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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01: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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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 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4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区公路的通行速度和能力,减少路桥收费站,更有效地发挥路网的综合效益,改善市区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市区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本市市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以下简称市区车辆)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凭年票通过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的制度。征收的通行费(年费)专项用于对市区路桥收费项目的补偿。

非市区车辆通过市区路桥收费站,由路桥收费站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通行费(次票)。

第三条 江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和管理。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或基层运政机构代行征收。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费的检查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区车辆户籍及相关资料。市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年费)收费标准如下:



分类
车 型
年票标准(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机动三轮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7200

其他
出租的士、公共汽车
600




第六条 市区车辆必须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或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的同时缴纳通行费(年费)。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缴纳从当月起至试行期末的通行费;车辆迁出、车辆报废,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试行期末的通行费;车辆报停、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其间的通行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退回其间的通行费。

第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的如下免费车辆,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一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市区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主到市通行费(年费)征收点补缴。

第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市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试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7〕23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









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是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空挂户口和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底收入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²×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

市场单位租赁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经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补贴方式:租赁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直接支付住房租赁补贴金。

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租赁期限需续租的,必须再经过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保障对象。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 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辖区房产管理处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将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不能超过一年;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十二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公文文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2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和资源保护专题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7月26日经云南省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准予登记,登记编号:云府248号。现予公布。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潜水是指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本办法所称承压水是指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的含水层中具有承压性质,不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勘察、监测、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统一规划、采补平衡、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及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地下水取水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潜水,日取水量不超过5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用承压水和开采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服务行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且自来水供水满足需求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

(三)自然保护区;

(四)集中供水水源地保护区;

(五)地表水满足供水需求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在以上限制区域内,严禁新开采地下水,对已开采承压水的水井,限期实施封填;对已开采潜水的水井,凡属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并限量取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监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执行本城市供水平均价格。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划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监测和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第二十六条 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规定期限内未封井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县)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环保、物价、发改、公安、工商、质量和技术监督、市政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