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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3: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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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洗染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洗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开设洗染店、水洗厂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还须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备防渗漏条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洗厂使用无磷、低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剂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洗染店、水洗厂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洗染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鼓励洗染技术人员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洗染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成立洗染质量鉴定委员会,开展洗染质量鉴定工作;引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洗染行业消费纠纷争议的解决办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洗染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组织实施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开展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等促进行业发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全封闭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配置溶剂回收制冷系统,在除臭过程中,机器内气体和工作场所气体不进行交换,不直接外排废气的干洗机。

  开启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采用水冷回收系统,在打开装卸门之前,通过吸入新鲜空气排出机器内干洗溶剂气体混合物进行除臭过程的干洗机。

  染色:仅指洗染店对服装的复染或改染服务。

  第二十五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育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为继续办好监狱系统的特殊学校,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向社会输送遵纪守法、有文化、有知识、有一技
之长的劳动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是一项对特殊对象的特殊教育,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根据《监狱法》关于“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的规定,各地及有关部门和监狱系统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工作。监狱所在地的教育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把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一个组成部分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和培训规划,在有关计划安排、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文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教研活动、培训师资及教育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为监狱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便利,解决困难。监狱的学校应当建
设教学场所、设立教学机构、建立教师队伍,为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罪犯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和初中教育为主。对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应选用经国家教委审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文化教育课本;对未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可以采用普通中、小学课本。有条件的监狱可开展高中教育。申请举办高中学历
教育的校(班),须经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中教育可选用人民教育出版社或上海教育出版社的成人高中教材。对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罪犯,鼓励其自学,并为他们参加社会举办的刊授、函授、业大、电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提供
条件,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狱设置考场,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业(包括学历证书等)证书。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监狱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三、对罪犯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要根据监狱的生产需要安排,同时考虑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不同去向和社会需要,开设各种周期短、投资少、实用性强、见效快的综合职业技能培训班。有条件的监狱可与地方学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教材主要选用普通技工
学校、职业学校的有关教材,亦可自行编写部分补充教材。
四、关于罪犯的文化考试、技能鉴定及发证问题,根据《监狱法》第63条、64条规定,罪犯凡完成小学或初中文化教育课程或单项课程的,由监狱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单科结业证书。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有一定技
术专长的罪犯,其职业技能的考核鉴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凡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产业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符合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评定技术职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或由其授权监狱
颁发的证书,社会应当承认。证书上不表明获证者的罪犯身份。证书按规定只收取工本费。
五、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和《监狱法》关于“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教育、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家庭、学校等都应当配合监狱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切实帮助监狱部门解决未成年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六、目前,监狱部门的师资力量仍很薄弱,人员数量不足,且缺乏稳定性,与新形势下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各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协助监狱部门切实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一方面,在现有基础上对专职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或组织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
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定期分配一部分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充实监狱部门的教学岗位,并列入计划,形成制度;也可以有计划地委托培养一批师资力量,定向分配。监狱部门要重视并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稳定工作。
七、为进一步取得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对罪犯进行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各地监狱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所在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将有关教学计划和文化、技术教育及技能培训的开展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并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

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对监狱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协助解决具体困难。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意见。



1995年11月8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的管理与服务,促进科技服务业快速发展,根据《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批准依法设立,从事技术转移、推广、咨询、培训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其他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
第四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内容包括:设立备案、年检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备案具体事项主要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性质、机构类别、业务范围、从业人员、固定资产、服务业绩等。
第五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携下列材料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章程;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住所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其他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八)与开展业务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相关权威机构颁发的科技服务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有关规章制度。
(以上证明材料原件在受理并审核备案后退回)
第六条 申请年检备案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在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后2个月内,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年检备案申请表、登记注册机关核发的年检证书(复印件)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备案手续。
第七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发生变更事项,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携变更备案申请表、变更批准文件(复印件)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携注销备案申请表、有关注销证明材料,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备案全部有效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备案单位。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及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统计分析制度,为科技服务业发展提供决策服务。并通过太原科技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