用现代化情报工作手段, 全面掌握国内外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和经济活动的水平与动态,有针对性地、 及时地提供高质量、高水平、有效的情报服务。

二、组织体系与职能
第五条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系统是国家科技情报系统的组成部分。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系统由机械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情报所),各行业归口科研、设计单位的情报部门,部属大专院校情报部门,地区机械情报站(所)和机械行业归口的基层企业、 事业单位情报部门组成。
第六条 各级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一)机械情报所是机械行业的科技情报中心, 受部委托归口管理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在部科技司指导下, 负责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经验交流和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组织编制机械工业情报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管理机械行业情报网站及科技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发展; 协助部科技司管理机械科技成果和科技期刊; 组织成果技术转让和重大项目的技术交流、推广活动;开展专利代理服务工作。
2.组织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组织情报手段现代化的研究和实施;组织情报业务的培训工作。
3.针对机械工业发展的需要,广泛开辟国内外信息资源,组织协调信息资源的收藏和开发利用,推动资源共享,健全、完善检索系统, 面向机械行业做好情报供应服务工作。
4.分析研究国内外机械工业生产、科研、管理、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水平和动向,用各种方式进行综合报道, 为各级领导部门制订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科研、设计、技术引进、 技术改造立项和进出口战略等方面提供依据。
(二)行业归口科研、设计单位的情报部门是本行业的专业情报中心,在行业司(院)的指导和支持下,负责归口本行业的情报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
1.组织本行业情报网,根据本行业科研、生产发展和网员单位的需要,有计划地开展活动,为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网员单位生产、 技术发展提供有效的情报服务。
2.收集掌握归口专业的重要科技文献与线索,办好本行业的科技刊物,及时报道本行业国内外科学技术、经济贸易、 科学管理先进成果和发展动向。
3.分析研究归口专业国内外科学研究、产品和生产技术水平、市场的发展趋势;为归口专业的科研、新产品开发、 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立项论证,以及成果水平查证,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4.承担上级部门下达或全行业性协调的情报工作任务。
(三)部属大专院校情报部门应为全行业的情报教育与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作出贡献。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在部教育司的指导和支持下, 开展教育部门的情报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收集、分析国内外教育和本校专业学科相关的信息,为教学、科研提供情报服务。
2.承担机械行业在职情报人员和情报用户的培训工作,及高、中级情报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
3.有条件的院校应开展情报研究工作。
4.承担上级领导部门下达或全行业性协调的情报工作任务。
(四)地区机械科技情报站(所)是本地区机械工业科技情报中心,在地区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承担本地区的情报管理工作, 负责的主要任务是:
1.编制本地区情报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地区的专业情报网,开展技术交流推广活动, 对本地区机械行业的情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根据本地区机械工业特点,搜集、整理情报资料,掌握综合情报部门和有关专业情报中心的信息资源与检索途径。
3.针对本地区的需要,充分利用机械行业各情报中心的情报分析研究报告和文献开展分析研究工作,为本地区各级领导研究制订方针政策, 编制规划,科学研究及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立项论证, 确定成果水平等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4.承担上级领导部门下达或全行业性协调的情报工作任务。
(五)基层企业、事业单位情报机构的主要任务:
1.针对本单位生产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的需要,开展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保管、借阅和报道工作。
2.开展情报分析研究工作,为本单位科研、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出口、进行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 技术改造等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3.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参加情报网的各项活动,及时总结本单位的各项成果,向上级单位报送成果信息和资料。
4.承担上级情报部门下达的任务。

三、系统管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管理包括计划管理、科技期刊管理, 成果管理和网络建设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机械工业情报工作计划体系,由部计划、 行业计划(含部属院校)、地区计划和基层计划四部分组成,分别由部机械情报所、 行业归口科研设计单位的情报部门、地区情报站(所)和基层企、 事业单位情报机构负责编制,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机械工业科技期刊管理按《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机械科技成果的管理按《机械电子工业部成果奖励条例》实施。
情报成果是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情报成果包括文献类工作、 数据库建设、情报研究、声像、经部或国家科委批准的科技期刊、 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新技术推广交流与成果转让、情报管理和情报服务类成果等方面。机械情报所负责情报成果的登记和成果资料的保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情报成果的评审和奖励,并组织各级情报机构加强对成果的利用、 宣传和推广。
第十—条 机械工业情报网是跨行业、跨地区的情报联合体, 是开展情报工作的有效组织形式和进行情报交流的良好渠道。 各行业和地区分别组建专业性和地区性情报网, 由各专业性和地区性情报网组成机械工业情报总网。
机械工业情报总网建立理事会, 负责协调专业情报网和地区情报网的建设,组织全网经验交流活动和协调机械行业重大情报课题任务。 在机械情报所设立总网秘书处,负责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专业和地区情报网设一名网长单位,若干副网长单位,组成核心组,负责制订专业或地区网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网长单位原则上由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担任,副网长单位由网员单位协商选举产生。 网的日常工作由网长单位负责。

四、情报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情报基础工作十分重要, 各级领导部门都应给予重视和支持,情报基础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械工业文献检索体系的健全与提高;
(二)机械工业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完善与发展;
(三)数据库规划建设与应用;
(四)文献、信息的搜集、整理与服务,编制文献联合目录, 推进文献资源合理布局和资源共享;
(五)掌握国内外机械工业基本情况,建立基础情报档案;
(六)对情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情报工作手段现代化
第十三条 根据全国统一规划, 参加全国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文献、磁带、光盘,建立中、 西文数据库,逐步扩大计算机在情报工作中的应用范围;重视声像、 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的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机械工业情报工作手段现代化。

六、条件保证
第十四条 情报人员、 器材设备和必要经费是开展机械工业情报工作的重要条件。 (一)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机械工业情报队伍。各单位应建立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要求的、人员充足、结构合理的机构,配备热爱情报事业、 熟悉情报业务、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从事情报工作。
(二)各单位开展情报工作所需的计算机、录像、缩微、录音、照相、复印、中外文打字等设备,以及图书、资料部门的书架、阅览桌椅等器材,均为生产和科研器材设备,其购置费可从科研、基建、 技改或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开展情报工作所需经费各单位要给予保证。 可以鼓励情报人员在搞好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 开展部分有偿服务以补充情报经费的不足,但不宜对情报人员下创收指标。情报网开展活动所需经费, 应在网费收入和有关部门给予的活动补贴费中开支,上级单位下达课题, 要同时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情报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一)部有关综合司、 各行业司(院)和地区机械工业厅(局)要加强对情报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各行业归口的科研与设计单位、 部属大专院校和机械行业归口的基层企、事业单位,应有负责人主管情报工作。 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充实情报机构的人力和物力。
(二)各单位对本单位情报部门取得的各类情报成果应给予承认, 并支持其按有关规定参与评奖活动。
(三)各单位在技术人员评定、聘任技术职务、工资晋级、 奖励等方面,情报人员与其他技术人员应同等对待,并考虑情报人员的工作特点。
(四)各类重要的科技、经济交流活动应有情报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