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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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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1999]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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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兰州、郑州、成都市人民政府,甘肃、河南、四川省经贸委: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中西部地区开发力度,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做好兰州、郑州、成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国内贸易局研究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探索以商贸为龙头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路子,1994年以来,在原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原内贸部等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兰州、郑州和成都先后进行了建设商贸中心试点。通过几年来的积极探索和努力,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试点城市市场体系建设步伐明显加快,连锁、代理、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得到发展,要素市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第三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对外开放力度加大,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试点城市对周边地区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明显增强。但从总体上看,商贸中心试点还处于起步阶段,实现试点的总体目标还需要继续努力,进一步提高对商贸中心试点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扎扎实实地推进试点工作。

  为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中西部地区开放开发力度,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做好兰州、郑州、成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发挥中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的集聚和辐射功能,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推进商贸中心试点的各项工作商贸中心试点的总体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第一、第二产业发展为基础,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发挥商贸的龙头带动作用,使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争取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成市场体系完整、功能完备、网络畅通、机制健全的区域性商贸中心,发挥中心城市对区域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试点城市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围绕试点总体目标,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按照国家五部委批准的试点总体方案制定阶段性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今后一段时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市场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市场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商品市场建设要从数量扩张向质量提高转变,重点是进行改造和提高,加强管理与规范。一是对零售商场、批发市场、仓储设施等大型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二是对市场前景好、有效益的大型流通基础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其物流和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程度,完善功能,增强集聚和辐射能力。三是积极探索发展多种市场交易方式,选择适宜的产品逐步发展中远期合约交易、电子贸易等,增强和完善交易功能,使不同层次的市场协调发展,互为补充。四是不断调整和优化零售业态,逐步形成百货店、超市、便利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式商场等不同业态协调发展的格局;批发领域要重点培育代理、经销、配送、直供、电子贸易等多种现代批发贸易方式。五是进一步改革和规范各类商品展览展销活动,积极培育和发展专业性展览展销活动,完善服务功能,努力上规模、上档次,切实发挥其服务企业、开拓市场的积极作用。

  加快要素市场建设步伐。金融市场要以银行融资为主,积极发展其他融资方式和新型融资工具。房地产市场要进一步规范发展房地产一级市场,放开二级市场。劳动力市场重点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健全网络,搞好配套服务。技术市场要充分发挥试点城市大中专院校及科研机构集中的优势,加速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信息市场要立足于提高试点城市的辐射能力,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加快信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产品市场化、产业化。

  在市场建设中,试点城市要加快城市立法,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严格市场准入,健全市场交易规则,规范流通秩序,坚决消除地区封锁、部门分割、行业垄断等市场障碍,制止不正当竞争;要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

  (二)加快流通方式创新,推动流通现代化一是继续发展连锁经营。重点是以品牌信誉较好的商业老字号和其他新兴连锁企业为依托,依靠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积极向周边地区特别是农村市场延伸,更好地发挥连锁经营的优势。二是加快代理配送制的发展。要在继续规范发展钢材、汽车两个代理制试点品种的基础上,积极拓宽代理的品种和范围,扩大代理规模,提高经营效益;要在连锁企业内部配送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社会化物流配送中心,进一步推动专业化配送中心的发展,扩大配送商品规模。三是积极发展汽车、农业机械、大型设备、电脑、音像制品等的租赁业务,鼓励以连锁经营方式发展规范化的租赁企业。四是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培育和发展产加销、贸工农、科工贸一体化的商贸企业集团或综合商社。五是注重培育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工商关系、农商关系和商商关系,加强银企协作,推进流通产业化。

  (三)做好商品进出口和外资利用工作,促进内外贸结合

  要充分利用好生产与流通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积极向外贸领域延伸,开拓国际市场。国有外经贸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企业改革步伐,转换经营机制;要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积极推行外贸代理制,走科工贸结合的路子,进一步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要加快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在巩固和深度开发传统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中东、非洲、拉美、中东欧和独联体等市场。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生产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在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扩大出口和促进中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积极招商引资,采取有利措施吸引外商向农业、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投资,逐步允许外资进入商业、金融保险、中介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

  (四)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现代市场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国有小企业要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要重点加强企业成本、财务和质量管理工作,努力按照有关法规和市场原则进行增资减债,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并制定明确的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实现由单纯偏重生产管理向重视市场营销和技术开发的转变。要继续在资金、技术、人才、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加城市就业容量,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五)继续抓好各项配套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要以试点城市为中心,加快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要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要继续加强城市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热、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加快发展信息、旅游等新兴产业,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二、协调制定政策,为商贸中心试点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兰州、郑州、成都商贸中心试点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将继续研究协调和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发布的有关政策也要向商贸中心试点城市予以一定倾斜,推动试点工作上新台阶。

  一是在市场体系建设方面。积极支持试点城市的大型商品批发市场、连锁店、商品物流及配送中心的改造和扩建,选择有规模、有效益、市场前景好的流通技改项目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予以一定的财政贴息支持;支持试点城市选择条件适宜的重要农产品进行中远期合约交易试点,选择建材、化工、医药等产品发展专业性电子交易市场;积极引导一些全国性或国际性展览展销和贸易洽谈活动在试点城市举办;支持试点城市发展“菜篮子”产销一体化经营,增加用于“菜篮子”工程的贷款,对“菜篮子”产销一体化建设项目提供相应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支持。

  二是在商品进出口和外资利用方面。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下,允许试点城市开展流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重要工业品进出口计划安排向试点城市予以一定倾斜;对试点城市申请在能源、基础设施、农业等领域扩大利用外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三是在企业改革方面。支持试点城市利用企业兼并有关政策进行流通企业兼并工作,对试点城市符合条件的流通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和股份制改造上市予以支持,支持探索利用可转换债券等多种方式充实企业资本金。

  四是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继续加强试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试点城市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有关银行积极予以安排;对于跨地区的能源、交通、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国家投资为主进行建设。

  三、加强对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商贸中心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胆创新,把商贸中心试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试点城市所在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省市齐抓共建,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国内贸易局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并落实有关试点政策。(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信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经营及劳务活动、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管理,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验证、调查、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聘用少量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现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其具体现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租凭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督促承租人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或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三章 登记与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不足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下列规定输有关手续: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集中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五)在宾馆、旅店内租房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从事商贸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六)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须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后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凭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换领或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其暂住证有效期未满之前,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省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先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在到达现住地72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验暂住证,变更暂住地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业主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六)至(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七)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八)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九)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暂住人口较多的工矿区、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由开发区内的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6日省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