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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5:4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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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3/05
  【实施日期】1996/03/19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35号
  【备  注】1996年3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发布施行 新土政法字[1996]3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和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石油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石油用地)的划拨、征用和预约、临时使用土地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石油建设需要,及时合理地提供用地。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地区协调,对石油用地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土地补偿标准、统一征拨用地。
石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阻挠或索取合理补偿费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四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林地、水源、草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石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石油建设单位可以按出让或划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石油建设生产、生活及内部服务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石油建设单位兴办的面向社会的旅游、商服、宾馆等用地按出让方式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经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 石油用地管理,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石油用地单位内部用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石油用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用地管理机构,受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内部用地的管理。石油用地单位的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石油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石油建设用地涉及林地、草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收取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林业、草原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石油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永久性石油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石油用地单位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石油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拨用地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石油项目的用地数量、征拨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四)石油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石油用地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拨用地协议交纳、支付有关税费。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数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石油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验查项目建设内容、实际用地范围、面积等之后,进行土地勘界,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并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石油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永久性用地手续,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建规模占地面积、平面布置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证明材料;
(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石油勘探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用地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入现场施工。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2年。用地期满勘探作业尚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石油勘探取得成果、经储量委员会鉴定有开采价值、石油主管部门已经立项的,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永久性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石油用地跨县(市)或跨地州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负责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需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石油用地,应当由有资格的征地事务机构进行用地前期论证,提供用地范围、用地标准、土地地类和补偿费用的计算等文字报告书,作为审批用地时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石油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因勘探等原因不具备办理永久性或临时性用地手续条件的,可以实行预约用地。石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预约用地的书面报告,以及用地数量、用途和地理位置图等资料,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约用地手续。
预约用地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预约用地经批准后,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所用土地总费用的30%交纳预约金。
预约用地需要转为永久性用地的,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预约金可以抵交用地费用。
预约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不再使用土地时,应在期满后30天内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交还土地。预约金不予返还。
第三章 石油建设征拨用地的补偿
第十六条 石油建设征拨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内的农用土地,按补偿标准上限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草地的补偿基数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执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化等因素商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补偿基数,并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征拨林地,除林木归原经营者外,其林地补偿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依法长期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的草地,安置补助费可按补偿费的20%支付。人工草场、割草场、飞播草场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特种经济作物、菜地、果园地的补偿基数应当高于耕地最高补偿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1倍。
征用渔塘、宅基地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无收益土地,100亩以下的,每亩收取40元的土地管理费;100亩以上的,超过部分每亩收取20元的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单位为支援地方建设或投资兴建扶贫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征拨费用。石油、地方共用道路建设,石油单位出资金,地方政府提供土地的,道路建设竣工后双方共同使用。
第四章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损害补偿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补偿费,按使用面积或实际损坏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损害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田和农作物的补偿:
(一)占用耕地、园地、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二)造成土地地力破坏的,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造成地力根本性破坏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3倍补偿;
(三)对农作物进行补偿,按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车辆一次经过碾压耕地、园地、菜地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补偿:
(一)对已耕待种的,补偿重新整地的费用;
(二)封冻期的青苗,根据封冻和损害程度,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已播种尚未出苗或可改种的,按年产值的30%-50%补偿;
(四)已出苗不能改种的和生长中期、成熟的,按年产值的100%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草场一般性损坏的,一等草场(亩产鲜草500公斤以上)每亩补偿31.5元;二等草场(亩产鲜草500-300公斤)每亩补偿27.3元;三等草场(亩产鲜草300-200公斤)每亩补偿21元;四等草场(亩产鲜草200公斤以下)每亩补偿16.8元。
造成草场严重损坏(3年内难以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3倍给予补偿;造成草场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5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般林木和果木的补偿,胸径5厘米以下的,一般林木每棵5-10元,果木每棵10-20元;胸径在5-20厘米的,一般林木每棵12-20元,果木每棵25-30元;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一般林木每棵20-30元,果木每棵35-50元。所伐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造成灌木林一般性损坏的,根据郁闭度,比照草场补偿标准补偿。郁闭度60%以上的,每亩按一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60%-40%以上的,每亩按二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40%-20%的,每亩按三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20%-5%的,每亩按四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
造成灌木林严重损坏的,补偿费按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增加1倍。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勘探单位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根据新损痕迹的损坏程度,参照原造价和使用年限等,给予合理补偿。土坯或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和坎儿井,因地震队放炮,受地震波影响而造成损害的范围分别为:炸药量在1-3公斤,距炮点半径4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4-6公斤,距炮点半径50米内的;炸药量在7-10公斤,距炮点半径70米内的。混凝土结构的厂房、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等,比照上述距离缩小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个人承包的渔场、渔池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实际打捞上来的死鱼数量计算;鱼苗放养半年以上的,按照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补偿(死鱼归鱼户,按30%补偿;死鱼归勘探部门,按100%补偿);鱼苗放养不足半年的,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能高出上述标准的1倍。
第三十条 石油勘探作业需要通过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补偿费每座单棺补偿100元,双棺补偿150元。
第三十一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在完成勘探作业后30天内,对受损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周期较长的钻探作业,可先预付部分补偿费,钻探作业完毕后一次补清。受损对象暂不能确定的,补偿费可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石油地震作业按实际补偿费3%,钻探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4%,无收益的土地按20元/亩,由石油用地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钻探行路应当利用原有公路,或利用荒滩等无收益的土地。石油用地单位建设专用公路占用农田、草原的,按永久性征用补偿;如修筑的公路属当地人民政府已规划的道路,其征地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四条 使用草本植被覆盖度在5%以下,或虽覆盖度在5%以上,但从未经营畜牧业的荒山、荒坡、荒漠、戈壁滩、盐碱滩等,石油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外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及其途经道路,或虽在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内但在作业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以及封冻期车辆经过农田、草原对地面无明显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勘探单位在勘探作业完毕后,逾期不交纳补偿费的,每逾期30天按补偿费的10%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无特殊情况,勘探车辆不按测线限定的路线行驶,擅自开行车道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害的1-3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石油用地单位在接到批准用地文件30日内,应当交付征拨土地费用,逾期不交付的,按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交付临时用地管理费的,每逾期30天按应交总额的10%予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或者擅自超占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除按规定交付土地补偿费外,可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非法占用土地造成损害的,除予以补偿外,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石油建设临时用地、预约用地期满后未按时交还土地的,或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用地手续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采用挖路、放水、设障、扣车等手段阻碍石油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或者伪造补偿证据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补偿费,利用补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非法截留、回扣土地补偿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缴侵吞的财物。
以上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石油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1:
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
单位:元/亩 年

