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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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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体育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举办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确定一个专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经营活动开办条件和标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发证手续;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
  (五)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无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报。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当先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营者举办大型体育竞赛或表演时,应当遵守《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攀岩、跨越、热气球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对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按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规划总体要求,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按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影响行洪、防洪、通水,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以及其他建筑物,均属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需继续使用者应重新审批。
凡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物均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污染和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类公共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行驶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洒漏的牲畜粪便及其它物品,车主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穿城渠道等公共场所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敞放家禽、家畜;
(六)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阻碍垃圾箱(斗)摆放位置;
(八)其他有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垃圾车内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境卫生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的单位、居民应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卫生清扫费。
凡因喜事、丧事、开业、庆典沿街燃放鞭炮,操办者应事先交纳环境卫生清扫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处理后按规定排放。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商业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和周围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目标清扫、管理制度,实行分片包干和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环卫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挖沙、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和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贯穿县城的两条渠道,应有专业人员负责常年管护,保持流水清澈、畅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五条 商业经营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及其摊点,不得使用木柴作燃料。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的方针,确保各类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应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
第四十七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不得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汽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
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其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旅游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建设的步伐,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和建设行为,根据煤炭行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范围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号)规定之外的各类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章 矿井地质管理

第三条 矿井必须有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能够反映井田内的地质条件,查明煤岩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水文地质和瓦斯赋存条件,对井田内煤炭资源储量做出准确评估。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必须满足编制矿井初步设计的要求,能够做为矿井设计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井田范围内原兼并重组整合矿井的采掘范围、采空区、古空区调查清楚,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圈定采空区范围,确定采空区积水地点、积水量和积水标高,针对矿井积水、积气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条 兼并重组整合建设矿井要做好瓦斯预测报批工作,聘请有资质机构测定瓦斯参数和编制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全面掌握矿井瓦斯涌出情况,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第六条 认真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分析掌握井田内含水层等水源和涌水情况、采空区积水、构造和钻孔的导水情况,根据开采煤层顶板特性确定煤矿开采后“三带”的分布情况和底板采动破坏情况,特别要掌握奥灰水位对矿井开采煤层的影响,防止奥灰水引起矿井突水。

第三章 项目设计管理

第七条 矿井初步设计是指导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文件,是安排项目建设计划和组织实施的依据。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矿井初步设计,设计要符合煤炭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矿井初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要与矿井建设规模相一致。设计资质应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备案。

第九条 矿井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主提升系统、运输系统、主变配电系统和回采工作面装备能力,严禁超能力设计,各主要环节的富余系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矿井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单独编制矿井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篇设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履行专项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井单位工程必须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要符合煤炭设计规范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能够满足矿井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图原则上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严格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由煤矿主体企业组织煤矿、设计、监理、施工、质监等单位以及专业人员进行详细会审,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提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按图施工,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一律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违反或更改批准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原则,工程量和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初步设计不能一致时,必须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凡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矿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人数和评标专家要符合相关规定,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可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可实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总承包招标,可划分标段、划分单位工程招标等几种招标方式。严禁中标总承包企业向外分包工程。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所有支持性文件,施工图纸资料完善,项目征地及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工作完成,组建了工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人员配置到位。

第十九条 矿井开工审批按井型实行分级管理,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建设项目经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认证,省煤炭工业厅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对煤炭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吕梁矿区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和投资20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矿井开工前必须到煤炭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市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内容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派驻专业监理人员驻矿实施工程监理。基建矿井开工前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实行会审制度。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煤矿企业会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煤矿主体企业组织质监、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详细会审,提出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实施。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施工队伍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和资质备案制,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煤炭部门、各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管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资质的审查备案,确保施工单位的资质级别、组织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构成符合要求,施工队伍的资质级别与所包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要与设计单位签定施工图供图协议,供图协议能够满足矿井连续施工的需要,主要单位工程开工前要有按规定会审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做为技术资料能正常指导基建矿井的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矿井施工装备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设备选择应符合煤矿建设的有关规定,主要施工设备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井施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强化施工技能,适应煤矿建设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件,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煤矿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施工责任制,施工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矿井施工通风管理,完善施工通风设备和通风设施。矿井井筒贯通后必须安装主扇风机或临时主扇风机,井下实现金风压通风,保证井下施工总风量符合要求;井下施工工作面必须采用局扇通风,局部通风管理符合规程规定;基建期间严格执行井下测风制度,及时构筑矿井施工通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瓦斯煤尘管理,认真制定瓦斯煤尘防治安全措施。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井下防尘洒水制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安设井下瓦斯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完善各种设施。矿井建设期间和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加强建设期间防治水管理。建设矿井必须完善施工期间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施工工作面按规定配齐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建立探放水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提升运输安全管理。主提升系统必须配备各种保护、防坠设施,斜井提升有完善的防跑车设施,胶带输送机各种保护设施齐全,各种施工运输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施工机电设备管理。施工期间使用的机电设备必须有“煤安"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陶汰的机电设备,井下机电设备安设规范,符合规程规定,井下严禁出现失爆现象。

第七章 矿井联合试运转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第三十四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第三十五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第三十九条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