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
治法》),依法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执行该法第53条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前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已按《职业病范
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87]卫防字第60号)处理的,原处理办法不变;
《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应执行《职业病防治
法》的有关规定。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 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 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满365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90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90
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90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