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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9 03: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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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报告。会议认为,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全区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的条件尚不成熟,而新、老文字长期并行,不利于维吾尔、哈萨克民族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会议决定:

废止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关于继续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和同时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决定》的决议,在自治区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
会议认为,在推行维吾尔、哈萨克新文字的过程中,广大干部、群众作了很大努力,为维吾尔、哈萨克文字改革积累了经验。在全面使用老文字以后,新文字仍可作为一种拼音符号予以保留,并在必要场合使用。同时,对新文字继续进行研究,使其不断完善。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全面使用维吾尔、哈萨克老文字的工作,以利于维吾尔、哈萨克民族的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繁荣,以利于自治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1982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7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市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废旧物资回收,规范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 废旧物资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在江门市市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六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贸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经贸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废旧物资回收实行集中经营,规范管理。集中经营场所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各区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相关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经贸部门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行业实施行业指导,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JP〗

 规划部门负责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集中经营用地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进行布局规划。

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纳入规划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用地进行功能调整,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所需用地。

 公安机关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治安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 建设、财政、卫生、税务、消防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做好职权范围内废旧物资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供销社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规范物资回收经营网点布局;牵头组织成立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

部门职责由各区政府部门具体负责,市直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各区政府没有设置的职能部门,其职责由市直有关部门履行。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废旧物资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相关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经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