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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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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2]75号 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我们制定《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附件: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会计核算科目说明(略)


安徽省财政厅 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0〕18号)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1〕93号),结合我省实际并遵循简洁、高效、方便工作的原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贫的专项资金(含原以工代赈资金),以及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用于扶贫的其他资金(含扶贫资金存储利息)。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财政扶贫资
金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项目实施合同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效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拨款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是基本核算单位。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财政扶贫项目,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抵扣非财政扶贫资金,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六条 除省、市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支出必须按规定的报账程序提款,实行专户统一核算,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一般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八条 年度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九条 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根据中央和省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动员社会力量,按一定程序,编制本地扶贫开发规划,建立科学、规范的扶贫项目库。
第十条 扶贫办、计委、财政部门是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办、计委是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下同),主要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根据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阶段性扶贫工作重点,从扶贫项目库中选取年度实施的扶贫项目标准文本、编制项目计划。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计划,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项目计划,培训项目计划,项目管理费使用计划和其它支出计划等)经批准后,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不得随意调整。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的扶贫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跨年度续建项目,列入下一年度财政扶贫计划。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报账人应提供有效报账凭据向财政部门报账。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是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或通过招标、投标公开选择的施工单位等。扶贫项目主管单位应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计划的实施需要和项目实施单位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
序预付30%—50%的项目启动资金。余款由财政部门根据报账审核情况和项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
第十四条 报账申请单(附表五)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扶贫资金报账人要据实填写报账申请单,并附有效报账凭据,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到财政部门报账提款。

第十五条 扶贫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物资、工程或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机构依据由项目实施单位签收的“政府采购商品、设施及服务移交通知书”(附表)到财政部门报账。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预留质量保证金(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扶持部分的10%)。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附表六)。项目实施单位凭“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和“报账申请单”,到财政部门报账提款。工程竣工使用一年后,未发现非无法抗拒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财政部门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期间工程存在非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将质量保证金转作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工程施工单位支付,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县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一)未列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据的;
(三)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四)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凭据
第十八条 报账人向财政部门报账时应出具以下有效报账凭证:
(一)项目立项批准书。各县根据国家、省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程序编制,并经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二)政府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
(三)项目实施单位签收的“政府采购商品、设施及服务移交通知书”。
(四)有法律效力的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责任书、项目实施合同书、预付资金审批表(附表三)、项目施工进度报告、项目工程(预)决算报告、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五)报账申请单和其他有效支出凭证。有效支出凭证包括:经办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签章等内容;拼盘项目的相关文件和拼盘资金足额到位凭证;进村入户的扶贫项目资金,以受益贫困户签章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的花名册为有效支出凭证。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门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财政扶贫资金的会计核算,并要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会计核算科目分为三级。
一级科目:
(一)资产类科目:现金、银行存款、预付项目资金、在建项目支出、暂付款、拨出
扶贫资金、竣工项目支出、项目管理费支出、其他支出。
(二)负债类科目:拨入扶贫资金、其他扶贫资金、拨入项目管理费、暂存款、其他
收入。
二级科目:以工代赈、发展资金、本级发展资金、利息收入、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生产发展、科技推广及培训、社会发展、项目质量保证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三级科目:根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名称设置。

第六章 财政扶贫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县财政局在季度(含四季度)结束5日内,将全县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分级收支明细表(附表一)及相关说明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各县财政局在年度终了15日内,将全县财政扶贫资金收支明细表(附表二)及使用说明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资料应完整保存,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计价格(20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布施行。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应有的资质条件,符合规定的执业范围,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要严格禁止政府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禁止中介机构将中介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强制实施收费;禁止中介机构以收费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对属中介范畴的检验、鉴定、认证、仲裁收费,要与政府性的同类服务项目的执法收费分开实施,分别管理,严禁将中介服务收费与政府性执法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评估、公证收费要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公证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指定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更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重复接受评估、公证并收费;检测、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的规定,认真履行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减少服务内容,多收费或少服务。
三、切实落实已出台的中介服务收费整顿措施。中央已出台的整顿企业抵押贷款和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各项措施一定要认真落实到位。对涉及企业抵押贷款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限令降低的收费标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不得截留。地方制定出台的整顿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措施,也要认真抓好落实。凡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降低的收费标准,都要向社会公布。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对取消或降低的收费尚未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要尽快完成注销或变更手续,并要通过收费年审工作追踪检查整顿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各地要结合省级定价目录的制定,明确实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和定价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政府定价目录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可根据当地中介市场发育状况,实行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备案制度。属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中介服务收费,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各种中介收费都要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宜具体标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应经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中介机构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并在与委托人签定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改善中介服务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除继续对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形不成平等、公开交易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对其他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随着市场竞争条件的改善,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提供市场价格信息等形式,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定价指导。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我委关于开展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违反《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以及变自愿委托服务为强制服务收费、多收费少服务、不服务也收费等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
七、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针对近年来中介服务收费中暴露出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最迟应在今年内完成。
请各地将贯彻实施《办法》、清理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的情况于今年9月底前报我委,同时抄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2000年4月30日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2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的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6个月内制定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立法计划应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和各方面的意见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实施中根据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和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和安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活动。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宣读法规草案,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是否搁置审议该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的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提出审议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研究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经过研究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在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规和依据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晚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议、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将备案报告、政府令、关于修改或废止的决定、规章文本及说明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对报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