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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6-26 16: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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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保监发〔2003〕69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车险改革”)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市场发展平稳,社会舆论和投保人反映较好,改革工作进展顺利,初见成效。2003年1季度,全国财产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219.03亿元,同比增长13.11%,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130.28亿元,同比增长9.6%,增长幅度较上年同期回落1.49个百分点。承保车辆总计564万辆,同比增长13.1%,车险赔款支出78.95亿元,赔付率60%,同比上升近10个百分点。承保利润13.92亿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9.48%,比上年同期下降1.9个百分点。为确保车险改革继续深入进行,建立以市场形成为主的费率机制,现将一季度车险市场情况及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通报如下:
  一、车险改革取得的成效
  车险改革经过保监会系统、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车险市场运行平稳,实现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一季度车险市场经营结果表明,各公司车险保费收入增加,增幅与去年同期接近,没有出现大范围的恶性竞争。保险公司根据车辆风险和管理水平制定车险条款费率,相对客观地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进展顺利。
  (二)车险改革促进了产险市场险种结构的调整。车险改革不仅促使了车险市场的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而且推动了产险市场的险种结构调整,保险公司开始重视非车险业务的发展。今年一季度,车险保费收入占整个财产险保费收入的比重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9个百分点。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地区,如广东省,非车险业务发展速度加快,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44%。
  (三)车险承保面扩大,投保人得到实惠。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的车均保费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投保人在支付相同保费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
  (四)车险产品多样化、个性化,技术含量增加,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要。新的条款费率引入了从车从人因素,能够较科学、公平地制定费率;多数保险公司将非寿险精算技术引入车险产品的设计开发中,有效地提高了车险产品的技术含量;保险责任的细分,满足不同消费群体对车险的需求;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了社会形象好转。
  (五)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所提高,管控能力有所增强。一些公司通过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正确理解新的车险产品的保障功能,防止出现误导行为。有的公司从核保、核赔以及风险控制入手,开发系统管理软件,实行在线核保、核赔,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六)保险公司自律意识增强。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签定了行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车险市场秩序。
  二、车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虽然车险改革开局良好,但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思想、经营管理方面仍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数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继续采取各种违规方法展业,放松对代理人和业务人员的管理,对车险改革带来负面影响。
  (一)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部分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违规退费,少数业务人员不向投保人解释条款费率,而是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随意调整费率水平,进行恶性竞争。
  (二)应收保费过高。据统计,一季度各财产保险公司车险应收保费率平均高达20%。应收保费过高的原因:一是部分保险公司采用挂应收保费的办法违规支付手续费或返还,进行恶性竞争。二是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管理薄弱,部分代理人尤其是汽车销售商不及时划转保险费,产生大量的应收保费。
  (三)违规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据调查反映,部分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各种违规方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例如费率打折、滥用优惠条件等,严重扰乱了车险市场秩序,对车险的稳定经营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三、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
  车险改革是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动财产保险业创新产品,优化险种结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车险改革的成效直接关系到保险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搞好车险改革。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各公司要从思想上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大对分支机构、营业网点的管控力度,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坚持合规经营,积极开拓业务,保证车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各公司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政策作为违规退费、擅自调整费率的手段,严禁以违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活动。
  (三)各公司应按照要求,在营业场所公布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公示经备案的无赔款优待计算标准和方法,不得欺骗、误导投保人。
  (四)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真实记录、反映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及时报送各项监管报表,特别是要加强对应收保费的管理和催收,降低应收保费率。各公司要注意车险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创造条件建立信息共享的车险数据库。
  (五)各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对代理人的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支付代理手续费,自觉抵制代理人的不规范代理行为。
  (六)各公司应对车险改革和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于6月15日前,将本公司今年1至5月车险经营结果、全年经营结果的预测、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报告保监会。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辖区内车险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保险公司和代理人要严肃查处。
  各地保险行业协(公)会应充分发挥自身在行业自律中的协调作用,适时组织检查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中国外交部 匈牙利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友好合作,维护世界和平,加强两国外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外交部长根据需要进行互访或举行会晤。两国外交部副部长根据需要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磋商。访问、会晤和磋商的时间、内容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会晤和磋商可交谈事先确定的问题和临时提出的问题,诸如:欧洲军事缓和问题(先由匈牙利方面介绍)、对亚洲形势的评价(先由中国方面介绍)、匈牙利关于欧洲两个主要地区合作的经验和互相介绍关于侨民政策的经验等。

  第三条 双方根据需要就政策问题、新闻工作、领事问题、国际法问题、国际组织的工作及其他问题举行司长级单独磋商。

  第四条 双方通过驻接受国大使馆互相通报本国国内重大事件、外交政策的目标和活动。双方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深入了解本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支持其发展双边关系的努力。

  第五条 双方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接触,特别是在就有争议的国际问题作决定前事先进行磋商。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支持文化、科技来往以及体育、青年和旅游方面的交流。

  第七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和匈牙利外交研究所的合作。

  第八条 两国常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加强联系和信息交流。

  第九条 双方为实施本协议派遣的代表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停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遇有急病时,由接待国免费提供医疗和护理。

  第十条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终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其琛              瓦尔科尼·彼得
     (签字)               (签字)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
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经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经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经管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按《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按规定依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有国有资产的,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必须主动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职工集体宿舍必须符合《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的200%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待业、养老、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部门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