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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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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36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安监总危化〔2007〕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掌握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指导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审议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建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共16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安全监管总局为牵头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总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成员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毅中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黄 卫  建设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李 健  民航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纪检组长

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0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审计局。市审计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审计工作的工作部门,实行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体制。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市财政局。

2.减少市统一部署的审计计划项目。区、县级市和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计项目,根据市审计局和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增加的职能

1.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2.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

3.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我市审计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计规章,制定审计工作规范办法和工作制度。

(二)向市政府提交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三)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区、县级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

市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

3.市政府各部门和接受市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用效益。

4.市属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信贷计划、社会集资和债券发行的执行情况。

5.市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和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市属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境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的盈亏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6.市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市财政预算内投资及专项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

7.市政府部门管理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

8.接受上级审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审计国家、省驻穗单位和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赠款项目和项目执行单位的财务收支。

9.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10.区、县级市的重大审计事项;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重大审计事项。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审计局进行审计的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实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向市政府、省审计厅报告或向市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的建议。

(六)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

(七)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的复议申请。

(八)与区、县级市政府共同领导该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协助对区、县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与市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共同领导其所属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协助对其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负责人的任免。

(九)承办市政府及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审计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机关文秘、会议、保密、信访、档案、财务、信息、计算机和机关后勤管理等政务和事务工作;负责特约审计员的聘任;负责审计监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复核审计业务文书;研究草拟审计法规、规章和办法;对全市审计机关执法、审计业务质量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受理审计复议和应诉;组织审计听证会议;负责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和普法教育;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

(三)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处

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检查、监督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负责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财政金融审计处

负责审计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参与审计市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管;审计区、县级市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各类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市财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收支;审计市属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金融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五)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对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及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对市政府部门管理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行政事业、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社会公共资金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经济贸易审计处

负责对经贸、交通部门的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经贸、交通部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七)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负责审计市级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市财政预算内投资及专项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竣工决算,市属国有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收支;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八)外资运用审计处

负责审计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在穗贷款、援助、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提供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公证报告;审计市属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负责有关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开展外资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九)人事处(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工作人员的考录、调配、任免、考核、奖惩、工资福利、保卫、外事、人事统计、人事档案、人事信息、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审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和制定培训计划;协助对区、县级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及其负责人的任免;负责局的行政监察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指导和检查区、县级市审计机关的行政监察工作;负责局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工、青、妇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审计局机关编制14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组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审计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2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51年8月3日政务院第九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并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1 年8月1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
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
会的决定”制定之。
  第二条 省(行署区,下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协商
委员会)由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由全体委员中互选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协
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为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之任期同,连选
得连任。协商委员会委员遇有更换必要时经协商委员会商定,得提请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更换
之。
  第四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的职务如下:
  一、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二、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三、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四、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五、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六、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认真加以处理,务使有着落有交代;
  七、协助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八、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九、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十、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十一、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推定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进行
工作。在正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室),其编制另定之。
  第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各界人民
代表及代表以外有关人士参加工作。各委员会分别推定主任、副主任负责主持之。
  第八条 凡省、市协商委员会在代行地方委员会职权时,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全国委员会的各种工作指示;
  二、有重点地分别报告每届人民代表会议及协商委员会开会的经过及各项决议案的实施
情况;
  三、搜集并汇报有关政法、财经、文教、土地改革以及统一战线工作的情况;四、汇报
县、市及县、市以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会经过及其工作。
  第九条 驻在省、市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得出席各该省、市协商委
员会的会议。
  第十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
代表列席全国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一条 省协商委员会对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
直辖市对区协商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并处理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建议;
  二、搜集并研究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
  三、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解答省人民政府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
问题;
  四、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进行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在省辖市及县的省协商委员会委员,得列席各该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
员会的会议。
 第十三条 省协商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情况需要,通知各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
会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省协商委员会于必要时,得派代表到省辖市及县考察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
会工作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五条 省协商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市协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
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本通则制定之,经各该省、市协商委员会
通过施行。
  第十八条 大行政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得参照本通则制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