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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8: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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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保留和取消建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2项行政许可规定。

本决定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32项许可规定目录


┌───┬────────────┬───────────┬──────┐

│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 │ 实施机关 │

│ │ │ 事项的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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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 │ │

│ 1 │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村企业和公共设施,领取建│例》第二十六条 │ │

│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

│ 2 │变更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准 │例》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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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规划管理费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市规划局 │

│ │ │例》第三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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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

│ 4 │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验线│例》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局 │

│ │核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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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开采地下水资源审核同意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市国土资源局│

│ │ │例》第十八条 │ │

├───┼────────────┼───────────┼──────┤

│ 6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发放│《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生育证》 │例》第十五条 │员会 │

├───┼────────────┼───────────┼──────┤

│ 7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同意│《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市计划生育委│

│ │ │例》第十九条 │员会 │

├───┼────────────┼───────────┼──────┤

│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条│县(市)、区│

│ 8 │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例》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委员│

│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批准 │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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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市商务局 │

│ │建筑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 │理条例》第十五条 │ │

├───┼────────────┼───────────┼──────┤

│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 │

│ 10 │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商务局 │

│ │米)的审查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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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公安派出所 │

│ │ │例》第十四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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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开办商品市场领取《市场登│《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记证》 │定》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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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商品市场设施拆除改建同意│《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 │定》第九条 │ │

├───┼────────────┼───────────┼──────┤

│ 14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从│《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市工商局 │

│ │事经营活动的办证 │定》第十三条 │ │

├───┼────────────┼───────────┼──────┤

│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 │

│ 15 │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登记│定》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 │

│ │备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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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房产管理局│

│ │ │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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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7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一款 │ │

├───┼────────────┼───────────┼──────┤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8 │费许可证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物价局 │

│ │ │一款 │ │

├───┼────────────┼───────────┼──────┤

│ │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19 │书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二款 │ │

├───┼────────────┼───────────┼──────┤

│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

│ 20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市房产管理局│

│ │ │三款 │ │

├───┼────────────┼───────────┼──────┤

│ 21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新建立项审核批准 │理条例》第九条 │员会 │

├───┼────────────┼───────────┼──────┤

│ 22 │食品生产许可证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 │理条例》第十条 │员会 │

├───┼────────────┼───────────┼──────┤

│ 23 │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市经济贸易委│

│ │和检验费用 │理条例》第十一条 │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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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文物购销批准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市文物局 │

│ │ │定》第二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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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体育经营许可证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 │理条例》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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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市体育局 │

│ │术人员资格认定 │理条例》第十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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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县建设局 │

│ │从业资格审批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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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登记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乡(镇)人民│

│ │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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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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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建设局 │

│ │ │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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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

│ 31 │、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局 │

│ │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审批│ │ │

├───┼────────────┼───────────┼──────┤

│ 32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市公用事业局│

│ │ │例》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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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
(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权机关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或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或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从财政专户及时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应拒绝拨付。
第二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上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拨下级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或单位在年终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审查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稽查和承印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由其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非法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参照本章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手续,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正常用款需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违法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的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收取期限的,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无法退还的,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可并处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实行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或者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及其他风险性投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并相应调整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七)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责令改正,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九)预算外资金由单位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核销收费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销售收费票据的,没收收费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日

关于规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规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报刊管理部门:

  近年来,随着报纸期刊迅速发展,从业队伍不断扩大,建立和完善了新的劳动制度,规范了从业队伍,促进了报纸期刊业的繁荣发展。但也有一些主管、主办单位对所属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致使少数报纸期刊内部管理不到位,出版质量下降等。为了保证出版质量和从业秩序,现就进一步规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和职责提出如下要求:
  一、报纸期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行业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要求确定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选派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领导班子必须由政治坚定、作风正派、熟悉报纸期刊业务的在职人员组成。
  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报纸期刊内容质量和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有积极的开拓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还应熟悉新闻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报纸期刊编辑出版及经营管理业务,具有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资格。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社长、总编辑、主编、副社长、副总编辑、副主编等。
  对于不具备任职资格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报纸期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及时更换。
  二、按照中央及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党政部门的离退休人员不得在报纸、期刊等出版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
  三、报纸期刊主管主办单位任命时政类报纸期刊负责人,除按干部任免程序履行审批,符合任职资格和岗位条件外,还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地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填写任职资格备案表(附后)。中央单位报刊主管部门任命时政类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除按干部任免程序履行审批外,还应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填写任职资格备案表。
  四、除政府所办用于发布政府信息、免费赠阅的公告、公报等期刊外,党政部门的公务员不得与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业人员混岗。
  五、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对报纸期刊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中,要对属地报纸期刊的主要负责人的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对于主要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要建议主管单位尽快更换任命新的负责人。
  六、各地新闻出版教育培训机构对报纸期刊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岗位培训时,要严格审核参加岗位培训人员的条件,不得接纳不符合岗位培训条件的人员参加培训。
  七、报纸期刊主要负责人应在任职前或任职当年或任职后半年内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用印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书有效期5年,在证书有效期满的当年应再次参加岗位培训。
  八、各报纸期刊的主管、主办单位要高度重视所管报纸期刊领导班子建设工作,精心选择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符合现行政策法规要求的报纸期刊的主要负责人,保证所属报纸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强,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工作认真检查所辖地区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情况,对不符合《通知》精神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要责成主管主办单位立即纠正整改,情节严重,已不具备办报、办刊条件的,按照《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年度核验。请各地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