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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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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非普遍性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审批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规范管理;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统一救助程序和救助标准。

(四)及时救助原则。临时生活救助操作程序贴近“救急救难”的现实,增强临时救助的效果。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临时生活救助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实行阳光操作、准确救助。

(六)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慈善互助传统美德,鼓励社会捐助。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病、灾、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各区县应当结合实际,注意临时生活救助与其他救助政策的衔接配套,一般情况下,不重复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足额赔偿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致使土地抛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及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五)应当由救灾职能担负的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此类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按原有规定予以救助。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分级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城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比例,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参照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入户调查核实予以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书面申请需附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依法不需办证的除外)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由村(居)民委员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残疾人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灾、病、残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采取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现金救助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可给予3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除外)。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收社会监督。区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初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和公示。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救助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区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给予社会救助诚信档案警示记录,影响其以后可能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6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乔 石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曹 志





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 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 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原载于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网站之实务研究栏目网址为:www.yipin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