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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时间:2024-06-18 01: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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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六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七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当地公民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八条 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的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条件的公民应当采取自书、代书或录音遗嘱,提倡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四条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继承关系,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州区域内发生的涉外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公民形成婚姻、扶养或遗赠关系的汉族公民。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作变通规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98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否配发税务检查证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和特聘执法检查人员,因其不属税务机关人员,故不予核发《税务检查证》。
  二、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因工作要求确实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为1至6个月。职务执行完毕后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经营者雇用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竞买、转让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领取“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卖双方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区域内的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其他证件;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驾驶报停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未经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六)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 ,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的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或停业期间允许所属客运出租车辆继续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设备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服务资格证”记载违规三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