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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4:3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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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8号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蠡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蠡湖地区已建成开放的景观区域和经市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是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区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门以及滨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三)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四)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凡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必须接受风景区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旅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审批的,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后,转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选址。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景区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处的意见:
(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码头设置、船舶停靠;
(三)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
(四)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风景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强安全巡查,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三)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维护检查各类游乐设施、设备,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开展游乐活动;
(六)有序组织游览和举办群众性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涂写、刻划树木或者挖掘、折损植物;
(二)采摘花果;
(三)擅自践踏草坪、花坛或者毁坏绿地;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建(构)筑物、雕塑;
(二)损坏、污损、擅自移动保洁、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设施设备;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栈桥、亭子、座椅、公告栏和画廊等游览设施设备;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影响风景区容貌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挂、晾晒物品,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五)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六)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七)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八)其他影响风景区容貌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景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6号



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紧密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任务,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涌现出大批以青年为主体,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等)和青年工程,培养了大批青年人才,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宣传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创建活动成为各级团组织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做贡献,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重要工作品牌。
为了进一步扩大规模,丰富内涵,创新方式,完善机制,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深入持久开展,在总结和继承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宗旨和目标

  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资委职工素质工程的各项要求,以企业基层青年集体为主要单位,组织和引导青年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新意识、质量意识、效益意识、安全意识、竞争意识、诚信意识、服务意识、合作精神和职业道德观念,立足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为推进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力争在今后三年内,使创建活动范围进一步拓展,在各中央企业中,活动能够覆盖90%的以青年为主体的青年集体、岗位和工程;机制进一步完善,形成完整的申报、评价、监督、奖励机制;内涵进一步丰富,便活动进一步围绕大局,体现时代特色和青年特点;各级“青年文明号”数量有较大程度的增长,“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达到更高的水平。

  二、创建活动的基本条件

  参与各级“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青年集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35岁以下青年人数不低于集体总人数的60%,原则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位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二)全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行业(系统)、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全体成员能够弘扬文明新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能够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做好本职工作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行业(系统)的行家里手;  

(四)在工作中表现高度的职业文明水平,取得突出成绩,创造了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五)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开展了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有明确的创建规划、细化的创建标准、醒目的创建标识、有形的创建载体;

(六)重视发挥青年的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扎实有效。

三、关于进一步深化创建活动的措施

(一)继续扩大活动规模。要不断拓展活动领域,扩大活动规模,引导更多的青年参与活动。要在继续抓好生产、管理、服务一线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把活动向市场营销领域推广。在继续抓好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向青年人数较多并且相对集中的驻海外企业拓展。

(二)进一步丰富活动内涵。围绕中央企业做强、做优、做大的要求,进一步丰富活动的内涵。交通运输和服务领域要根据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引导“青年文明号”集体及争创集体开展具有青年特点的信用实践,进一步提升信用责任、信用意识、信用纪律,当好信用表率,落实承诺制度,推进和带动讲信用、重信誉的社会氛围和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形成。商贸流通领域要围绕创新营销方式,优化售后服务,赢得顾客信赖,抢占市场份额开展活动。工业制造和建筑施工领域要在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倡导安全生产,落实环保要求上下功夫、做贡献。科研设计领域要在抢占科技制高点、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好突击队作用。

“青年文明号”集体要不断提高自身学习能力,营造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推动学习型班组和学习型企业的创建。要引导广大青年努力学习和弘扬先进文化,建设充满活力,健康有益的青年文化,发挥文化的凝聚作用和对青年的影响力。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要采取动态管理、量化考核等方式,加强创建过程指导和监督,推动“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更加规范、科学、有序。考核要引入竞争机制,可采取竞赛的方式进行。要创新“青年文明号”的评价方式,把青年评价、党政领导评价和社会评价有机结合起来。要发挥互联网的独特优势,建立电子档案和监督平台,形成科学系统的管理监督机制。要将培育先进集体和培养青年个体相结合,发挥“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育人作用,体现“号手”联动,培育一定数量的“青年岗位能手”。

  (四)进一步完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充分发挥各级“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作用,完善团组织与有关部门联手开展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其中,团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企业团委,要争取地方省级团委的关心和支持。要建立和完善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的“青年文明号”奖励机制,将其纳入企业奖励体系中。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验收,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选出在一定范围内确有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青年文明号”。考核内容不仅包括质量、效率、效益、安全等因素,还要就团体合作精神、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精神作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要量化。要建立监督机制,要将“青年文明号”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的醒目位置,并将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在现场公布,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五)要逐年进行复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整改。“青年文明号”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60%,或负责人年龄均超过35周岁,或集体成员一次性变动比例高于50%,则自动取消“青年文明号”称号。集体中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在日常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则由原命名单位撤销其“青年文明号”称号并摘除牌匾。京外企业“全国青年文明号”年度复核工作,须由所在地省级团委审核盖章。

四、申报评选程序

(一)“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下一级别“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的青年集体,才有资格申报上一级别的“青年文明号”。

  (二)评选、推荐要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有说服力。每年新申报数量原则上按不超过现有数量的20%递增。

  (三)“青年文明号”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都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四) 取得“中央企业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 成绩突出的,可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由各中央企业推荐,经由国务院国资委和共青团中央评审后,联合授予“全国青年文明号”称号。

  五、工作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促进青年成长成才、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对于引导广大青年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立足岗位弘扬时代文明,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落实好各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活动在加强青年思想政治教育,提高青年业务素质,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做贡献等各个方面的作用。

  (二)要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要结合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用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手段,做到科学规划、科学决策、科学部署、科学实施,不断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统筹协调,着力改善组织领导机构各个环节的“结合能力”和“协同能力”,提高组织效率和组织化程度,特别是组织机构和各青年集体中各级团组织,要注重提高合作能力,做到组织科学、管理科学、领导科学,发挥系统的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三)要树立典型,扩大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那些在创建活动中,积极带领广大青年立足岗位,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取得突出业绩的“青年文明号”集体,以及在活动中学习成才的优秀青年的典型事迹,不断营造有利于“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
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