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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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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委授权的,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市国资委批准其章程。

  第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可通过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委直接投资设立。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等,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三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有关财务总监的管理,按照《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联签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五)由市国资委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国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第六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按照一定程序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相结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具体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是指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行为。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转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市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进行。具体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中央、省及本市辖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市国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属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集中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体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执行市收益收缴办法的规定,其执行情况纳入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各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广州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完善外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同意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为个人办理异地购汇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于购汇所凭签证的签发日和在你分局所在城市出境的机票所示的出发日相差不超过3日的出境探亲、会亲、朝觐的居民,可凭《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材料及机票到当地指定的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二、银行在办理售汇手续时,应将签证及机票等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三、请你分局通知辖内的中国银行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4月12日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有关内容,要经有权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专业规划; (五)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历史街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中心区规划,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城市现状图,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郊区规划图,近期建设图。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分区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道路广场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位置图,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地块划分编号图,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四条 各专业规划公示内容:道路交通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园林绿化规划,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水环境规划,防洪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规划说明书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地段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当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15天,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15天,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公示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分区规划、专业规划60天,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0天。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第三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准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的建筑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市规划依据,有效土地文件,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四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六条 批前的公示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居住建筑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以及建筑的平、立、剖面图,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止。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并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要征求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为: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违法建设查处结果除外)。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的公示时间为:自违法建设立案查处至结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重要的违法建设案件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为: (一)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三)城市规划办事程序和时限:包括“一书两证”发放,建设工程验线,规划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