档次 计算基数类别 高产品 中产品 低产品
一类县(市) 1175.3 624 468
二类县(市) 1092 585 395.3
三类县(市) 1019 551.3 312
四类县(市) 936 512 280.8


附表2:
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表
单位 :元/亩

等级 补偿基数级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1 327.6 262.08 120
2 262.08 148 88
3 136 96 63
4 80 69 50


自治区政府

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

何兵


  一、积案问题严重

  为文立言者,总有一种拔高自己所论问题从而引人刮目相看的趋向。然而,本文用“案件危机”一词来描述我国法院当下面临的案件负担居高不下的局面,却决非是危言耸听。事实可以说话。

  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89年则涨至260万件,是1979年的五倍。此后的十年间,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案件数全面、持续地上涨,1999年达623万件,又翻一番。案件飙升的直接结果是:一、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虽集中清理,至今年7月底全国法院仍有未结案件185万件,其中不少是超审限案件。二、案件质量无明显提高,表现为一审判决的上诉维持率一直保持在50%左右的水平,除8%的上诉案因当事人撤诉而结案外,其余的40%多的一审判决被废弃。再审判决的维持率持续下降,从1990年的66%降至1999年的26.6%。再审判决维持率大幅下降虽然可以解释为系因法院加大了审判监督的力度所致,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法院的终审判决质量存在问题。

