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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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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3-01-24
实施日期: 2003-01-24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 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审核或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经营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国有资本变动的,经企业主管委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其内部结构调整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批;涉及外部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 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 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不得违反规定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整体转让产权,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可按规定从评估后的原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相关费用,其资产转让要通过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办理鉴证,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对“零”值转让的企业,因享受政策扣除的资产,授权投资主体与经营者要签订合同,保证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条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 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
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
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 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 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六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 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 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原则上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违反规定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后企业可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应付工资不再保留余额。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九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 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
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我市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 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
入。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 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 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 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 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 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布涉及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39号 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建设局下设散装水泥管理站,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协助市建设局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水利局各自负责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㈠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火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㈡2003年7月1日起,各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1、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建设工程; 2、宽度9米以上的市政道路; 3、最大单跨40米以上或总长100米以上的桥梁建设工程。 ㈢2004年1月1日起,各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1、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水塔、烟囱等建设工程; 3、所有市政道路、镇级以上干线公路、人行天桥、桥梁、过街隧道、地下室、停车场、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等。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也应逐步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或因其他原因难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业主)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前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市建设局或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批准,属交通、水利工程的,由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设局备案,方能进行现场搅拌。 抢险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有困难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工程完工后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决算间出现差价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可参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市场变化发布的工程定额协商解决,交通、水利工程有行业专项定额的参照该定额协商解决。 第七条 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申请资质。新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先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市建设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旋转窑的散装水泥。企业还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把好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关。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防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违者,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成年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从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参与儿童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补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预算资金和相关公共资金同时给予补助,对于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4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 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60元,并按照下列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560元; 

  (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440元;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第十二条 除学生、儿童以外的其他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城镇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本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政府全额补助即不缴费的个人,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办理下一年度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医疗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统称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儿科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城镇居民发生的10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

  (三)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

  学生、儿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各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二级和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所需目录内药品可以在定点零售药店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购买,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住院费用;

  (三)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四)因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和后遗症的医疗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迁入本市的非农业户籍居民,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毕业,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迁出本市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 

  (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

  (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