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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23: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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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6号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
(二) 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 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 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 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 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 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厅、人民银行、地方税务局:
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
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
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С龌А薄N瞬挥跋旎鹫R滴竦脑俗筛菔导市枰肯却硬普ɑб淮涡圆Ω?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 」局ひ环莞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9狡谑栈氐谋鞠⒅苯咏普ɑВ刹普棵攀槊嫱ㄖ缁岜O站旎构腋兜谋窘鸷屠ⅲㄗ骷钦室谰荩⒔腋侗鞠⑵镜ジ从「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
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
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发放发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内管理。



1998年8月10日

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京社保发[2002]10号

2002.02.07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各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市商业银行:

为规范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以下简称《存档人员参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登记与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开展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之前,按照本市现行规定到本辖区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体登记要求见附件一。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后,从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软件》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与个人基本信息采集数据项填写说明》,按照信息采集软件使用操作指南和信息采集指标解释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录入与复核

(一)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存档人员),由社会保险代理处发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并按要求填报。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于每月2日至20日,将存档人员的个人信息交区县社保中心复核,对复核通过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参保身份认定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表样附后),存档备查。

(二)区县社保中心根据《花名册》,与存档人员签字确认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信息采集软件中的“缴费人员类别”指标中的具体指标项进行核对,以确保无误。

(三)凡被认定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存档人员,其在选择“缴费周期”指标时,必须选择“按月缴纳”方式。

四、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确认后,区县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二)凡选择“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缴”方式的,存档人员应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即,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由本人或其亲属按规定的时间,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凡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由市商业银行为存档人员免费发放《京卡》(即“银联卡”),存档人员应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市商业银行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足额代扣代缴。

(三)存档人员可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个人实际缴费起始日期从个人基本信息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库的次月起计算,一个缴费年度为12个月。

(四)每年的1月份至3月份按照上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4月份至12月份则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无论存档人员选择何种“缴费周期”,在确定其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时,均以当期核定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六)在存档人员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其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止时间是固定的,一个缴费年度内,“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不进行调整。当个人实际缴费年度即将结束时,在截止月内的2日至20日期间,存档人员可向社会保险代理处申请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从下一个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始月,区县社保中心将按照调整后的信息进行费用征缴。

(七)凡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的存档人员,需与社会保险代理处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样式附后),同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变更情况填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在调整之月的25日以前,报区县社保中心进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八)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将存档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以《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明细表》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缴纳明细和汇总表》)形式提供给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

(九)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需足额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凡不足额的,一律不予收缴或代扣代缴。

(十)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代扣代缴的基金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的基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五、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的处理

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以《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明细表》和《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汇总表》形式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取社会保险补助费。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社会保险补助费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为简化与简便社会保险补助费收款手续,市社保中心将商有关部门适时对其收款方式和时间作调整。

六、存档人员间断缴费的处理

(一)每月2日至11日为个人自行缴纳或市商业银行代扣基金的时间,存档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和缴费方式在此期间保证足额缴费。

(二)对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能足额缴费或未能足额代扣代缴的存档人员,区县社保中心从欠费之月的次月1日起,暂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三)存档人员在间断缴费三个月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需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一次性足额补缴。

(四)凡连续三个月,存档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月连续足额缴费的,区县社保中心将在第四个月中断其参保缴费资格,原签定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

七、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鉴于采集存档人员个人基本信息需要一定时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凡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含本日)期间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存档人员,均可以从足额缴费起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存档人员正式缴费的起始时间为个人基本信息被核准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之月的次月1日, 应本人的要求,区县社保中心也可从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的1日起开始缴费或补缴。

(三)因某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存档人员,从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1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新(恢复)参保并缴费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其提供的有关证明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完最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人员,从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个人存档和新(恢复)参保手续的,经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存档人员提供的有关就业登记表册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五)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从2002年3月起,截止到2003年1月期间,预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从2002年3月至预缴费用的截止之月期间,免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并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因欠费被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存档人员,其要求继续参保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办理恢复参保手续时,应与存档人员重新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七)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一次性缴费的存档人员,因在外埠工作或居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到本人,在2002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八、存档人员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处理

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当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向区县社保中心报送《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台帐》(以下简称《大病台帐》,存档备查),经核准后,区县社保中心按照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将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转换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期限。

