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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5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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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抚)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上报及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辖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乡(镇)政府委托,承担低保对象的申请和核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核定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末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办理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在校生除外,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主动参加劳动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我市农村低保核定标准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60元。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按每人每年300元享受,低于70%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其本人在享受每人每年360元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利息收入、有价证券收入、各种分红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病历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区)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九条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区)财政筹集为主,市、县(区)筹集比例为5:5,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为辅。
  第二十三条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可由市、县(区)直接转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上缴财政,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周成泓


[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概念;意义;反思;构建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来源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至于法国,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那样持久、激烈的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但是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英美法中不存在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英美是用诉讼对象(SUBJECT MATTER OF ACTION)这一术语来表达大陆法系中的“诉讼标的”概念。英美并不是经常用SUBJECT MATTER OF ACTION来表述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只是在揭示某一级法院的权限范围(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时才用到它; [2]英美一般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是诉讼对象和审理范围确定化,并在此基础商解决既判例范围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而且主要是理论研究领域的范畴。在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使诉讼对象(subject)和审理范围确定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既判力范围问题。虽说诉讼标的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术语,然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对之进行明确定义,这就给学者们对之进行各种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不过,其基本含义却是十分明确的,即主要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 。[2]总体来看,诉讼标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来源:
(一)功能方面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是一种被用来区别、界定纠纷,并对纠纷进行分解加工,或加以重新定义、重新结构的工具,起源于处理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与一般的纠纷处理解决不同,由于诉讼的特殊性质,依据一定的框架来区别、分析对象,或对其重新加以定义和结构成为一种制度性要求,这样的形成和加工被认为必须是类型化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而划分诉讼解决具体对象之最小单位的基准或理论框架就是诉讼标的。
(二)学说史上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的原型直到19世纪后半期才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得以确立,而这一时期正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本身作为一套独立的学说体系得以确立的阶段。在民事诉讼法学科形成的过程中,作为结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基石并起到了贯穿及统合整个体系作用的,就是“诉讼标的”概念。
二、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3]由此可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笔者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涉及到了以下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民事纠纷进入纠纷程序时,必须要求根据一定的框架来分别对象,或重新将其定义和结构成一种制度性要求,且这种形成和加工被认为是定型化的,具有普遍的性质。划分这种制度要求的最小的单位基准就是诉讼标的,它是民事诉讼的客观要素,是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当事人争诉的标的、辩论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的调查、审理和裁判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 。[4]
(二)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三大诉讼都是排斥重诉的,也即原告或上诉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对同一被告以同一理由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判定前后诉是否同一,关键是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肯定不属于重诉,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如果对诉讼标的作概略的区分,则形成单一的诉讼标的,此时对同一诉讼标的在形成个别的诉讼请求时,就会涉及到重复起诉的问题。而如果对诉讼标的作细化分析、定义,则形成个别诉讼标的,此时禁止重诉原则就很难得以适用。
(三)诉讼标的是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当诉讼标的是复数时,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就叫做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中当作为审理客体的诉讼标的发生变化时,就发生诉的变更。诉的分离是将一个诉分开为几个诉进行审理,诉的追加是指当事人在起诉的标的之外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诉。
三、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一)从我国民诉理论体系来看,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似乎只在于说明诉的要素,至于如何用诉讼标的理论来解释诉的合并、变更和追加,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如何界定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等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以至于在这些问题上仍旧停留根据民事诉讼法法条进行阐释的注释水平[5]。 正是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说,至目前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仍是粗糙的、肤浅的,已有的一些研究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成果,然后简单地抛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体系”,不仅本身未形成完整的理论板块,而且也无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其他“板块”进行整合,更无法用来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需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诉,当事人是否合格,如何处理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放弃等问题时,当需要确定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的时候,法官完全可以不理会已方的极为粗糙的几个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而径直凭着自己的感觉作出自认为八九不离十的决断。
(二)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生长的土壤,我国学者要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也必须认真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包括社会现实和理论现实。社会现实包括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潮流和时代主题,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一些情况,如建立政治文明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等等。理论现实,既要关注法学理论的现实,也要关注法学以外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理论现实,因为所有的学科都是相通的,都是对人类生活的阐释,只是其侧重点不同而已。就作为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来讲,我们在构建诉讼标的理论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等。要立基于上述现实,在弄懂外国诉讼标的理论后有选择地进行移植。
此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要为创建科学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出贡献,要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彻底改变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逐步实行规范化、精密化司法。