  法院积案居高不下的局面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为加快办案速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试图通过严格的审限制度规定来“提速”。最高法院并于近期召开了清理积案的专题电话会议。提速固然可以减轻案件积压,但存在着案件质量下降的风险。实际上,这些措施皆是权宜之计,非长久良策。

  将积案堆集的责任全部归于法院是有失公允的。虽然法院的办案效率有待提高,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法院年审结案件数已提高十几倍。据笔者所知,部分法院的法官已在加班加点、超负荷地运转。问题在于法官无论如何“卖力”,办案数总有一个限度,而案件的增长并不会因为法官脸上的疲倦而有所消减。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案件数量“起飞”是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案件负担过重是世界上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课题。德国宪法法院院长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曾经叹道:“我们已经灭顶。”美国法院因为案件积压,审判迟延,受到朝野一致声讨,指责美国的审判制度已严重损害了美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司法改革的浪潮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掀起,案件负担是一个重要诱因。从我国法院公布的案件统计数据来看,法院案件“起飞”阶段已经开始,如果国家不从司法政策上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系统性方案,不仅现行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的效用会大打折扣,而且法院最终会被案件压垮。

  数年来,我国法院解决案件增长的对策之一是增员,1979年全国法院干警总数(法官及其他人员)约6万人,而今仅法官即达17万名,出现“法官膨胀”的局面。法官膨胀诱发的问题是:一、国家无力对法官进行高薪供养,而高薪供养法官是各法治国的通例,是保证法官独立办案的物质前提。二、法官人数太多,无法实行法官异地轮流任职制。法官土生土长,与地方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独立审判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国家的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不时地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三、法官人数太多,无法保证法官队伍的质量。

  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的第二个方法是通过“主管”制度,将许多本应准允人民诉诸法院的纠纷动辄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拒于门外。一位遭校方开除的大学教授无法诉诸法院,因为“这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归法院主管”。这不是理由的“理由”,使人们感到有冤无处诉,从而对法院失望并进而对社会产生敌对情绪。第二个方法是诉讼费制度。据学者分析,高额的诉讼费往往使人民对法院望而却步。

  重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威望,法院的应然之路是大幅度地压缩法官队伍,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降低法院的诉讼费用,使法官真正成为一个受人尊重和爱戴的职业,使法院成为人民身边的、能够便利使用的权利保护神。法官队伍大量减少,受理案件大范围扩张,将会使案件负担的问题雪上加霜。为此必须从宏观政策上采取应对措施。

  二、对策之一:司法转型

  (一)法院转变职能。历年来的政府裁员一直未收到预期效果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职能未能转变。政府管的事太多,人手不够,增员就成了合理的选择。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法院。法院现在的职能定位是通过案件审理,解决纠纷。实际上,很多纠纷没有必要到法院解决,即使到了法院,也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解决。调查表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真正构成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必须动用法官这种专业人士“求解”的不足10%。其余如债务案件、伤害赔偿案件往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仅法律上很清楚,而且一个不懂法的人按照人情常识即可做出正确的判断,没有必要劳驾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官。现代社会一日千里,国家制定的法律难免与生活脱节,导致一些纠纷在法律上“看不出眉目”。如何对这些纠纷进行精深的研究并作出合乎法律本义和正义理念的判断才是法官真正的职责。法院不可能不解决纠纷,否则不成为法院,但有纠纷不代表有“法律问题”,国家应从宏观政策和制度上将那些没有“法律上问题”的纠纷通过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在法院外以及开庭审理前解决,将民事纠纷(约占法院案件的九成)“导入”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而不是鼓励人民斗讼公堂,使法官的职责从“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法律问题的判断者”,这是个事关全局的“大问题”。

