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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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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
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 (二)利用彩旗、刀旗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 (四)利用店面门头、招牌发布的广告;
 (五)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 (六)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 (七)利用实物模型、气模型等发布的广告;
 (八)在户外发布的其他类型广告。
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和电动翻牌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登记及日常监管机关;市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日常管理机关。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
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印刷必须清晰、规范、准确。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执法局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格、规模、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随城市发展和建设情况进行修订并及时予以公布。
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护、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为两年,超过期限还需继续使用者,必须在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置换或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 第二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户外广告审核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 第二十三条 提倡使用霓虹灯等灯饰方式发布广告,以美化市容市貌。不提倡使用横幅、巨幅、竖幅等布幔方式发布广告。
 公益活动需要使用横幅、竖幅方式时,其发布须经市政府批准,到市执法局办理登记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主要干道临街建筑物二层楼面至顶楼檐口的外墙上设置发布任何形式的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到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审核方面违法、违规的,一律由市工商局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维护、更新等方面违法、违规的,一律由市执法局负责查处。
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局、市执法局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审核、审批和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在使用期内户外广告及设施的,由行为人赔偿广告及设施使用者、所有者的经济损失。
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本人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带领租房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包房的常住机构中,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员,由常住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山区的村民家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流动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持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教育和督促流动人口遵纪守法,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以暂住地为主。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给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骗取、伪造、买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卡,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

得的一至三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管理机关收缴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拥[2008] 2号


各设区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深入、扎实、持久、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省双拥办重新修订了《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

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深入、扎实、持久、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是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军队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等方面成绩突出,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之标准,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按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是当地社会稳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为全国和省两级,全国的命名范围、程序、标准和管理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绩,择优评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确保质量。

第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实行动态管理。每届命名前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省双拥工作发展情况确定具体数量。

第九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工作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双拥组织机构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

第二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一) 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1、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把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2、双拥工作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3、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4、双拥工作组织机构健全,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工作人员。

5、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双拥工作任务和实施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双拥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各级双拥工作目标的实现。

6、有健全的办公制度,组织、协调、指导工作有力,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发挥充分。

(二) 宣传教育广泛深入

7、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开展、讲求实效。

8、把双拥教育、国防宣传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报纸、电视台要开设专栏,年初有部署、平时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9、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落实教育对象、时间和教材内容。充分发挥培训基地、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实现双拥教育经常化。各成员单位做好系统内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部队经常开展拥政爱民教育。

10、有双拥简报,重点公共场所要设立双拥宣传栏、宣传牌,广泛宣传双拥典型事迹,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 拥军工作扎实有效

11、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路子,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又好又快地发展。

12、围绕科技强军大力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学试验等各项任务,拥军支前成效明显。

13、广泛深入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拥军活动,协助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

14、积极支援驻军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

15、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显著,人员编制、经费落实,设施、设备完善,应急保障能力强。

16、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优惠政策配套并落实到位,优质服务到位。

(四) 拥政爱民成果显著

17、驻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形象良好。

18、充分发挥军队优势,支持地方重点工程建设,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

19、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的作用。

20、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市社区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兴教助学工作。基层单位与驻地单位搞好军民共建活动。

21、完成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大力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有效保护线路桥隧等重要设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22、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突出。

(五) 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23、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和双拥优抚安置政策、法律、规定,并根据形势发展和本地实际情况,不断完善配套政策、法规。

24、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有关安置政策得到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住房、医疗待遇落实,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得到妥善安排。

25、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机制健全,依法优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军案件,切实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26、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和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保证其生活水平,当年兑现率达到100%。

27、市、县(区)有重点优抚对象大病救助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28、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无责任退兵现象。

29、不断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县级以上的重点管理单位要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编制、人员、经费三落实。光荣院达到省甲级光荣院标准。

30、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休人员思想稳定,无因政策落实不到位引起的越级集体赴京、进省上访现象。

(六) 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31、双拥活动在基层落实。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的乡(镇)、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的经济组织和新的社会组织、部队的基层连队都要建立健全双拥活动组织,组织广大军民积极开展双拥活动。

32、双拥力量不断壮大。既要积极组织驻军、民政和工、青、妇、民兵为骨干的双拥工作队伍,又要大力发展双拥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基层双拥活动,构建社会大双拥新格局。

33、社区双拥深入开展。把社区双拥纳入城市社区建设规划,完善社区双拥活动载体,创新双拥综合服务网络,形成难有所帮、需有所助、求有所应的社区双拥新风尚,在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创造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的活动形式。

34、双拥活动制度化。做到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从日常工作做起,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贯穿于各部门、各行业,定期检查总结。

(七) 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35、军民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积极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

36、共建点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37、军地双方签有共建公约,有共建活动制度,定期开展活动。

38、共建成效明显,有影响较大的共建典型,共建单位60%以上被县以上单位评为先进单位。

39、不断拓展军民共建活动的领域和范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军民共建活动成绩突出。

40、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经常开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 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41、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

42、军地地界清晰,产权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43、无重大军民纠纷。军民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44、无因优抚安置政策法规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每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各县(市)在自查的基础上,向设区市写出申请报告。各设区市考察后,由市委、市政府和军分区(警备区)向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推荐,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推荐单位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拟命名名单在省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发现问题的,提交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四年命名一次。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举行命名大会,对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只限本届内享有荣誉。

第四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六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十七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两年对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作为下一届评选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双拥办适时对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等突出问题,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解决的同时,将情况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解决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市(县),取消其下一届参加省级以上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发的《河北省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