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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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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

1984年11月13日,最高检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检发字【84】第21号《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实施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我院已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来文第一条提出自侦案件的办案期限可合并执行四个半月的意见,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办案时间也不同,不能把法律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的办案期限合并使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即:自行侦查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来文中第六条提出对改变管辖的自侦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应为:“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此复。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7]1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