  将民事纠纷导入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一个风险是,这些机构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弱势的当事人有可能不得不忍气吞声地“咽下苦果”。而对此,除了重整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以外,一个重要的手段是加大法院对民间的、行政的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管(详见后论),从而使法院的职能从“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者”。从宏观战略上将法院定位于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手”而不是“第一手”,法院作为一个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指引者和监督者身份存在。

  作为指引者的法院,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严格地执行法律,发出正义的强音,为法院外纠纷处理机关树立明确的、不可撼动的准绳。法院是人民的脊梁,人民一旦坚信“法院会依法判决”,弱者也会挺直腰杆———让法院判!果如是,则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解决方案就会向法律的准绳靠拢。

  作为监督者的法院,必须保障一旦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离谱,人民有向法院求得司法复审和程序保障的可能———不行咱们进法院!法院与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有一种互动的关系。没有法院的指引、监督和支持,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将会出现群龙无首,各自称王的局面。为此法院必须牢牢掌握对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权和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判断权。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则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从而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质。如果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瘫痪,出现“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的局面,则法院势将淹没于诉讼的汪洋大海。

  (二)重构法院调解。为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并尽量维系当事人间的商业、家庭和“睦邻友好关系”,应对诉入法院的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诸如相邻关系等类型案件实施调解先行制度,即未经调解的,不予审判。法院内部实行调、审分离。调解必须坚持并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愿意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适当的“和稀泥”也可以。调解由于无须作出法律上疑难判断,故此,调解工作可在法官的指导和监督下由法官助理进行———“一边准备(开庭),一边调”。为防止调解官用手中的权力“逼迫”当事人就范,调解机构不得行使裁判权并不得剥夺当事人要求审判的权利。同时为防止以拖压调,可以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送去审判”。

  法官的“开庭审判”则与调解相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官的判决如果“和稀泥”,脱离法律,左右摇摆,就会使法律丧失尊严,动摇法治的基础。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区别如此重大,背后的道理在于:裁判程序是一个树立标准的程序,而调解程序只是“解决问题”的程序,二者奉行不同的原则———调解以情,听讼以法。法官的判决是国家的判决,必须严守法律,才能前后左右保持一致,给人民一个准确的信号,从而让人民在法律的引召下有序地生活。

  (三)人员分工。从法院内部来说,要进行人员和职能的分工。通过一定的机制,在现行的法官队伍中进行选拔,使少量优秀的人材脱颖而出。隆其地位,尊其人格,使他们成为说一不二的真正法官。他们的职责主要在于通过对疑难案件的审理,对法律本身的漏洞、法律间的冲突等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解释和补充。法官是“研究法律问题的官”,主要从事“研究性工作”和“开庭审判”。对于那些被淘汰下来的现任法官就地“转制”,成为法官助理,不享有裁判权,比照政府公务员的待遇进行供养。他们的职责定位从事“事务性工作”,为法官的审判活动提供支持并从事案件的先行调解。人员分工的一个目的是人尽其材,各尽其责,以免职责不清或大材小用,导致“窝工”。

  (四)修订程序。理论和实务界应侧重对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量体裁衣地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相应的程序装置。严格的程序当然有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但程序是以时间和金钱为代价的,不考虑纠纷的类型而一味地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以严格的程序来审理鸡零狗碎的小事,得不偿失。各国应对案件危机的一个共同策略是制定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纠纷实行速战速决。此外,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程序本属一种“短平快”程序,然而由于制度以及制度外的原因,一直未能发挥作用,以其解决的纠纷只占法院民事受案的8%左右。而资料表明,日本的民事纠纷却有2/3是通过这种“短平快”程序解决的。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一斑。再者,完善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通过准备程序大量化解纠纷,减轻法官开庭审理的负担。美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90%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得以解决,只有不到10%的案件经过开庭审理。这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上)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娱乐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彩票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