四、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些设想
在构建我国民诉标的理论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的素质并且要注意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其他板块的协调性。笔者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的设想如下。
(一)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方法
黑格尔曾经说过:“要理解一个伟大的意义,本身需要有宽广的视野。”要理解民事诉讼的伟大意义,当然也需要宽广的视野。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往的研究来说,存在着视野狭小、思维单一的弊端,往往只是局限于民事诉讼这一个范围,与民事司法实践结合不够,也没有从保障人权这个变化的视野来进行研究。除了要注意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外,笔者以为,还应当重视以下方法。
1.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角度
二战以后,有关宪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学术讨论开始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世界级课题,正确理解宪法和民诉法的关系,对于维护合理和公正的法律程序以及丰富人们的法律生活将起到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6]。 从现代国家的公共职能立场出发,审判权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基本权,我们在对诉讼标的进行研究时,也必须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问题作为根本出发点,无论是在理论的构造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处理都是如此。
2.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脱离了司法实践,脱离了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传统和法律意识等国情去抽象地研究理论问题。其结果就是要么无法深入,形成体系,要不就是“食洋不化”, 照抄照搬国外的理论。 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
3.抽象与具体相结合
构建一个宏大精致的理论是每一位学者的梦想,然而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对民事诉讼法学这样的传统学科来说尤其如此。因此,笔者以为,除了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对外国相关理论进行借鉴以外,还必须结合司法实践就相关问题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到今天,要进行“大破大立”已是十分艰难,因此,研究的方向应是紧密结合实践,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作出理论说明。
4.要注意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整合性
一些学者在进行研究时,往往只是局限于某个领域,这在实体法领域有时还勉强行得通,但在诉讼法领域肯定是不行的。诉讼法理论体系中的任何一个“板块”都直接牵连到其他“板块”,要将其中一个抽出来进行单独研究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进行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工作时,我们务必要将之同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紧密联系起来。否则,构建出来的诉讼标的理论单独看上去似乎很美,但却同整个民诉理论体系相抵触。
(二)各种类诉诉讼标的识别
1.对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采用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律关系和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主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采用旧实体法说便于法院裁判。按照这种学说,法院只需就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理裁判,其审理范围非常明确,诉讼程序的进行也因而较为流畅,这对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的国情尤其适合。
第二、便于当事人攻击防御。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应当集中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要做到目标集中,这在我国公民法律水平不高、诉讼技能欠缺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诸多法律概念和理论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
第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按照此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其裁判的既判力自然也仅仅及于该项已经过审理裁判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2.对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应分别界定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此外,因为诉讼功能不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也应分别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认说”值得借鉴。
3.对于变更之诉和消极的给付之诉,以诉的声明及其形成原因作为识别标准。
因为这两种诉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和司法消极地权利确认,具有“对世权”的性质,诉的提起者即使对该诉讼不具有现实的利益,但只要有间接的利益,就应当赋予其诉权。所以,这类诉讼即使无实体法依据,也必须给予司法保护,其诉讼标的应当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共同确定。
4.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采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尽管并非法官们有意采用,如追加某些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更换非正当事人等做法,虽然其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但确实有着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些做法有必要继续坚持,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立法把过去职权主义制度下表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某些做法肯定下来,还应当在某些情况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来解决这一学说带来的诉讼不经济问题。应当鼓励反诉的提起。同时,应当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不是搞各个击破,以社会安定为由防止和阻拦公民提起集团诉讼。

注释: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37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节约奖励与超额加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规划、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考核定额并实施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和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进行定额考核;
  (三)组织和指导单位用水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组织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创建工作;
  (六)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以及招商引资项目,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容量相适应,限制高耗水项目,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备案,节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的验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回用水设施。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漏失率。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型工业用水工艺、设备。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河网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城市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
  居民用水实行计量到户的一户一表制度;其它用水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二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或评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用水标准,制定合理的用水考核定额,同时,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用水户进行节水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原则上按用水考核定额进行核定。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或用水途径和产品结构复杂等难以采用定额考核的单位,其用水计划可采用前3年同期平均用水量等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发展原因而需要增减用水量;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
  (三)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调整用水计划;
  (四)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且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
  (五)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核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价格向市民基本生活用水倾斜,其它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阶梯式计量水价水量基数和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缴纳。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或定额且节水数量较大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工业企业也可从节水水费中按比例提取一定费用专项用于奖励企业内部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市节水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用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