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时间:2024-07-05 18:5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3-2002,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4.1.3、4.5.6、5.2.11、5.5.1(3)(4)、5.5.2、6.1.7、6.1.17、6.1.15、7.1.3、7.2.4、7.6.5、8.1.1、8.1.4、8.1.5、8.1.6、8.1.7、8.1.9、8.1.10、8.1.11、8.3.1、8.2.5、9.1.2、9.1.6(12)、9.1.7、9.1.8(2)(4)、9.1.9、9.1.11、9.2.1、10.1.2、11.1.5、11.1.10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3-8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八、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