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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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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函字[2005]6号
 

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 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全面执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期对全国煤矿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情况进行了一次检查、汇总。经查,目前仍有部分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第五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名单详见附件)。

  请各有关省局根据所列名单及所掌握的辖区内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情况,立即向有关煤矿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直至其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合格方可恢复建设。

  各省局在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

  附:设计规模在120万吨以上安全设施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违法开工建设的煤矿名单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山东、湖北、广东、浙江、江苏、四川、黑龙江、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的11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1998年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含派出管理机构) 北京
2 华能原材料公司 北京
3 北京华能物资公司 北京
4 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
5 中国华能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
6 北京华能通信技术公司 北京
7 北京华能电子技术公司 北京
8 北京华能产业开发总公司 北京
9 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 北京
10 华能实业开发服务公司 北京
11 中国华能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
12 中国华能财务公司 北京



1998年10月5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必须打击投机倒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的,没收其财物,并处罚款。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没收其物资,或并处罚款。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五)从事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并处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资,或并处罚款。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缴追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十三)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投机倒把的,以及为投机倒把提供商品,从中渔利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的主管部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投机倒把事件,需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询问和对其投机倒把有关的物资进行检查或暂时扣留、待查。
投机倒把人员隐匿的违法财物,可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到现场取出,进行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查处的财物,应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需要进行搜查的,应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七条 投机倒把单位或个人的汇款、存款、邮件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有关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如被处理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保护。应揭发、检举人的要求,其姓名、住址、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干扰、破坏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