九、存档人员参保增员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25日期间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增员手续:

1、从其他参加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的人员;

2、进行就业登记的原失业人员;

3、将人事档案等关系直接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且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4、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本市城镇人员;

5、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办理合法就业手续的各类人员;

6、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存档人员。

上述款项中包含已参保和未参保的人员,属于以前未参保的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新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类人员,要严格审核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在确认后,向区县社保中心出示下列表册证明: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加表》;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

5、《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原件或复印件);

6、《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7、军队后勤财政部门为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8、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存档人员参保减员的处理

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员原因之一的,在存档人员或其亲属提出中断或注销参保缴费要求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每月25日期间,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减员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少表》;

3、死亡证明(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存档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款处理

(一)凡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缴费的存档人员,在足额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办理减员手续时,如提出退款要求,其应填写《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申请表》(表样附后),据此,社会保险代理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情况表》,并报区县社保中心。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对符合退款条件的,于存档人员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将应退还的费用情况以《申报缴纳明细与汇总表》形式予以反映。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到退款信息后,从当月已收缴转入本单位银行帐户中或暂存的现金中,以现金形式退给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市商业银行收到退款信息后,则从当月代扣代缴到位的基金中将应退款金额直接转入存档人员的《京卡》中,退款资金应在每月11日前落实到位。

十二、存档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处理

(一)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在2002年2月28日(含本日)以前住院治疗(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下同),当其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二)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且从2002年3月起足额缴费或办理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期限转换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存档人员,如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其从2002年3月(含本月)以后再次住院或连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审核支付。

(三)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存档人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报销要求和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四)从2002年3月起新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五)存档人员在连续三个月之内足额缴纳了其间应缴与欠缴的全部费用后,存档人员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支付报销,即,被暂时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和相关材料报社会保险代理处,由其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社保中心依据其提供的审核结算凭证,将应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划入社会保险代理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收到款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存档人员。

十三、存档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先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然后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在此之后,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3、《退休审批表》;

4、其他有关材料。

如存档人员为农转工身份,其还应出示证明农转工身份的书面材料。

(二)区县社保中心对社会保险代理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凡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条件,即可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自存档人员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之月的次月起,以前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新建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建立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重新恢复使用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四、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处理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街道(镇)辖区管理的下列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社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期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人员;

2、在街道(镇)社会保障所管理期间的失业人员正式转为退休身份的人员。

(二)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8】550号)规定,由城镇临时工转为退休身份并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人员;

2、退养人员。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二类社会退休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十五、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费的处理

(一)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存档人员参保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本人应按月连续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每月3元。

(二)社会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由本人自行选择,具体缴费方式有以下三种:

1、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2、个人自缴;

3、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

凡属于易地安置的社会退休人员,一律采取从每月分配的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的方式。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时,应与社会退休人员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四)每月2日至11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按照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明细表》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汇总表》进行收缴或扣缴。

(五)凡选择由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其在市商业银行支取个人帐户金时,不得全部提现,个人帐户余额至少留存6元整,以保证其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选择另外两种缴费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应在每月2日至11日期间,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或者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从直接代发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六)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扣缴到位的资金足额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到位的资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足额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七)社会退休人员如需调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缴费方式,须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社会保险代理处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后予以变更。

(八)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社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工作,由区县社保中心于每月20日,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个人帐户分配。

市商业银行按照市社保中心提供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应分配金额等信息,通过宣传品或其他方式向退休人员进行解释与宣传。

十六、社会退休人员的增员处理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条件的存档人员,在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后,正式转为基本医疗退休人员。

(二)凡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回户口所在地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社会退休人员户口迁移后,由户口迁入地的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增员手续。

(四)对符合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条件的社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定或重新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办理社会退休人员增员或办理基本医疗退休的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十七、社会退休人员的减员处理在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期间,社会退休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等原因需作减员处理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十八、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参照第十三条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新建立或恢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九、社会退休人员补缴费用的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基本医疗退休条件,但需补缴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足额收缴了上述人员缴纳的补缴费用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及相应资金,到区县社保中心为其办理补缴手续。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并足额收到应补缴的费用后,正式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如放弃补缴权利,或者因筹措费用有困难不能一次性足额补缴到位时,区县社保中心只为其办理一般减员手续。

