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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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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5〕92号

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 (市、区)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我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使用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时,应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
  海域使用权人将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或出租时,应缴纳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或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征收。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受标准上限限制。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不同,分一次性征收或按照使用年限逐年征收。
  凡属一次性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必须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全额缴纳海域使用金。未缴足的,不予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凡按年度征缴的,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缴纳当年度的海域使用金;以后年度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延续手续时缴纳各年度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逾年度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国家规定的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府投资兴建公用设施用海。
  (二)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直接投资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7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要求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属于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向项目用海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以及上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批准。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审批养殖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其中:30%作为中央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70%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属于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全部缴入省级国库,属于各地级市以下审批的项目用海70%部分就地缴入本级国库。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属于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就地缴入审批养殖用海的本级国库。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原则上由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缴款人)就地缴库。征收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向缴款人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一般缴款书”,通知缴款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到本单位(个人)开户银行划账,就地将海域使用金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处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人,到银行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或者渔民个体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收海域使用金,并于收款当日或次日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海域使用金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一般缴款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原则,按照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安排,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年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用途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监督使用。海域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海域使用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原省海洋与水产厅1999年4月20日印发的《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8〕42号)同时废止。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年6月7日



  为彻底取缔土炼油活动,从源头上杜绝劣质油流入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本规定所称土炼油指用简陋设备土法炼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劣质燃料油。

  二、禁止生产、销售土炼油。一经发现生产、销售土炼油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土炼油活动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有关部门责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打击土炼油包括:

  (一)取缔所有用于土法炼油的生产、存贮场点;

  (二)取缔土炼油及其原料交易活动;

  (三)取缔为土炼油制造设备活动。

  五、取缔土炼油场点的具体标准是:

  (一)熄灭火源,没收燃料;

  (二)抽取全部原油、成品油并予以没收;

  (三)对贮油罐、箱、桶及炼油炉就地作出炸毁等破坏性处理;

  (四)没收运油车辆,拆除工棚;

  (五)占用耕地的,实现复耕。

  六、取缔土炼油原油交易活动的具体标准是:

  (一) 凡为土炼油违法活动运输原油的,没收其运输的原油,追溯其来源,视情节轻重,吊销驾驶员的行车执照,直至没收车辆。

  (二)凡无证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开采原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取缔,封填油井,没收钻采设备。

  (三)坚决打击破坏国家原油生产、输送设施,盗抢原油的活动。

  七、禁止运输土炼油。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查处。

  八、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加油站不得收购、储存、销售土炼油。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条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九、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为土炼油提供场地、电力、燃料等经营条件的;

  (二)制造、销售土炼油设备的;

  (三)传授土炼油技术的;

  (四)为土炼油提供原油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支持、参与土炼油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发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制售土炼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四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
  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
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2001年的筹集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确定的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中央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部统一拨付给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以下开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照顾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其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三、医疗补助的标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
  下标准给予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下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5万元以下的部分补助90%,5万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交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O%。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以上的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0%。
  (二)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在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等方面享受照顾时发生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按医疗照顾政策的规定予以补助。
  (三)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
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并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二)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北京市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
  (四)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
  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对少数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中央财政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在部门预算中给予适当补助。参照执行单位职工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向有关单位收缴,按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自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实施,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