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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15: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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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7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

二、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的资金来源及土地经营形成的收入;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条 竞买者报名应交的保证金须付给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由财政部门将中标的保证金及时付给土地收入专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退给竞买人。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出让土地所得收入须先付入财政为土地储备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专户。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核定并及时拨返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

第七条 土地依法出让,竞买者将所得收入交入土地收入专户后,土地储备中心应开具《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报名所收的保证金开具财政往来收款收据。

三、成本费用核算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土地出让项目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出让价款全部到位后,及时与财政进行结算。

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应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和拆迁还建等费用;

2、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等以及为征用、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出让业务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土地储备所出让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核算。成本费用最高比例为不超过宗地拍卖总收入的48%。成本部分的节余部分:25%作为奖励基金,75%作为弥补经营性亏损。成本费用突破控制比例属政府指定项目的须专项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按规定应解缴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为土地经营收入,其中75%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25%作为土地经营收入上缴财政金库。

四、资金拨付缴库

第十二条 剥离土地出让金按照《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潭政发200114号)明确的比例执行,或者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议定的比例执行,凭市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单》予以确认后,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申请制度,按协议和工作进度预拨,土地出让价款到位以后,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项目结算清单,经财政审核,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以后,从土地收入财政专户拨给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收入未全部到位的,按收入进度预拨40%的成本费用。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六、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利、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及其他零星水面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一条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区、县(市)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征占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渔业商品基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对渔业生产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市外引进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检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渔用药物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作业时,应当到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签证点签证报到。
第二十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和水獭进行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或者水獭捕捞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放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水生动物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破坏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使用电力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鱼鹰、水獭;
(六)禁渔期间销售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羔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可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渔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使用证非法占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水产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引进水产种苗末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九)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渔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 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
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 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
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