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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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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6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10

题注: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审批工作。镇(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五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三)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四)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农村居民;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二)暂住人口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不给予赡养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当调整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按全市保障金总额的80%安排资金,各镇每年按该镇保障金总额的20%配套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和镇预算支付资金(区管委会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市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福利彩票的收入。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无异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或区管委会。
3、镇政府(区管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接到各镇(区)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到各镇(区)深入调查、核实,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将批准的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时间3天),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五保户、孤儿实行全额发放。
2、市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给各镇(区),由各镇(区)兑现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区管委会)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拨付,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市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金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三)市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镇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划给区管委会的保障金也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挤占、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五)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28日印发的《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三府[2003]115号)同时废止。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3号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参与防治的责任。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九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等级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直接威胁区域、威胁对象;
(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纳入地质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测。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群测群防体系,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在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治理前,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采矿、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对适宜建设的,还应当提出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投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配套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制定治理措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核发施工许可手续。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治理措施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纳入主体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年度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和地质灾害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年度预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防灾方案发布。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应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财政、救灾、民政、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煤监、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保障体系,为抢险救灾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及时确定灾害规模、受威胁对象以及必须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等。情况危急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之内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区域。
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抢险救灾。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对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强行拆除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灾民,作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大型地质灾害,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项目业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为项目业主。
第四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信息库、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建设工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与设计,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经批准的勘查与设计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治理后的允许承载量、安全储备限度以及对治理后拟建工程的限制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损坏地质灾害治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治理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可以对该地质灾害险情区域内的住户实行搬迁避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第五十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极易发区或直接威胁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