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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6 18: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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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及减免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环境情况和土地使用年限综合确定。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及土地开发前期准备费等。
第四条 使用岸线的,按不同用途收取岸线占用费。
第五条 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范围:
(一)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部分的用地;
(二) 福利商品房建设用地;
(三) 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四) 旧城改造用地;
(五) 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需要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应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符合上述减免范围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但要交纳土地开发费。减免幅度,由市国土局按本规定核定。
第七条 协议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幅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款规定的用地,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出让金10%至50%。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和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出让金的幅度。
第八条 对于由市财政拨款投资的免交土地出让金的用地项目,所免费用由市财政局采取记帐的方式,作为市国土局上交(财政)的土地收入。
第九条 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地价款。
分期交付地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分期交付地价款应按月计息(利息率在土地使用合同书中订明)。
第十条 市国土局根据本规定制订年度协议用地地价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标准及减免土地使用价款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1991年4月16日

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水发[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渠化河流,有效提高航道等级,交通部门投资兴建了一批航运枢纽工程。航运枢纽的建设,起到了壅高上游水位、调节下游流量、渠化航道、永久性提升航道等级的作用,大大推动了沿江(河)航运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带动了流域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水运建设进入了新一轮发展机遇期。为适应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提高我国内河航运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国航运枢纽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有交通部门投资并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从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构建综合运输体系出发,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加快航道渠化建设步伐,实现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为沿江(河)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水路运输保障。
  (二)基本原则。
  1.以航运为主原则。航运枢纽规划、建设和运行中,应充分考虑航运需求和发展的长远要求,通过梯级渠化,提高航道等级,改善通航条件,促进航运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
  2.滚动发展原则。健全航运枢纽运行管理长效机制,保证交通部门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内河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内河航道条件不断改善和提高。
  3.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航运枢纽建设应满足防洪,兼顾发电、灌溉等,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最大化。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航运枢纽可持续发展的管理体制
  (三)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的相关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监督管理航运枢纽的建设与运行。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以及枢纽资产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航运枢纽社会效益显著的特点,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应航运可持续发展的枢纽管理体制。
  (五)鼓励建立事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或创造条件将现有企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向事业法人转变。该机构根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航运枢纽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统筹规划,加强协调,保证航运枢纽的合理布置和有序开发
  (六)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自然特征和航运发展需要,制定主要通航河流的梯级渠化方案,积极争取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梯级渠化方案时,加强与相关涉水部门的协调,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拟开发枢纽的数量、规模、标准、初选坝址、实施安排等。
  (七)航运枢纽建设的实施安排按航运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原则上一条河流上的航运枢纽建设应自下而上,对重要河段起关键贯通作用的航运枢纽优先考虑。
  (八)航运枢纽项目设计在坝址选择、枢纽总体布置和通航建筑物规模、型式、槛上水深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梯级间水位衔接、枢纽下游水位下切问题以及航运长远发展,通过必要的物理模型试验和数值模拟验证优化航运枢纽的设计方案。
  (九)航运枢纽建设要妥善处理好建设期施工与通航的关系。制定合理的施工期通航方案,保证通航安全,缩短断航天数,尽量减少施工对航运的影响。
  (十)航运枢纽建设要充分考虑助导航设施、通信等相关航运配套工程。枢纽和航运配套工程建设要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实施的,要预留后期建设的必要条件。
  五、加强航运枢纽运行管理,确保航运安全畅通
  (十一)建立航运枢纽联合调度系统,保证航运畅通。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防洪、航运、发电、灌溉等需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联合调度方案和联动机制。服从防汛总体安排,保证下游通航流量,保障上下游船闸之间的联系与沟通,提高通航效率。
  (十二)合理安排航运枢纽的运行调度。枢纽最小下泄流量不低于下游航道设计最小通航流量,有日调节功能的枢纽下游水位变幅要符合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航行需要,通航设施运行调度要保证船舶及时过闸。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制定调度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期向航务管理部门报送航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通航设施运行年度计划、断航检修计划需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三)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做好枢纽通航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确保通航设施安全,认真做好枯水期、汛期及恶劣气象条件下的安全防范工作;向航务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通航安全信息;配合相关部门维护枢纽管理区通航安全,协助处理突发事件。
  (十四)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负责航运枢纽管理区域内的航道、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等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六、加强航运枢纽的资产管理,实现内河航运滚动发展
  (十五)航运枢纽建设应多渠道融资。航运枢纽是航道的组成部分,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加大对航运枢纽的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航运枢纽建设,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六)航运枢纽建设运营主体的改变、枢纽功能的调整等,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投资航运枢纽所形成的资产应纳入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内河航运建设,实现滚动发展。
  (十七)交通运输部对航运枢纽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国家交通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委托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交通部门对航运枢纽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航运枢纽收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对航运枢纽的年度预算、决算等财务管理要求。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社会资金,其管理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