(四)当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筹措到补缴费用后,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负责为其办理补缴和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五)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以存档人员身份办理社会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退休人员,因某种原因造成参加大病医疗统筹间断,如本人要求补缴间断期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直接管理社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按照《关于下发〈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号)和《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京社保发【1999】1号)规定为其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六)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时,需持《大病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卡》、《大病台帐》和应补缴的费用(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及医疗单据处方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后,一并予以办理,《大病台帐》等相关材料单据由区县社保中心存档入帐。

二十、有关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具体帐务处理方法,由市社保中心制定。具体帐务处理方法以正式文件另行下发。

二十一、按本办法要求,社会保险代理处与存档人员和社会退休人员签订的专项内容协议书,由区县社保中心根据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的样式自行印制。

其他代理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事务所需的表格和印章由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并印制与刻制。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要求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二ОО二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存档人员 退休人员 经办业务 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02年2 月7日

附件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的具体要求:

1、单位名称:填“×××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区县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市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

2、工商登记执照信息和批准成立信息:勿填;

3、单位类型:填“其他”;

4、隶属关系:填“其他”;

5、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填“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或区县人事局”或“街道(镇)办事处”;

6、参加险种和参加日期:填“基本医疗保险”和“2002年3月1日”;

7、其他指标内容据实填写。

附件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 (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定本协议书,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起止时间为:二ΟΟ 年——月至二ΟΟ 年——月,在连续参保缴费过程中,除因个人原因甲方主动停保或因甲方本人原因造成缴费间断被丙方停保外,甲方的实际缴费年度起止期限为当年——月至——(当,次)年——月。

三、甲方选择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周期形式,并采取——————(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当一个实际缴费年度届满时,甲方未提出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的要求,各方仍按本协议执行。

四、甲方如需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须在一个实际缴费年度终止前,到乙方办理调整手续,届时,甲、乙、丙三方需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仍然有效。

五、选定直接缴费方式的甲方,其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选定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甲方,则应存入足够的现金,以确保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市商业银行能足额扣缴。

六、甲方未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足额缴费,其应在下个月的同一时间内保证足额缴费。

七、选定按季度,或按半年,或按一年形式缴费的甲方,如足额缴费且在预缴费用期间因个人原因主动停保,甲方有权提出退还多缴纳基金的要求,经乙方和丙方核准后,根据甲方选定的缴费方式,采取对应的方式进行处理,退款的凭证由三方各自存留。

八、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内出现欠费,根据政策规定,甲方第二个和第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暂时中断。

九、如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最后一个月的2日至11日期间,足额缴纳应缴和欠缴的费用后,甲方被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恢复,其间自费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报销。

十、因甲方原因,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不能足额缴费或不能保证在市商业银行存入足够现金,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如有补充协议书,也一并自行终止失效。

十一、甲方按期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未能享受政策规定应给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方有权申诉,并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十二、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被丙方中断参保缴费资格后,其要求继续参保时,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各方按新签订的协议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ΟΟ 年 月 日

附件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补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丙方):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按照重新约定条款内容遵照执行。

一、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费周期调整为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的形式。

二、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的变更为————(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丁方代扣代缴)的方式。

三、原各方签订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协议号: )仍然有效。各方应按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盖章): 单位:人

序号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镇)乡名称 存档编号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岗: 负责人: 核审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单位:元、角、分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缴 费 周 期

个人缴费方式


个人停止缴费原因

个人停止缴费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已

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退款起止日期

退 款 月 数


月缴费标准

退 款 金 额(小写)


退款金额(大写)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参 保 人 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

代理处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中心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1、此表填报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留存一份。

2、表内相关指标内容由社会保险代理处代为填写,参保人员本人确认,区县社保中心予以核准方为有效。


附件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社协

退休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月分配划入,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经办与代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由其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

(一)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

(二) 个人自行缴费 □;

(三)从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

三、采取第二条第(一)项缴费方式的,由丙方委托市商业银行按月从甲方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采取第二条第(二)项缴费方式的,由甲方或甲方的亲属于每月2日至11日期间到社会保险代理处足额缴纳;采取第(三)项缴费方式的,由乙方于每月13日前将资金足额交给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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